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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林天信
相 對 人 良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蔡素英
相 對 人 陳啟梁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徵收1 千元;
聲請書狀,應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
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3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調解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37,49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37,490 元,揆諸前開說明,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 元。
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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