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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13號
原 告 楊敏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暉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7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再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9,326元(含積欠工資14萬元、資遣費7,000 元、勞保費暨滯納金3,832 元、勞工退休金9,904 元、健保費8,090 元、督促程序費500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惟其中積欠工資14萬元、資遣費7,000 元、勞工退休金9,904 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於暫免徵收2/3 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677 元(計算式:1,770 元—1,770 元×156,904/169,326×2/3 =677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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