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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7號
原 告 楊智晴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合先敘明。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9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叁萬貳仟伍佰叁拾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109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壹仟玖佰玖拾捌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經核原告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訴之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
又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原告主張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職階人員勞動契約書,其解雇前之每月工資為叁萬貳仟伍佰叁拾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壹佰玖拾伍萬壹仟捌佰元(計算式:32,530元×12月×5年=1,951,8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肆佰零肆元,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陸仟捌佰零壹元(計算式:20,404元×1/3=6,8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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