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勞補,50,202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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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50號
原 告 江信毅
被 告 朱容容(即治鴻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696 元(含積欠薪資合計43,036元、加班費79,66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43 元(計算式:1,330 元×1/3 =44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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