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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79號
原 告 陳慶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寶亮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 萬8,184 元(含工資3 萬元、特休未休工資3,000元、勞工退休金5,184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3 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33 元(計算式:1,000 元×1/3 =333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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