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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8號
原 告 周昱蓁
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紘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安伶
被 告 傑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紹傑
被 告 國群網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
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4,261 元(計算式:積欠薪資39,000元+資遣費43,333元+代墊費用71,928元=154,26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經核積欠薪資、資遣費部分(39,000元+43,333元=82,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7 元(計算式:應暫免徵收1,000 元×2/3 =667 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3 元(計算式:1,660 元-667 元=993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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