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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9號
原 告 柯淳齡
訴訟代理人 張宏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聖潔即漾媽媽產後護理之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4,631 元(含資遣費131,466 元、勞保費差額121,061 元、健保差額59,435元、勞退金152,669 元),原應徵收裁判費5,070 元,惟請求給付資遣費、勞退金部分合計284,135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 3即2,060 元(計算式:3,090 元×2/3 =2,060 元) ,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10 元(計算式:5,070 元-2,060 元=3,010 元)。
又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
是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010 元(計算式:3,010 元+3,000 元=6,0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分別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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