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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90號
原 告 梁崇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青松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違失造成損害,應回復原狀並賠償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元,年息5%,自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應認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壹拾壹萬元損害賠償,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壹拾壹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壹佰壹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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