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勞訴,130,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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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30號
原 告 黃志瑜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材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禮
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
複代理人 謝政文律師
楊蕙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解僱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9年5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經被告派遣至訴外人聯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鈞公司)擔任中班無塵室作業員,工作時間為14時45分至23時15分,約定每月工資為26,500元,並於次月10日發放前月26日至當月25日之工資(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原告於聯鈞公司穿戴無塵衣及口罩作業時暈厥,頭部撞擊金屬機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經送醫急診,接受開刀手術縫合(下稱系爭事故),且於109年7月27日回診治療時,經診斷為「暈厥及虛脫、腦震盪後症候群」,醫囑宜休養三周。

雖經門診追蹤治療,仍經常頭痛、頭暈,醫師於109年8月13日、109年9月3日之醫囑均建議休養三周,原告即持續請假休養,並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109年7月27日起至109年8月17日止共22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0,549元。

㈡原告於109年9月24日以Line告知被告公司「蔡先生」及「綠小姐」,其次日可回去上班,詎原告於109年9月25日前往聯鈞公司上班途中,接獲綠小姐之Line訊息:「…因聯鈞目前人力調整今天先來辦公室找我我幫你協助其餘的資料」,綠小姐並於該日下午要求原告簽署離職申請書自請離職,惟遭原告拒絕。

㈢嗣原告請求被告安排工作,惟被告並未安排原告至他處工作,竟於109年10月5日將原告勞健保退保,原告乃於109年12月21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提出離職證明書,主張原告已於109年9月25日申請離職,雖經原告當場異議該離職申請書係偽造,被告仍堅持原告係自請離職,而致調解不成立。

㈣原告主張系爭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109年7月24日至109年9月24日之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24,915元:因原告每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26,500元,原領工資為每日883.33元(26500÷30=883.33)。

又原告因受職業災害自109年7月24日起計算至109年9月24日止,於醫療中共63日不能工作,被告自應按原告之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是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之補償55,650元(計算式:883.33元×63日=55,649.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被告公司已於109年9月10日給付工資16,083元(匯款至原告帳戶之金額加計已扣除之保險費、健保費金額)予原告;

另於109年10月12日給付工資4,103元(匯款至原告帳戶之金額加計已扣除之保險費)予原告,又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傷病給付,已領取109年7月27日至109年8月17日期間共22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共10,549元,被告得主張抵充,故被告尚應給付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24,915元(00000-00000-0000-00000=24915)。

縱使依勞工保險局110年7月22日函(參被證5),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休養至109年8月17日已足,然被告公司於112年11月6日辯論意旨狀所列之請假性質亦有違誤。

蓋依原告於聯鈞公司109年5月至9月之工作班表(原證16),原告109年5月份有10日之例假及休假;

109年6月份有8日之例假及休假;

109年7月份有8日之例假及休假。

又依前開班表,原告於109年8月18日至9月25日間預計之例假、休假日為:8月21日、8月23日、8月28日、8月30日、9月3日、9月5日、9月10日、9月14日、9月17日、9月24日,共計10日,此10日之例假、休假日,原告本無須請普通傷病假或事假。

故被告公司據此計算之原告109年8月及9月之工資金額顯有錯誤。

⒉被告應自109年9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26,500元。

⒊國民年金保險與勞工保險保險費之差額損害3,252元:被告於系爭勞動契約仍存續中,逕於109年10月5日將原告勞保退保,導致原告須依國民年金法第7條規定強制投保國民年金保險,而依「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金額表」,原告109年10月6日起至該月底之保險費為823元;

109年11月、12月之保險費為每月987元;

110年1月至5月為每月1,042元,是原告自109年10月6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應繳納之國民年金保險費共計8,007元(計算式:823元+987元×2月+1042元×5月=8007元)。

而依「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原告於109年10月6日至該月底之保險費自負額為506元;

109年11月至110年5月,每月之保險費自負額為607元,故原告自109年10月6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勞工保險費自付額共計4,755元(計算式:506元+607元×7月=4755元 )。

是此部分之保險費差額為3,252元(計算式:0000-0000=3252),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3條之1、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國民年金保險與勞工保險保險費差額之損失3,252元。

⒋全民健康保險費之差額損害2,712元:被告於系爭勞動契約仍存續中,逕於109年10月5日將原告健保退保,原告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金額因轉為第6類地區人口投保,依「全民健康保險費負擔金額表」,109年度之保險費負擔金額由388元提高為749元,每月保險費差額為361元(749-388=361);

110年度之保險費負擔金額則由428元提高為826元,每月保險費差額為398元(826-428=398)。

而原告業已支付自109年11月至110年5月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是原告全民健康保險費之差額損害為2,712元(計算式:361元×2月+398元×5月=2712元),原告自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487條之1、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健保費差額之損害2,712元。

⒌被告應自109年9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65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第1項後段、第59條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2項、民法第487條前段、第483條之1、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879元(起訴時請求32,824元,於112年11月24日減縮),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9年9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26,500元,暨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自109年9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656元至原告設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⒌訴之聲明第二、三、四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自願離職而簽署自願離職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5號民事判決意旨及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可依其意願終止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自請離職;

於勞動派遣關係中,要派單位對派遣員工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能決定工作之進行、工作時間及地點。

⒉本件原告與被告於109年5月18日簽訂系爭勞動契約,原告接受被告派遣至訴外人聯鈞公司提供勞務,接受該公司之指揮監督。

⒊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似因原告於前一日晚間11時許用餐後,即未再進食,及穿著無塵裝備致無法喘氣,進而暈眩而發生頭部撞擊機台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須持續請假,無法提供勞務予聯鈞公司,被告在無法知悉原告何時可恢復提供勞力及聯鈞公司斯時正在進行人力調整情況下,僅能應聯鈞公司要求,派遣其他勞工去填補原告無法到職之人力缺口。

其後原告雖於109年9月25日表示已恢復健康而能正常上班,然聯鈞公司已無其他人力需求,被告即向原告表示有其他工作可供其選擇,原告可任意挑選職務提供勞務,被告願配合原告之調動,惟原告仍堅持要至聯鈞公司提供勞務,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為原告調動職務,原告仍不願配合提供勞務,並即向被告表示其自願離職,並填寫離職申請書,故本件係原告自願離職,而非被告主動解雇原告。

㈡原告既自願離職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主張復職,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國民年金保險及勞工保險保險費之差額、全民健康保險費之差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㈢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休養至109年8月17日已足,其後應能正常工作,然原告卻持續請假休養,被告遂依普通傷病假計算原告自109年8月18日後之薪資,然因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已請1天普通傷病假,109年8月18日至109年9月15日又請29天普通傷病假,後已無病假時數,僅能以事假計算至109年9月25日原告已恢復健康止,故原告109年7月之薪資為28,261元、8月之薪資為22,086元、9月之薪資為8,082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7月薪資27,399元、8月薪資14,968元、9月薪資3,255元以及可供被告抵充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0,549元後,僅需再給付原告2,258元即可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勞動契約,嗣原告於同年7月24日發生系爭事故,並提出同年7月24日、7月27日、8月13日、9月3日及9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及領取109年7月27日至8月17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0,549元,原告並自109年10月5日自被告公司退保一節,有被告公司派遣專案同意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9月7日函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41-243、151-157、123、27頁)可稽,兩造均無爭執,堪認屬實。

原告另主張:未於109年9月25日填寫離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離職,不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被告應給付109年8、9月短付之薪資差額及按月給付薪資、國民年金保險與勞工保險保險費之差額、全民健康保險費之差額、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⑴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若已終止,原因為何?⑵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公傷病假認定期間為何?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按月給付薪資、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國民年金保險與勞工保險保險費之差額、全民健康保險費之差額、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金額為何?

二、就兩造間之勞動契是否已終止?若終止,原因為何一節,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8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

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查,觀諸原告提出與被告公司人員蔡先生Line群組對話內容(見原證7,本院卷一第45-53頁),被告公司人員蔡先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12時20分稱「哈囉~因聯鈞目前人力調整/今天先來辦公室找我/我幫你協助其餘資料」,其後原告回稱答:「好的」(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及同日原告與被告公司人員綠小姐錄音譯文內容(見原證14,本院卷二第11-12頁),被告公司人員綠小姐稱「…再來,我還協助你轉廠,畢竟是我的職責,那你要轉的工作一樣是中和區的嗎?還是你可以接受到五股?還是你要不要去三重。

三重有一間還不錯,你目前幾歲?」,原告回稱答:「40歲」,被告公司人員綠小姐稱「三重你可不可以接受?」(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及原告所自承:「三重從板橋要過兩個橋基本上是很遠,到三重的工作的是非常低的,當時應該是問他有沒有比較近一點的地方。」

、「(問:當日找綠小姐討論完之後有再回到公司上班嗎?)沒有。」

、「(問:為什麼沒有呢?)因為她說那裡已經沒有你的位置了你不用去。

當時她還有說到五股。」

、「(問:那您的意思是您都不想去嗎?)是。」

等情(見本院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225-226頁)。

綜上可推知於109年9月25日當日,因被告告知原告因聯鈞公司已無人力需求,並欲協助原告轉調至其他地方工作,而原告不願意接受被告安置之地點,經被告勸說後,而主動離職並簽立離職申請書,且經本院以肉眼比對離職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61頁)上「黃志瑜」之筆跡與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及被告提出之派遣專案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241頁)上「黃志瑜」簽名之簽名方式結果,兩者簽名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連筆、筆序等細部特徵)均相同,應同一人所書寫等情,有本院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頁),原告雖主張:有可能係有可能是綠小姐簽的云云(見在上揭筆錄),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信為真實,堪認離職申請書上原告簽名應係真正,並出於原告之真意,被告所辯:原告自願離職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故系爭勞動契約關係已不存在等情,堪以採信,原告主張:系爭勞動契仍存在並請求確認,即屬無據。

三、就公傷病假之認定一節,按勞基法第13條前段及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所為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雇主應給予公傷病假,而勞工在同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可知,其課予雇主給與勞工公傷病假,且不得在法定醫療期間終止契約之義務,係為使遭受職業災害之勞工能在公傷病假期間安心治療並休養,避免生活頓失所依,俾該勞工儘早康復,回復應有之勞動能力,自謀經濟安全生活。

是該公傷病假雖係勞工之權利,然考量勞動契約之性質,係由勞工為雇主服勞務,而由雇主給付對價報酬之雙務契約,且權利之行使,亦應合乎誠信原則(勞基法第2條及民法第148條參照)。

又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故基於誠信原則及權利義務相對原則,勞基法第13條前段所稱同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應係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抑或勞工未能從事原約定工作,且未經雇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適當工作之期間而言,俾符合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宗旨。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自109年7月24日發生系爭事故日起迄109年9月24日;

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治療及休養至109年9月24日之必要,應至109年8月17日止。

經查,原告於109年7月24日15時許因發生系爭事故送醫,受有「1.暈厥2.頭部外傷 3.臉部撕裂傷約4公分」等傷勢,是以該日為醫療期間之始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需休養之日數為何,原告固提出於109年7月27日、109年8月13日、109年9月3日回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囑記載「宜休養三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39頁),欲證明有治療及休養至109年9月24日之必要。

然因就原告前後共需多久時日休養始能從事無塵室作業員之工作及上開診斷證明書3份上所記載「宜休養三周」,係合計應休養九週之意思或僅需休養三週即可回復工作?等情,經本函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說明,經該院於112年3月9日以雙院歷字第1120002707號函覆稱:依病歷記載無法評估原告前後共需多久時日休養始能從事無塵室作業員之工作,且上開診斷證明書3份上所記載「宜休養三周」,係因於109年7月27日、109年8月13日、109年9月3日每週回診,原告仍主訴有暈眩,故評估宜休養三週等語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3頁),且因主治醫師已離職,無法就病歷內容回覆為「休養九週或休養三週」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則由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尚無從證明原告有治療及休養至109年9月24日之必要,再參以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繼續申請109年8月18日至109年9月2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時,業經核定不予給付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原告不服申請審議,亦經勞動部於110年3月8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00000183號函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其理由說明略以:「…四、嗣勞保局於申請人申請審議後,將其就診之相關病歷連同審議理由併全案,再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申請人於109年7月24日至雙和醫院急診,其後門診恢復尚好,腦部檢查為正常。

其於109年9月3日主訴2日前頭暈病情,接受藥物治療後再門診,於109年9月24日已緩解病情。

其所患為工作中虛脫及頭部撞傷,其後有暈眩病情,接受腦波、頸動脈超音波及腦檢查都是正常,有頭部外傷病情,虛脫原因不明,治療至109年8月17日已為緩解,109年9月3日再次門診同樣是藥物治療,已可恢復工作,續請不合理。

五、雖申請人為如申請審議之主張,惟本部受理審議後,亦將全卷送請本部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表示,申請人因109年7月24日工作中發生事故暈倒造成輕度頭部外傷及額頭裂傷、血壓稍低,但未達昏厥虛脫,經急診處置後即回家,不需住院,勞保局核付至109年8月17日已屬合理。

另其出院後並無後續虛脫症狀,久站昏厥為自身疾病與該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不以職業傷害繼續核付為合理,有前揭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卷可稽。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亦難以認定原告有治療及休養至109年9月24日之必要,原告復未能舉證以證明上情,則自109年7月24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職業災害之治療、休養期間,被告應給予公傷病假。

四、就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國民年金保險與勞工保險保險費之差額、全民健康保險費之差額、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是否有理由一節,按承前所述,系爭勞動契約已經原告於109年9月25日自願離職而終止在案,兩造間之無僱傭關係存在,則被告於109年10月5日將原告勞、健保退保,即屬當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自109年9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26,500元,暨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09年9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656元至原告設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請求被告給付於109年10月5日將原告勞、健保退保,導致原告多支付之國民年金保險與勞工保險保險費之差額損害3,252元、全民健康保險費之差額損害2,712元,均難謂有理。

五、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9年7月24日至109年9月24日之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24,915元部分:

(一)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同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又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病給付,於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42條已有明定。

又傷病給付之功用,係為保障勞工因傷病事故不能工作,於未能領取原有薪資期間,為維持經濟生活而給予之補助,本件原告於傷病期間已領得原有薪資,亦有請領傷病給付,是於最終計算被告應給付金額時應以扣除。

(二)本件原告於109年6月所受之月薪為26,500元,是原告於受傷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以法定工時8小時計算,日所得之工資係為883元【計算式:26,500/30=8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於109年7月24日起至109年8月17日共計25日為公傷病假,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本應可領取109年7月26日至109年8月17日之工資補償,惟查被告於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仍有按月給付原告109年7月至9月工資,詳如附表「已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惟仍有短付,合計自109年7月24日迄109年9月25日止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數額為10,805元【計算式:詳附表109年7、8、9月「應給付金額」欄-「已給付金額」欄-原告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0,549元=「被告給付差額」欄之總計10,805元】,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部分,於10,80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無從許可。

六、綜上所述,系爭勞動契約已因原告於109年9月25日主動簽立離職申請書而終止在案,故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應自109年9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26,500元,暨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提繳1,656元至原告設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給付國民年金保險與勞工保險保險費之差額損害3,252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之差額損害2,712元,均無所據,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9年7月24日至109年9月24日之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24,915元部分,於10,80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此敘明。

八、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數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
請假 事件 應給付金額 已給付金額 被告給付差額 109/6/26-109/7/25 7月薪 1日事假 (109/6/28) 2日公傷病假 (109/7/24-109/7/25) 109/7/24 發生系爭事故 28261元 計算式: 月薪-事假1日-公傷病假2日-餐費+假日誤餐費+加班費-勞保-健保 =00000-00000/30-0-741+180+0000-000-000≒28261 27399元 862元 計算式: 00000-00000 109/7/26-109/8/25 8月薪 23日公傷病假 (109/7/26-109/8/17) 6日普通傷病假 (109/8/18-109/8/25) 2日例休假 (109/8/21、8/23) 109/7/27-109/8/17(22日) 原告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0549元 22940元 計算式: 公傷病假23日+普通傷病假6日+例休假2日-勞保-健保 =26500/31x23+26500/31/2x6+26500/31x0-000-000≒22940 =【26500/31x00-000-000】 14968元 7972元 計算式: 00000-00000 109/8/26-109/9/25 9月薪 23日普通傷病假 8日例休假 (109/8/28、8/30、9/3、9/5、9/10、9/14、9/17、9/24) 109/9/25 終止契約 15775元 計算式: 普通傷病假23日+例休假8日-勞保-健保 =26500/31/2x23+26500/31x0-000-000≒15775 =【26500/31x19.0-000-000】 3255元 12520元 計算式: 00000-0000 總計: 10805元 計算式: 862+7972+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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