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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92號
原 告 丁辛吉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許萬騫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6年獨資創立「歐登皮件」(未為商號登記),工廠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後遷至同巷17號。
然因被告沉迷賭博無心經營,生意一落千丈,工廠瀕臨倒閉。
因應被告之父母 (即伊之岳父母)之要求,伊於82年6月1日至歐登皮件上班,受僱於被告。
被告擔心再管錢會亂花錢,委託伊保管工廠之收款帳,直至103年底方改由自己管帳。
伊嗣因疾病纏身,無法繼續工作,而於105年8月31日退休離開待了23年又3月之工廠。
伊於退休前6月之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退休金基數為38.5,被告應給付退休金211萬7,500元。
詎被告拒絕給付,且勞資爭議調解未果。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1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歐登皮件為家庭工廠,兩造及訴外人許秀樓、許金布皆有親屬關係。
原告進來歐登皮件後,與被告均分歐登皮件之每月報酬、紅利,原告上下班也不需打卡,且88年間原告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用於歐登皮件經營使用,96年間使用自己名義之甲存支票帳戶於歐登皮件經營,歐登皮件之出貨、下單、開立發票、設計商標等亦是由原告處理,可見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而為合夥或委任關係。
縱使兩造間是僱傭關係,然原告任職期間作帳有問題,並私自轉走金錢,依照原告所提歐登皮件盈餘年終獎金一覽表,歐登皮件97年至104年盈餘合計4,027萬元,但被告只領到370萬元,扣除原告可領370萬元,尚有3,287萬元之盈餘未獲分配。
若原告請求退休金有理由,亦以此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歐登皮件為被告所設立;
原告為被告之姊夫,自82年6月1日起至105年8月1日止任職於歐登皮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72、474、478、501、502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給付,為被告以前詞所拒。
茲就爭點論述如下: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即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即僱用人)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82條規定甚明。
又受僱人與僱用人間具有從屬性,通常包含: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上下班不用打卡,歐登皮件之員工薪水都是從原告自許金布、許博基借來的帳戶領出來,以現金發給員工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
又觀之出貨箱號明細表(其上皆載有「丁先生」字樣,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29頁)、原告名義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商業支票日曆簿(見本院卷一第45至74頁、第133至181頁)可知,歐登皮件在原告任職期間日常之出貨、寄貨事宜,係由原告負責,收付款作業亦由原告執行,並由原告使用自己名義之帳戶(包含開立支票所用之甲存帳戶)處理歐登皮件之帳目。
再稽之證人許金布於本院結證稱:伊是被告胞姊,原告是伊姊夫。
伊從91年間開始在歐登皮件上班,差不多距今7年前離開,工作內容是修理皮包、幫忙寄貨,伊沒有職稱,上司叫伊作什麼,伊就做什麼;
歐登皮件有7個員工,有4個有打卡,其他月薪固定的人包含伊不用打卡,原告沒有打卡;
伊上班的時候如需要請假、晚到或早退,被告不在就會跟原告講;
伊任職時,被告會去工廠看看,有什麼事情原告會跟被告說;
伊在工作期間,被告都沒有在做;
兩造會互相討論下訂單、包包設計等事;
歐登皮件都是由原告與大陸工廠接洽,但要用多少貨要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8至525頁)。
綜觀上情可知,原告在歐登皮件內處理事務多樣,並實質控制歐登皮件之帳目,亦經常為對外窗口,原告雖與被告尚保有業務聯繫,然被告並無明顯之指揮監督外觀,難謂原告有組織上或人格上從屬於被告之情形存在。
⒊再者,原告有以自己名義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用於皮包、背包、手提袋、腰包、皮夾、行李帶、鑰匙包、化妝袋等項目,且商標有用於歐登皮件生產出售之商品上等節,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6月29日(95)智商0480字第09590480590號商標核准審定書、104年4月23日(104)智商40004字第10480197100號函、105年2月4日(105)智商00599字第10580066970號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25頁、第335頁);
復參以原告與被告每月所領薪水相同,除每月固定5萬元或5萬5,000元外,尚可領取「紅利」、「年終獎金」等,且原告因擔心遭查帳而銷毀公司總收入、公司總支出、銀行每日收支本、個人支出本共4本帳簿等情,亦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頁、本院卷三第426、432頁)等情以觀,益證原告並非以他人經濟上利益而提供勞務,可見其經濟上亦不從屬於被告。
⒋原告雖援引證人許金布之證詞、大陸地區合作廠商負責人及聯絡人之聲明書、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142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刑事裁定)用以證明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才是老闆云云。
惟稽之證人許金布結證稱:歐登皮件之負責人(老闆)就是被告,原告什麼事情都要問被告;
伊不知道為什麼原告於94至96年間可以分紅150萬元,也不知道為什麼被告與原告每月領一樣都是5萬元或5萬5000元;
伊不清楚歐登皮件的帳目、盈餘數額、獎金發放及商標註冊使用等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8至525頁),可見證人許金布實際上並不了解歐登皮件之經營細節,就算依其所見原告必須與被告討論歐登皮件經營事項,然此究與具體指揮監督之行為有間,要難遽認被告有指揮監督原告之舉。
況原告自陳證人許金布曾於103年間遭被告毆打(見本院卷一第12頁),則證人許金布與被告前有嫌隙,其證詞即非無偏頗之疑慮,自難據以認定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又細譯系爭刑事裁定,除可得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商標違禁物外,實與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無涉,自無從用以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至原告所提出之大陸地區合作廠商負責人及聯絡人之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05頁),除為境外製作之文書,形式真正已難擔保外,且該聲明本質上應為證人證述,卻未經到庭具結作證,本院亦難遽予採認。
⒌準此,原告與被告間難認具有經濟上、組織上、人格上之從屬性,應非僱傭關係,自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211萬7,500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1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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