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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程建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表明上訴聲明及理由之上訴理由狀正本及繕本,並依上訴聲明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442條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5 月26日提出之民事資遣費給付二審上訴狀內雖表示上訴之意,惟未載明上訴聲明以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廢棄之範圍為何,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應為1,700,000 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745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資遣費及其利息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即12,187元(計算式:18,280元×2/ 3=12,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後,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558元(計算式:26,745元-12,187=14,5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如非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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