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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張祐瑞
以上原告與被告吳建業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原告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亦未記載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亦無法實體審理,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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