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司,11,202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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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相 對 人 錡陽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鴻燊律師為相對人錡陽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參照)。

又依前揭法條規定,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是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受選任人是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及處理公司事務之能力,倘其並無意願,或不具備相關專業智識能力,僅因曾擔任公司之職員,即逕行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則對於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不免產生損害,亦有干擾經濟秩序之虞,顯非妥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86年10月23日核准設立,截至109 年12月21日為止,尚有10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繳納,因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郭俞宏於109 年5 月21日死亡,故無人對外代表相對人公司處理事務,致聲請人無法合法送達稽徵文書,為保全租稅債權,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又郭俞宏生前戶籍與其父母設於同址,有同居共營生活可能,且其父母至104 年6 月24日前,均經登載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並於108年間領有相對人公司核發之薪資,足認其等應相當熟悉相對人公司業務,堪認具備處理相對人事務之智識及能力,足以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倘渠等無擔任意願,則請另選任公益律師或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公司為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郭俞宏於109 年12月21日死亡,致無人行使董事職權,影響相對人公司正常運作,並造成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之欠稅通知無法合法送達,致相對人權益有受損害之虞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10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8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107 年9 月6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58593號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47頁),堪以認定,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保障相對人權益及國家稅收之正常課徵,自有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又經本院函詢郭俞宏之父郭安邦有無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意願,然其具狀表示不願意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且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在於稅捐稽徵文書合法送達、完納滯欠罰鍰,自應選任具專業及經驗之專業人士為臨時管理人方為適宜,準此,本院審酌蔡鴻燊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專業知識,且經其具狀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第81頁),是本院認以其學識經歷,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維護公司權益,足堪勝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責,故由蔡鴻燊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

四、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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