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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禎華
代 理 人 沈濟民律師
相 對 人 百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厚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百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94年10月17日,聲請人正在醫院照顧該時病危之訴外人即聲請人亡父陳俊銘,並不知悉相對人百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齊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更未參與,翌(18)日陳俊銘亡故,而百齊公司股東為聲請人之家人,不可能均有到會,足徵百齊公司該次臨時股東會議錄顯有偽造之情,則該次臨時股東會遭人偽冒聲請人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名,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據以辦理登記,實則該紙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係遭偽造,聲請人並不知情,故前開登記對聲請人應屬無效,後又經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登記聲請人為百齊公司解散後之清算人,然此部分既屬偽造,聲請人從未參與股東會決議,故聲請人經選任為百齊公司之監察人程序重大違法,自不宜由聲請人擔任清算人甚明。
其次,聲請人從未參與百齊公司經營,迄至109 年始知悉經登記為百齊公司之監察人,百齊公司實係由第三人陳厚志經營,陳厚志與聲請人之胞姊陳月瓊協調時,經陳月瓊出具切結書證明並同意免除聲請人之董監事責任,故聲請人亦得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解任聲請人等語。
爰聲請解除聲請人106 年7 月12日擔任百齊公司清算人之委任。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主管機關撤銷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
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 之規定自明。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者,應以撤銷登記之日為清算日,上開公司法所定之清算人,亦於該日就任。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或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公司之清算依法應以清算當時之董事為清算人。
又清算人合法就任後,非經股東會或法院予以解任(公司法第323條),自不失其清算人資格(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同法第334條準用於股份有限公司;
又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
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百齊公司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106 年7 月12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101198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百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1至125 頁),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百齊公司既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即應行清算,且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復觀諸百齊公司之登記案卷全卷,足徵百齊公司未以章程另行約定清算人,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認定百齊公司確有以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則自應以經廢止登記時百齊公司之董事為清算人甚明,是聲請人主張其為百齊公司之清算人云云,未據其提出任何事證可佐,亦與前開法律規定相違,其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其次,依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亦應向本院聲報就任,始得再依程序聲報解任,惟本院迄未受理百齊公司呈報清算人就任事件,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29 頁),則百齊公司既未曾聲報聲請人就任清算人,本院即無從予以解任。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前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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