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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邱瑞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禮驅工程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燕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為禮驅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0樓)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禮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禮驅公司)之唯一董事林禮驅已於民國(下同)109 年0 月00日死亡,不能行使職權,為使禮驅公司所欠稅款合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禮驅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因第三人張燕芳(下逕稱姓名)乃禮驅公司原董事林禮驅(下逕稱姓名)之配偶,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為股東出資額僅次於林禮驅之股東,與禮驅公司間關係密切,當為適當之人選。
基此,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請求選任張燕芳為禮驅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而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觀諸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並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明定,且依同法108 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再者,參酌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略以:防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經查,禮驅公司尚欠稅款新臺幣63萬7,218 元,而其負責人即董事林禮驅業於109 年0 月00日死亡,惟禮驅公司並未改選董事,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核定稅額繳款書、核定暫繳稅額繳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23頁、第25至27頁),可知禮驅公司現已無董事及代表人可行使職權。
而聲請人為使禮驅公司所欠稅款通知得以合法送達,自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為禮驅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續行公司業務之必要。
又本院審酌禮驅公司之股東身分情形,分別為林禮驅及其配偶張燕芳暨其子女林易、林秉謙(見本院卷第21頁、第39至41頁、第45頁),彼此間互具配偶及直系、旁系血親關係,足見禮驅公司乃其家族性之企業,而張燕芳為林禮驅之配偶,於林禮驅死亡前與其共同居住於公司原登記址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見本院卷第17頁),復年僅62歲,且為林禮驅之法定繼承人之一,並就禮驅公司之出資額乃係僅次於林禮驅之最大股東者,就公司債務或營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
況縱對公司業務有不熟情形,亦仍能自熟悉業務之家族成員中獲得奧援。
故堪認當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及經驗處理公司事務,是由其擔任禮驅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張燕芳為禮驅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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