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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0號
原 告 王慶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氣升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33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可資參照。
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元氣升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以109 年度救字第219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兩造於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0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計新臺幣(下同)8萬4,510元及提繳1,480 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訴訟標的價額為8萬5,990元,嗣原告減縮第一項金額為8萬4,235元,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8萬5,715元,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均為1,000 元,並無影響,因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而由國庫墊付。
該由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依兩造和解約定,應由原告負擔,且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該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該裁判費三分之一,即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以下4捨5入),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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