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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7號
原 告 謝昌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世旻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9萬5,267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可資參照。
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可資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林世旻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37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2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8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仍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5樓、6樓(頂樓加蓋房間)供原告居住,並容忍原告自由進出。
依前揭說明,於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案,應以其變更及追加後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又不動產之居住、使用,本為不動產所有權之內涵,其聲明㈡之經濟利益係包含於聲明㈠中,應僅以聲明㈠核算訴訟標的價額。
經查詢不動產時價登錄資料,於起訴時鄰近之房地交易價額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4,398元,系爭房屋面積為114.29平方公尺,以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算為4,822,924元(計算式:84398×114.29×1/2=000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817元及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73,225元,合計195,267 元,因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而由國庫墊付。
該由國庫墊付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95,267元,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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