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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75號
原 告 蘇志堅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瀨光電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98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
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宏瀨光電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10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02,921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1,989元,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於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31號已繳納2,000元,應再繳納差額9,989元(計算式:11,989-2,000=9,989),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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