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司促,16238,202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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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6238號
債 權 人 張維治
債 務 人 陳玉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玉峰發給支付命令,主張依據佣金承諾書向債務人請求給付40萬元部分,債權人並未提出對待給付已履行之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29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債權人已於110 年6 月3 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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