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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682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邱惠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叁萬陸仟肆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邱惠文於民國103年08月04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3565522120266600之信用卡﹝參證物一﹞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參證物二﹞,詎料債務人自發卡至民國110年04月27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42,614元整未按期給付﹝參證物三﹞,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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