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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21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蘇龍昇
債 務 人 朱希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佰肆拾壹萬玖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零陸萬陸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玖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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