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51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婕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黃韋儒律師
複代理人 黃暉峻律師
郭光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33,94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33,94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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