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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榮淑娟
榮亮晴
榮家勇
視同上訴人 榮美 (兼榮秀婷之承受訴訟人)
榮家勳(兼榮秀婷之承受訴訟人)
蘇曼萍(即榮秀婷之承受訴訟人)
蘇秀娟(即榮秀婷之承受訴訟人)
賴建雄(即榮秀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劉明筠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榮淑娟、榮亮晴、榮家勇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劉明筠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110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而上訴人係就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查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部分,由原告劉明筠於更一審追加請求,又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
確認繼承權存在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以110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免徵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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