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家財訴,39,20240426,1

快速前往

  1.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36,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
  2.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3.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
  6.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7.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8. 貳、實體方面:
  9.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10. (一)兩造於94年3月6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
  11. 二、被告答辯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12. (一)對原告所主張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基準日為110年8月10
  13. (二)被告於87年11月甫自軍校畢業,斯時每月薪資僅約4萬
  14. (三)被告母親於108年5月5日死亡,其勞保及勞退餘額合為58
  15. (四)原告雖稱被告母親薪資綿薄且多年照顧被告父親,難有存
  16. (五)本件係原告做足準備而提出,被告從未提及離婚,更遑論
  17. (六)原告主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
  18. (七)系爭三重房地係原告與其胞姊於102年3月7日簽訂買賣契
  19. (八)被告從未坦承自己外遇出軌,僅承認婚姻存續期間有過精
  20. (九)就被告所任職之亨昇公司薪水雖以美金計算,皆是匯款至
  21. (十)並聲明:
  22. 三、本院參酌全卷之兩造戶籍謄本、108年2月至110年3月兩造L
  23. (一)兩造不爭執之基準日婚後剩餘財產及價額:
  24. (二)爭點部分:
  25. 四、本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分述如下:
  26.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27. (二)原告名下系爭三重房地為原告無償取得,毋庸列入婚後財
  28. (三)就原告主張名下中華郵政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
  29. (四)力晶股票於基準時點之價值,應以每股10元計算:
  30. (五)原告主張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2,565,066元,應
  31. (六)被告主張220萬元之系爭民有十二街購屋基金、父母親
  32. (七)原告主張被告惡意處分財產12,322,833元,被告主張原
  33. (八)原告主張因被告外遇、抹黑、冷暴力致原告精神受創,依
  34. (九)綜上調查,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1,871,49
  35. (十)至原告主張若認被告請求有理由,應免除或調整分配額
  36.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
  37.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38.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39號
原      告  黃郁芬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
被      告  周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36,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原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嗣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達成調解成立,本件尚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侵權行為須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三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36,000元,並自起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於起訴狀內載明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3,136,000元、損害賠償200萬元;

於110年11月11 日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由民法第1056條變更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於112年2月18日具狀聲請擴張請求婚後剩餘財產分為4,836,000元、縮減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金額為30萬元;

嗣於113年2月26日當庭就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部分,變更追加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後段及第195條請求,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擴張、減縮、變更、追加均於法相合,追加部分亦經被告當庭表示程序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一)兩造於94年3月6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而原告係於110年8月10日起訴請求離婚,故應以110年8月10日作為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基準日。

原告參酌本院調得之資料,主張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與債務如下,並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36,000元:1.原告部分:(1)國泰台灣股票2,000股,價值為36,160元。

(2)力晶股票4,652股,價值為190,918元。

(3)美德醫療股票1,000股,價值為19,400元。

(4)中華郵政存款12,060元。

(5)臺灣銀行存款1,657元。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5,868元。

(7)玉山銀行存款203元。

(8)元大銀行存款879元。

(9)第一銀行存款34,160元。

(10)合作金庫存款6,806元。

(11)臺灣銀行黃金存摺,價值為119,550元。

(12)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GJ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40,466元。

(13)元大人壽(保單號碼:LCTG000000、LCTG000000、LCTX00000、LSMK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393,027元。

(14)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Z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563,764元。

(15)臺銀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基準日為717,550元,扣除結婚時之86,110元,婚後增加631,440元部分。

2.被告部分:(1)力晶股票15,586股,價值為639,649元。

(2)力積電股票,價值為342,000元。

(3)華南商業銀行存款26,250元。

(4)中華郵政存款28,431元。

(5)安泰銀行存款16,996元。

(6)上海商業銀行存款16元。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67,315元。

(8)臺灣銀行存款68,989元。

(9)元大銀行存款70,008元。

(10)法商巴黎人壽(保單號碼:DHS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04,160元。

(11)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基準日為778,904元,扣除結婚時之122,332元,婚後增加部分為656,572元。

(12)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602,251元。

 (13)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1,569元。

 (14)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基準日為214,225元,扣除結婚時之182,516元後,婚後增加部分為31,709元。

 (15)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8,836元。

 (16)車牌號碼00000-00之三菱汽車一輛,價值為120,000元。

 (17)以婚後財產清償之土地銀行貸款2,565,066元。

(計算式:879,891+1,685,175)      (18)桃園市○○區○○○○街0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民有十二街房地)價值8,383,190元。

     (19)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地(下稱系爭林森路房地)價值4,665,445元。

 (20)安泰銀行之貸款債務645,320元。

 (21)華南商業銀行之貸款債務2,595,898元。

(計算式:139,160+2,456,738)3.被告爭執原告名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4分之1,下合稱系爭三重房地)應列入計算,惟此為原告父母親自原告胞姊處買賣取得,並贈與給原告,應屬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而無須列入計算。

4.被告爭執應列計為原告婚後財產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自原告母親帳戶扣款繳費,應屬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

另被告抗辯原告曾以第一銀行帳戶每月撥款至原告母親之郵局帳戶,並非均由原告母親繳納保費,然該款項係兩造之三名子女於出生後至學齡前交予原告父母於臺東照護之每月子女扶養費用,與前揭保單無涉。

5.被告抗辯系爭民有十二街房地購屋款項中220萬元為母親贈與,然原告母親僅為旅館房務,薪資並不優渥,且自93年至103年及107、108年度,均未申報所得,其資金來源應為被告出售名下桃園區大業路之房產所得價金,並非被告母親自有資金,當屬被告之婚後財產,且金錢給付之原因不一而足,被告母親縱交付被告220萬元,亦應由被告主張係基於贈與而給付。

6.被告名下之系爭林森路房地,被告於婚後自108年7月至110年7月期間共出租13個月,每月租金11,000元,合計共應列計143,000元。

7.被告雖抗辯原於其名下之樹林九街00巷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樹林九街房地)出售所得之資產約208萬元為其婚前財產,然前開房地於100年5月26日由被告出售並結清房屋貸款,斯時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自屬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而應計入婚後財產分配。

8.縱被告抗辯其提領大額存款均有明確用途,然就被告所表列之資金流向,其中就被告所稱投資冷飲店、投資虛擬貨幣、系爭林森路房地裝修費、自兩造分居後被告仍有多筆大額提領,皆屬去向不明,另被告尚稱有神桌搬遷費用、為第三人代操股票買賣、替其胞姊出售股票等等事由,故有多筆提領款項之行為,然被告並未就此盡其舉證之責,不可採信,故仍應將被告自108年8月至000年0月間所為之存款大額提領金額12,322,833元追加列計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9.被告抗辯有領母親身故國泰人壽壽險理賠金235,514元、勞工保險局身故老年給付582,051元、勞退保費6,931元 (計算式:5,260+1,671),然此部分均已匯入被告日常使用之帳戶內與其婚後財產現金混同,自屬被告之婚後財產。

   10.被告於婚姻存續中,自108年2月12日至109年3月21日任職於亨昇公司,並領有薪資28,132美元,合計為新臺幣866,466元,當屬被告之婚後財產,應一併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11.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30萬元部分,由於被告任軍職,原告自婚後皆一人獨自處理家務、養育3名子女及工作,而被告既未共同負擔家庭勞務也未共同維持婚姻生活,更違背婚姻之忠誠義務自承發生外遇,令原告身心受創甚鉅,更以冷暴力、惡意抹黑、辱罵原告為臭三八等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導致原告精神嚴重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12.又原告為兼顧家庭,自結婚初期僅有微薄薪資2萬餘元,直至97年調整為37,800元,後續於102年調整為39,992元、42,286元,直至108年始有49,655 元,主要心力皆用於照顧家庭,反觀被告,自94年至103年擔任上尉軍職月俸59,000元,104至106年官拜少校,月俸至少67,000元,甚至有離島加給等,再從108年2月起任職享昇公司期間,總薪資更高達866,465元,兩造經濟實力實不平等,且被告無論係任軍職或是於享昇公司,皆是經常留宿軍營或外派他國,甚少照顧家庭,今被告自承出軌,造成原告身心難以承受,一概否決既往的婚姻承諾及無視原告多年付出,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若認被告得請求分配時,依法免除被告之分配額,或調整兩造分配比例為原告5:被告2 。

   1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6,000元,及自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一)對原告所主張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基準日為110年8月10日,及原告113年2月7日所提附表五關於原告部分除編號11、17、19外;

被告部分除編號10、19、20、25、27至61外,均不爭執(見本院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但就前所列編號部分為爭執。

其中就力晶股票價值部分,因力晶股票已終止上市上櫃,難以流通交易,故應以票面價格即每股10元認定其價值。

(二)被告於87年11月甫自軍校畢業,斯時每月薪資僅約4萬元,又於90年4月12日取得系爭樹林九街房地,而被告薪資尚不足以支付該屋當時400多萬元之售價,購買系爭樹林九街房地之資金多來自被告母親積攢所得,僅因被告之軍職身分能取得較優惠貸款,故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系爭樹林九街房地於100年5月因故售出,售屋所得於清償土地銀行所餘貸款後,推估被告即應有約208萬元之婚前財產,應予扣除;

嗣後被告再以剩餘資金購買桃園市大業路之房地並由被告母親居住使用,之後僅住了一年多又再售出,所售得金額縱有於103年贈與其母親,亦不應再追回列入婚後財產進行分配。

(三)被告母親於108年5月5日死亡,其勞保及勞退餘額合為588,928元,應視為遺產並由被告即被告胞姊分別繼承二分之一,故為294,464元,另被告又無償取得母親之國泰人壽身故理賠金額235,514元,合計被告繼承及無償取得金額共529,978元,此部分不應列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計算。

(四)原告雖稱被告母親薪資綿薄且多年照顧被告父親,難有存款,更遑論有贈與被告220萬元之能力,然據前述,被告母親除多年積蓄外,亦有其他資金來源,且於106年解除定存,始將220萬元贈與被告,再加上出售系爭樹林九街房地及桃園市大業路房地所得,一併用來購買系爭民有十二街房地,以上應均屬被告之婚前財產。

(五)本件係原告做足準備而提出,被告從未提及離婚,更遑論被告有刻意處分財產以減少原告對於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情事。

反之,兩造係於108年8月後分居、109年4月原告將兩名子女交由被告照顧,又擅自將子女轉學,卻遲至110年8月始提出離婚訴訟,原告名下帳戶明細於此期間有多筆不合常理之大額資金提領及轉出至少451萬元,且提領之金額顯與過往之消費習性落差甚大,可見原告顯有於提出離婚訴訟前刻意處分財產之行為,自應將其處分之財產列計為婚後財產追加計算。

(六)原告主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係其母於88年為其投保20年期終身還本保險、100年3月投保十年期還本壽險,雖原告聲稱其並未繳納保費,然原告名下除第一銀行帳戶每月均有資金流向其母親郵局之帳戶外,尚有其他帳戶不定期將資金流入同一帳戶,則原告母親郵局帳戶內,即有與原告之金錢混同情事,顯然原告母親郵局帳戶之金錢非均由其累積,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原告無償取得,且若只有原告受母親贈與,對原告其他手足實屬不公,自非合理,故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應列計為婚後財產。

(七)系爭三重房地係原告與其胞姊於102年3月7日簽訂買賣契約,又有國稅局核發之非屬贈與同意移轉證明書並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則自屬原告於婚後買賣取得而應列計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八)被告從未坦承自己外遇出軌,僅承認婚姻存續期間有過精神外遇,然精神外遇與實質外遇在定義及實質要件上均有極大差異,不容原告混淆視聽。

(九)就被告所任職之亨昇公司薪水雖以美金計算,皆是匯款至上海商業銀行之帳戶,餘額僅剩10美元係因被告皆已將所得薪資轉為新臺幣供原告作為家用開支。

(十)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參酌全卷之兩造戶籍謄本、108年2月至110年3月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10年7月5日板橋新海郵局000000存證信函、110年8月5日台東馬蘭郵局000000存證信函、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參考資料、108年5月27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8年5月21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退四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8年8月23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退四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國泰人壽身故理賠給付明細、安泰銀行 (房屋貸款)消費金融放款對帳單、華南銀行 (房屋貸款)綜合對帳單、兩造名下金融帳戶存簿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母親存摺明細、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借據、繳款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概況一覽表、新光人壽保險單、各人壽保險公司回函資料等件,及兩造當庭表示之意見,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111年4月27 日、112年1月16日、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之基準日婚後剩餘財產及價額:  1. 兩造合意以110年8月10日為婚後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

   2. 被告名下系爭民有十二街房地於基準時點之價值為8,383,190元(仍爭執是否納入計算)。

   4. 原告名下系爭三重房地於基準時點之價值為450萬元(仍爭執是否納入計算)。

 5. 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部分(合計為1,824,974元):(1)中華郵政台東大同郵局存款12,060元(2)臺灣銀行存款1,657元(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5,868元(4)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存款203元(5)元大銀行存款879元(6)第一銀行存款34,160元(7)合作金庫石牌分行存款6,800元(8)合作金庫長庚分行存款6元(9)臺灣銀行黃金存摺價值119,550元(10)元大人壽(保單號碼:LCTG000000、LCTG000000、LCTX00000、LSMK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393,027元。

(11)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Z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563,764元。

(12)臺銀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基準日為717,550元,扣除結婚時之86,110元,婚後增加631,440元部分。

(13)國泰台灣股票2,000股,價值為36,160元。

(14)美德醫療股票1,000股,價值為19,400元。

6.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部分(合計為3,632,168元):(1)華南銀行存款26,250元。

(2)中華郵政存款28,431元。

(3)安泰銀行存款16,996元。

(4)上海商業銀行存款16元。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109,755元。

(6)臺灣銀行存款68,989元(7)元大銀行存款70,008元。

(8)渣打銀行存款369元。

(9)力積電股票5,000股,價值為342,000元。

(10)法商巴黎人壽(保單號碼:DHS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04,160元。

(11)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基準日為778,904元,扣除結婚時之122,332元,婚後增加656,572元部分。

(12)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602,251元。

(13)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1,569元。

(14)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基準日為 214,225元,扣除結婚時之182,516元,婚後31,709元部分。

(15)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8,8         36元。

(16)車牌號碼 00000-00 之三菱汽車一輛,價值為120,000元。

(17)安泰銀行之貸款債務645,320元。

(18)華南商業銀行之貸款債務2,595,898元(計算式:139,160+2,456,738)。

(19)被告名下系爭林森路房地價值4,665,445元。

(二)爭點部分:    1.原告名下系爭三重房地是否為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而不應     列入計算(兩造不爭執基準時點之價值為450萬元)?  2.原告為要保人之中華郵政保險保單二筆(保單價值準備金338,308元、72,185元)、新光人壽保險保單一筆,應否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3.兩造名下力晶股票(原告4652股、被告15586股)於基準時點每股價值為何?  4.原告主張被告清償對土銀之債務2,565,066元,係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有無理由?  5.被告主張220萬元之系爭民有十二街購屋基金、父母親之勞退金、身故保險、老年給付,均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計算,有無理由?  6.兩造各自主張他造惡意處分財產(被告主張原告部分為451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部分為12,322,833元),而應追加計算,分別有無理由?  7.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等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四、本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     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     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     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     後財產;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94年3月6日結婚,110年 11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193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

而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本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兩造均不爭執以110年8月10日作為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基準日,合先敘明。

(二)原告名下系爭三重房地為原告無償取得,毋庸列入婚後財產計算:1.被告主張系爭三重房地為原告婚後有償取得財產,經原告否認,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東新站二街及系爭三重房地)、原告胞姊丙○○郵局存摺影本、原告父親丁○○新光人壽保單借款單、原告母親甲○○郵局存摺影本、系爭三重房地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等件為證,且經: (1)證人即原告胞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102年3月18日是否有將三重區中正南路36巷4號4樓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因為何?)有,102年1月我去臺東看了現戶籍地新站二街的房子,那時我想買房子缺頭期款,想把三重房子賣掉來支付,我父母跟我商量因為中正南路已是36年老房子,銀行不會願意貸款,除非遇到願意全額用現金買的人不然不好賣,我父母就和我協商把中正南路房子賣給原告,父母會幫原告出買賣價金170萬元給我,作為原告的嫁妝。

我父母怕若他們往生我們子女會因為價金不清楚產生誤會,就協商由我父母到代書那邊繳交頭期款170萬元給我要買新站二街房子的建商,視同交付買賣中正南路房子價金給我並簽名。

102年2月25日,建商通知我已經繳清,我就麻煩原告去找代書辦理中正南路不動產的過戶,之後證件辦齊代書就通知我上來北部辦過戶。

(問:中正南路不動產的價金都是來自於你的父母?中正南路房屋買賣價金有無來自於原告?)就是由我父母一起出資的,買賣價金完全沒有來自於原告,原告是到後面才知道的,前面都是我跟我父母與代書、建商處理。

(被告問:是否知道你跟原告間中正南路房屋的登記原因是買賣,但是在國稅局的報稅資料上寫的是贈與,是什麼原因?)如果我跟原告沒有親屬關係的話就算買賣,但法律上在二等親以內都是算贈與,國稅局如何認定並非我能夠去改變的。

我們從頭到尾都是買賣,有現金交易,我收到的錢是原告父母全額支付的,我沒有收到原告一毛錢,等於說是原告父母為原告出資的。」

等語(見本院112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2)證人即原告之父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問:在103年你有無以保單借款,讓丙○○去買臺東新站二街房子?)有,因為那個是無息借款,我們借貸以後沒有多久就要還,當時是跟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借的,就我印象數額最高只能借到50幾萬而已......(被告問:你在103年間有贈與給原告價值170萬的房子,為什麼不贈與給兒子跟另一個女兒?)丙○○想在臺東開一間民宿,她看上一個房子需要頭期款,但她沒有錢,她在三重有一間沒幾坪的套房,我跟我太太就商量,丙○○要買房子的頭期款由我們付,怕我們過世後兄弟姐妹會為了財產起爭執,所以就把三重的房子贈送給原告,我們去找建設公司老闆,分了三次付了170萬元,給了頭期款170萬讓丙○○買到房子之後,丙○○就把三重的房子過戶給原告,那是我們贈送給原告,因為原告有好幾個孩子。」

等語明確(見同上筆錄)2.查證人前開證述,均核與原告所提之新站二街買賣契約書所載房屋總價670萬,於簽約當日交付10萬元,再分三筆給付170萬元後,尚餘尾款490萬元之內容;

保單借款單上所載借款總額57萬元、要保人為丁○○;

系爭三重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買方乙○○、賣方丙○○,買賣總價款新臺幣170萬元,日期:102年3月7日」等語;

前開實際資訊申報書所載「申報系爭三重房地為102年3月7日所為之親友間交易,交易總價為170萬元」等語,及被告所提系爭三重房地建物第二類謄本所載「登記原因:買賣。

登記日期:102年3月18日。

原因發生日期:102年3月7日。」

等語相符,堪信原告主張取得系爭三重房地應給付予丙○○之款項170萬元,係由原告父母替丙○○支付購買新站二街不動產款項作為給付方式一節,為有理由。

至前開謄本雖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然特定財產為原告有償、無償取得,非僅得以謄本登記內容為斷,依前開調查,足認系爭三重房地係原告父母所贈與而屬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毋庸列入計算,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三)就原告主張名下中華郵政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為無償取得部分為有理由;

新光人壽保單增加價值40,466元部分應列入計算:1.原告主張郵政保單號碼00000000,係原告母前於83、86、88年保單替原告投保郵政保單,二十年期滿後得每五年領回還本金,原告母遂於109年4月9日,以108年11月24日取得之保單還本金及自行匯入之13萬元,而替原告投保之壽險,首期保費係由原告母繳納等節,有原告所提之郵政保單號碼0000000(83年11月24日成立,二十年付費安家定期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86年5月22日成立,二十年付費安家定期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88年11月3日成立,郵政二十年付費安富增值還本終身壽險)之保險單、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證人丙○○所提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概況一覽表、保單號碼00000000之契約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告母之郵局帳戶明細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可知保單號碼00000000之轉帳存簿局帳號確為原告母之帳號、且原告母確實於108年11月24日因壽險還本金而取得12萬元,並於109年4月9日繳付首期保費247,624元,堪信原告主張此保單為其母贈與而無償取得,為有理由。

2.原告主張保單號碼00000000,係原告母於109年6月29日壽險期滿當日,以原告、丙○○、原告胞兄為要保人投保,並自原告母郵局帳戶扣款繳納保費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保單號碼00000000之契約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告母郵局帳戶明細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可知此保單轉帳存簿局帳號確為原告母之帳號,並於109年6月29日扣繳首期保費64,383元,堪信原告主張此保單為其母贈與而無償取得,為有理由。

3.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每月均有資金流向其母郵局帳戶,顯見用以繳納保費之金額並非全由其母所累積取得,應認原告就名下中華郵政保單並非全無出資而應納入分配云云,然本院考量原告縱曾轉帳予其母,致不能識別區分轉入之款項而發生混合,原則上亦係由其母取得金錢所有權,混合後仍屬其母所有,若其母願以自己名下財產投保保單贈與原告,自仍屬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被告就此部分容有誤解。

4.新光人壽保單部分,業據原告不爭執應將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加之保單價值40,466元(計算式:63,526-23,060=40,466 )列入婚後財產計算,附此敘明。

(四)力晶股票於基準時點之價值,應以每股10元計算:就此,被告抗辯兩造分別所有之力晶股票4652股、15586股均已下市,於基準日之價值每股應為票面金額10元;

原告則主張該股票雖已下市,然仍得為非公開交易,且需繳納證券交易稅,並應以好股網未上市股票資訊站之歷史價值認定其基準日價值。

本院審酌下市之公司股票無法於集中交易市場買賣,縱投資人彼此間仍可互為買賣,然因其變現不若於集中交易市場簡便快速,流通性低,本院認被告抗辯該已下市公司之股票價值應以票面金額每股10元計算,尚屬合理,故於基準時點原告名下力晶股票其價值為46,520元;

被告名下力晶股票價值應為155,860元。

(五)原告主張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2,565,066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納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部分,為無理由:1.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兩造94年3月6日尚積欠臺灣土地銀行879,891、1,685,175元,前開貸款並均於100年5月26日結清銷戶一節,有該行南桃園分行111年5月18日南桃園字第1110001325號函、112年3月28日南桃園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結婚時現存之婚前債務,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清償,依前開112年3月28日函所附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明細表內容可知,於結清當日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之貸款餘額為596,937元;

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之貸款餘額為1,096,434元(二筆合計為1,693,371),而被告名下000000000000帳號於100年5月20日確曾轉入200萬元,並註記「陳矩足」,核與被告所提之系爭樹林九街之不動產異動索引所載「100年5月23日買賣,刪除原權利人周**;

100年5月23日買賣,新增權利人陳**」等節時序相近,且買受人亦確為陳姓,則被告所辯前開貸款係其出售婚前財產系爭樹林九街房地,由買方支付價款進行清償一節,似非無據,原告就此應追加納入現存婚後財產計算之有利事實,既未更行舉證,自難僅以前開婚前債務於基準時點業經清償之事實,即認係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六)被告主張 220 萬元之系爭民有十二街購屋基金、父母親之勞退金、身故保險、老年給付,均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計算部分,為無理由:就此,固據被告提出被告母親郵局帳戶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系爭民有十二街房地之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108年5月27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8年5月21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退四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8年8月23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退四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被告上海商銀帳戶節本影本、被告與其胞姊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然查:1.前開證據固得認定國泰人壽及勞保局分別已發給上揭保險理賠金、退休金、老年給付之事實,惟被告領有前開款項之時間為108年5月至8月間,距本件基準時點110年8月10日已近二年,且依中國信託銀行111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被告帳號明細,被告於108年5月15日領有保險理賠金235,514元後(轉入前餘額為293,849元),經歷數筆轉入、轉出後,於108年6月14日之餘額即已低至89,597元,而已較前開理賠金轉入前之餘額為低,顯見被告就前開無償取得之財產,已自行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而用於其家庭生活所需及個人開銷部分,則該無償取得財產是否於基準時點仍尚存,已非無疑;

另就老年給付差額582,051、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金5,038元、補發提繳時差金額1,617元部分,基於前開同一邏輯,被告既未提出詳細金流明細,舉證前開款項於基準時點尚有剩餘且業經本件納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則被告僅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無償取得財產,即主張應予最終計算時扣除云云,自無理由。

2.就被告母轉帳220萬元部分,依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明細及被告母郵局明細,固可知被告母於106年5月31日轉帳220萬元予被告,惟該筆款項備註欄僅載被告母之姓名而未有關於贈與之記載,且依前開明細可知被告曾於5月26日轉帳65萬元予被告母,若被告母確有意贈與220萬元予被告,併予針對前開65萬元告知被告毋庸返還即足,似無頻繁將款項轉入轉回之必要,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金錢之往來、匯付,即認被告母有贈與金錢之意思,被告就此部分既未更行舉證,自無理由。

綜上,被告民下之系爭民有十二街房地價值8,383,190元(不爭執事項「一、2」),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七)原告主張被告惡意處分財產12,322,833元,被告主張原告惡意處分財產451萬元部分,均無理由,理由如下:1.兩造各自主張他造惡意處分財產而應追加計算,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須被告主觀上有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

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以原告16年婚姻存續期間均有工作收入且未負擔家計,則原告於提起離婚訴訟當時僅有存款20餘萬元並不合理,甚至於108年10月至110年8月有多筆部正常大額資金提領轉出達451萬元,推認原告係惡意處分財產云云,惟提領款項原因多端,被告除未具體指明何筆款項屬惡意處分外,亦未舉證原告主觀上有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已難信其主張為真。

3.原告主張被告返臺後刻意疏遠、不讀訊息、分居、坦承外遇,顯有惡意處分婚後財產達12,322,833元云云,固據原告提出附表三列載被告之支出,惟業據被告就原告部分主張回復主要資金流向及用途,如109年4月2日至同年4月9日曾提領566,276元匯入南山人壽保單借款之還款專屬帳號、109年6月30日及109年7月23日曾分別提領453,200元及77萬元作為系爭林森路房地之購買款項、110年6月18日曾提領100萬元繳納安泰銀行之房屋貸款(見本院卷三第327、329、331頁),並有南山人壽保戶園地網站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匯款提示卡及安泰銀行消費金融放款對帳單等件為證,並經原告具狀表示就前開453,200元、77萬元、100萬元,及他筆275,000元、5萬元、23,600元、24萬元、12萬元、2筆100萬元、119,000元等共11筆支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56頁),足認依被告之理財、投資、支應日常家庭生活費用習慣,本時有數十萬元以上之資金轉出、存入,且依前開調查被告名下財產狀況,可知被告斯時尚有貸款、保單之保費需繳納,復依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明細,被告自原告所主張之108年8月8日起,均尚有多次10萬元以上之款項轉入(如:108年8月14日12萬元、同年12月24日27萬元、109年1月11日54萬元、同年1月26日100萬元、同年2月20日200萬元、同年2月21日568,766元等),且扣除原告所不爭執之項次後,被告支應、提領之款項多有非整數者,又次數即間隔亦非頻繁或密集,與一般惡意脫產情況有別。

至被告就其餘項次答辯之投資虛擬貨幣、投資冷飲店、裝修、代訴外人操作股票,固仍經原告爭執,惟原告亦未舉證被告轉出款項係基於為減少自身婚後現存財產之意圖,是依前開判決意旨,縱被告未能充分交代金流,亦因原告未就被告係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要素一節為舉證,原告主張應將12,322,833元追加計算為被告現存婚後財產,亦無理由。

(八)原告主張因被告外遇、抹黑、冷暴力致原告精神受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 經查,原告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自行製作之譯文等件為證,惟依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並非無意修補與原告之關係,並願與原告分享經歷母親離世之心路歷程及痛苦情緒,且因希望能有更多時間陪伴家庭,方有辭職回國之想法與作為,並表明願照顧三名子女、向原告祈求能有修補婚姻破綻機會,且就家庭開銷的補貼亦非不曾支付,尚難因兩造對於經營圓滿婚姻之努力方式有所歧異,即認被告已該當侵權行為。

至被告傳送「臭三八」等語予聲請人固有不當,然原告僅提出被告回應部分之訊息,尚難查知兩造對話內容之始末及爭執原因,僅可推知兩造或係因就未成年子女與何人同住及對於暑假之安排未有共識,難逕認被告係本於對原告實施言語暴力行為之意圖;

就譯文部分經原告於起訴狀中表明光碟於後補陳,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據原告舉證,自難憑前開譯文對被告為不利判斷,且被告雖自承精神外遇,惟原告對於精神外遇之具體定義及被告究係何行為侵害配偶權既未更行舉證;

復未舉證被告具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害於原告之主觀故意,自難僅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即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九)綜上調查,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1,871,494元(即不爭執事項所列之1,824,974元,加計力晶股票46,520元);

被告部分則為12,171,218元(即不爭執事項所列之3,632,168元,加計系爭民有十二街房地8,383,190元、力晶股票155,860元),故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0,299,724元,差額之半數為5,149,862元(計算式:10,299,724× 1/2 =5,149,862)。

(十)至原告主張若認被告請求有理由,應免除或調整分配額部分,因本件被告並未反請求原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茲不贅述;

另就原告主張應調整其得請求之比例之7分之5部分,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告依本院之認定,既僅就原得請求分配之差額請求4,836,000元,且原告復未擴張聲明,本院自無另就有無調高原告可得請求數額比例必要一節更予認定,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4,836,000元,及自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