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建,13,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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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日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裕欣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鐵道局

法定代理人 伍勝園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大任律師
廖聲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柒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伍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柒拾柒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胡湘麟,嗣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變更為伍勝園,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交通部鐵道局110年4月23日鐵道人字第1100008149號函、交通部110年4月22日交人字第1105005091號函、110年4月22日交人字第1105004999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05至2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104年6月23日承攬被告所辦理「CCL831A豐原至松竹段橋下平面道路及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主要係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VK177+070-VK187+230路(全長10.2公里)橋下之平面道路、地面景觀、排水及相關附屬工程等,主要工程內容包括:⑴鐵路高架沿線橋下平面道路工程、⑵高架車站橋下地面景觀及地面停車場工程、⑶鐵路高架沿線橋橋下之排水工程、⑷既有車站範圍及鐵路高架沿線橋下之拆除及整地工程等。

兩造簽訂契約書主文及所有條款(下稱系爭契約)後,被告指派所屬中部工程處為執行機關。

又系爭工程契約金額3億0,770萬元,於104年7月1日開工,於107年12月31日竣工,於108年11月13日驗收合格,結算金額為2億7,808萬3,203元。

㈡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8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E.9工程項目刪除或取消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原契約項目經被告指示刪除或取消,原告已訂購或已完成之部分,被告應負擔此部分之費用。

相關單位於107年8月21日至現場會勘後,被告為配合臺中市政府城鎮之心鐵道綠廊工程整體規劃,決議全面取消施作系爭工程之心鎖橋公園景觀植栽及照明等工程,並以107年8月28日鐵道中工三字第1076302128號函檢送會議紀錄通知伊,惟伊已備妥或已完成訂料如下:⒈「壹.甲.一.C.1.1.2彩色透水混凝土舖面」部分,依圖號RMDLLSD1040彩色透水混凝土地坪詳圖,必須施作鍍鋅鋼絲網,惟詳細價目表及其單價分析表均漏未編列鍍鋅鋼絲網,顯係漏項,伊為完成本工項,已向農翼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鍍鋅鋼絲網支出29萬7,885元。

⒉「壹.甲.一.C.1.1.4天然花崗石地坪,細鑿面,TH=30mm」、「壹.甲.一.C.1.2.4天然花崗石地坪,細鑿面,TH=30mm」部分,契約單價為3,836元,伊已依契約約定訂購及進料數量727㎡、320㎡,被告卻僅分別結算481.25㎡、142.7㎡,只給付伊合計239萬3,472元,但被告取消部分數量施作原因非可歸責於伊,被告依約應依契約數量727㎡、320㎡計量計價給付伊94萬2,697元、68萬0,122.8元,合計162萬2,819.8元。

⒊「壹.甲.一.C.2.1.2 透水高壓混凝土地磚地坪」部分,契約單價1,986元、約定數量521.4㎡;

「壹.甲.一.C.2.1.5不銹鋼植栽穴分隔板(材料及加工費)」部分,契約單價959元、約定數量68.3m;

「壹.甲.一.C.2.1.6 景石組」部分,契約單價2萬6,680元、約定數量2組,伊均已依約進料或完成訂購,被告結算時均追減至0元,但取消此部分施作實非伊因素,被告應依約定給付伊此部分費用115萬4,360.1元(以上共有6項未計價材料,下合稱系爭未計價材料;

各費用四捨五入計算後,共計307萬5,065元,下合稱系爭未計價材料費用)。

嗣伊於107年8月31日函請被告處置、計價,監造單位於107年9月7日函請伊配合辦理報價事宜,伊以107年9月17日函送報價單予監造單位,監造單位於107年10月3日檢退伊所提報價單,並要求檢討詳細價目表壹.甲.C.2心鎖橋景觀及植栽項下未施作無法退貨材料部分,伊於108年1月25日再次提送報價單,監造單位於108年2月1日以查無材料進場紀錄為由,不同意計價,惟系爭已備料未計價材料實際上已先置放在伊大肚辦公室處,經監造單位於108年4月10日查點確認,伊於108年4月12日再次函請辦理計價,監造單位仍不同意計價,自與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8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E.9工程項目刪除或取消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不符。

且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9工程項目刪除或取消之約定,並未提及應辦理品管查驗程序、填具「承包商檢驗申請單」、應辦理「材料設備自主檢查程序」等作業流程,被告增加上開約定所無之限制。

故被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8、E.9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應給付系爭未計價材料費用307萬5,065元。

㈢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4之約定,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按實作數量計量計價。

且從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土建工程類)第02220章工地拆除以觀,本項有關軌道拆除之計價方式計有「軌道拆除」、「軌道道岔拆除」、「鋼軌柵欄拆除」三項(下稱系爭三項拆除工項),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就系爭三項拆除工項,分別訂有「壹.甲.一.A.9」之「軌道拆除」以「公尺」為計價單位、「壹.甲.一.A.10」之「軌道道岔拆除」,以「套」為計價單位、「壹.甲.一.A.11」之「鋼軌道柵欄拆除」以「公尺」為計價單位。

且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220章3.1.4約定,系爭三項拆除工項之拆除要求也各不相同,其中鋼軌以鋸軌機切割成每支長度25公尺,運送至臺中大肚焊軌場點交堆置,道岔及鋼軌柵欄運至臺中龍井儲煤場,平交道之「平交道版」及「托架」,約定運至臺鐵局指定地點(運距35公里),並未提及載明其計價方式,僅述需運至指定地點,但「平交道版」及「托架」,其構造與「軌道」、「鋼軌柵欄」不同,自不可能以每公尺為單位計價,更非「軌道道岔」亦不可能以「套」為單位計價,且「軌道拆除」之單價分析表亦未有此項目,故此部分顯係漏項。

雖單價分析表未列入契約書,惟兩造均知悉內容,各詳細價目表單價所包含之項目及價格,經伊於106年2月9日以106日泰CCL831A字第0209002號函請求被告給予合理估價,被告以106年3月20日函稱本項費用已含括在「壹.甲.一.A.9 軌道拆除」工項內,伊以106年4月7日函表示異議未果,被告就此部分仍未計價予伊。

而系爭工程計有12處平交道,「平交道版」計「內版」536塊及「外版」536塊,及平交道托架48組(東正線24組、西正線24組)需拆除運離,系爭工程於106年1月10日至同月11日已先拆除圓通南路平交道相關設施,其中「平交道版」工項每公尺約需費用3,000元拆運,各平交道板長度共計321.6公尺,由於「平交道版」及「托架」拆除係明確具體工項,原契約漏列計價,故被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4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應按實核給付伊平交道版及拖架拆除未編列費用(下稱系爭拆除費用)96萬4,800元。

㈣另就系爭未計價材料費用、系爭拆除費用部分,被告應再給付伊「承商利稅、保險費及管理費10%」共40萬3,987元【計算式:(307萬5,065元+96萬4,800元)×10%=40萬3,987元】,以及給付伊5%加值營業稅22萬2,193元【計算式: (307萬5,065元+96萬4,800元+40萬3,987元)×5%=22萬2,193元】。

㈤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8之約定、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壹工程概述及施工補充說明之四、注意事項第(二十)條之約定、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原告應提供15000m³土方至他標處。

又伊投標前參CCL321標契約規定路基面下30㎝至180㎝為土石層(屬隱蔽部分),依一般工程常理判斷軌道下之路基應為合乎規範之土質,但伊實際開挖後發現土方含有大量混凝土結構物及廢棄物,伊依上開約定將潭興路至圓通南路段等原有路基土方運至CCL831B標時,遭該標拒收致後續工作無法繼續施作,影響工進甚鉅,函請監造單位與業主協助解決,仍遭該標拒收。

伊於106年6月12日以CCL831A字第0612005號函知監造單位,原路基土質不符契約規範之材料先進行篩選,再將合格材料運至CCL831B標,惟因上開因素,工程進度仍受影響,伊僅能先行將土方暫置沿線高架橋下。

而系爭工程土方(摻有混凝土結構物及廢棄物)與原投標條件(純土方)不同,且上述位於工地之原路基土質土方除部分篩選後依契約運至831B標6,674.5㎥外,其餘均依被告指示暫置於環中路14期重劃區內,此與原投標條件不同,致大量增加相關衍生費用,顯非伊簽約當時可得預料,且經被告指示為處理,亦應符合上開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8之約定。

故伊將土方運至14期暫置區而衍生費用計240萬3,701元;

潭興路至圓通南路段土方暫置而衍生費用計248萬5,556元,共計488萬9,257元(下稱系爭土方暫置費用),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8之約定、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壹工程概述及施工補充說明之四、注意事項第(二十)條之約定、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第490條、第491條規定給付伊系爭土方暫置費用488萬9,257元。

㈥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新增項目,為公共利益及避免延宕工程進度,伊均先行依被告指示完成施作,事後再補行變更設計及議價程序,惟3次變更契約均因被告底價過低、偏離市場行情、兩造間金額差距過大而議價不成,三次變更設計程序議價時,伊均有聲明異議,雙方就新增工項之單價,並未達成合意,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5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增加給付伊3次變更設計費用(下稱系爭變更設計費用)1,258萬9,189元。

㈦爰擇一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8、E.9之約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4之約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5之約定、民法第491條、第490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214萬4,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9之約定,須「已進場」且「已訂購」並「經工程司認可」之合格材料,始可計價,原告所稱系爭已備料未計價材料並無進場紀錄,亦無訂購資料,更未經工程司認可,依約無法計價予原告。

且依契約特訂條款所附「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規定」第三章品質管制3.6自主檢查與監造檢查(驗)2.規定略以:「廠商應於品質計畫之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明定各項重要施工作業(含假設工程)及材料設備檢驗之自主檢查之查驗點(應涵蓋監造單位明定之檢驗停留點),4.規定「有關監造單位監造檢驗停留點(含安全衛生事項),須經監造單位派員會同辦理施工檢查或材料檢(試)驗,廠商應於預定檢驗前1日填具「承包商檢驗申請單」一式二份,併同廠商經品管人員簽認之自主檢查表,向監造單位提出申請,監造單位人員得依核准之「承包商檢驗申請單」或「工程檢查表」會同廠商之人員到場檢驗並作書面簽認,檢驗合格後方得進行後續作業,並作為估驗計價之付款依據。」



又依一般條款P.計量計價及估驗P.8(1)約定:「按契約條件或契約變更完成且經查驗合格之工程或工作。」

,一般條款P.計量計價及估驗P.8(2)約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運貯於工地且經點收合格之永久性材料,工程司原則得按75%予以估驗計價。」

,可知材料須運貯於工地且點收合格之永久性材料方可依約辦理估驗計價。

另依一般條款J.2材料試驗第2項規定:「於工程施工期間,承包商應辦理全部工程及材料之一級品管所需試驗工作……」,一般條款J.3(2)約定:「雖為契約規定之試驗,但工程司通知應在工地或材料製造廠以外之任何地點由第三者辦理之獨立試驗時。」

,一般條款J.8工程及材料之瑕疵改善(2)約定:「工程司指明之瑕疵改善,承包商應即將有瑕疵之設備或材料進行改善或撤離工地,撤離工地之設備或材料應以合格品替換……」,以及一般條款M.9約定:「凡屬承包商所有之全部施工設備、臨時工程及材料,或係其他公司所有而承包商取得使用之權利,或係租賃而來,當進入工地後,應由本工程單獨使用,該等財產毀損或滅失之風險,仍由原所有人承擔。」

,可知材料須符合進場運貯於工地(即材料均應進場至工地),以及經檢驗合格後,方可依約辦理計價。

且依原告自提品質計畫之「磁磚工程施工要領」之流程圖,其上亦明載:「三、施工流程圖……施工步驟……材料進場、檢驗……」,益見材料確實須先進場檢驗,故「已進場」亦為計價給付之要件。

而被告107年8月21日進行「CCL831A心鎖橋景觀工程之自行車道拱橋與城鎮之心鐵道綠廊潭心計畫工程」現場會勘,會勘後因已無此項目之需求而決議取消此工項」。

監造單位隨即於107年9月12日中鐵(000)-00000-0000號函重申伊107年9月6日鐵道中工三字第1076302160號函之指示,請原告就取消之工項提出「已進場無法退貨之材料請彙整後提供工、品項及數量,以利辦理後續進場合格材料之計價」,惟原告收受該函後並無法提出已進場查驗合格之相關資料。

伊再經監造多次催告原告速提出「已進場查驗合格之材料』,原告仍然無法提出其已依約「已進場查驗合格之材料』。

嗣原告遲至108年1月25日始以108日泰CCL831A字第0125002號函請求給付已訂貨之材料款,此時原告之材料款請求已距離前揭107年8月21日決議取消施作已5個多月之久,且僅有一個函文,無法提出進場紀錄及依約提報辦理進場查驗合格之資料,監造單位無法認定系爭已備料未計價材料為「本工程所已進場並查驗合格之材料」,無法依契約規定辦理已進場之合格材料之計價。

倘若原告有依約將材料運至工地,當時原告在高架橋旁另租用1處工地辦公房舍,並有依約報請監造單位會同辦理材料檢試驗工作,經檢試驗合乎契約規定,即為「合格」材料,並可依約計價,然原告並未依前開合約規定辦理,始造成無法給予計價。

另原告主張之已訂購之進場合格材料並無進場紀錄,更無依契約詳細價目表壹.甲.一.C.2項下提報『進場查驗合格』之資料,無法認定為本工程已進場之合格材料,不符契約中之已進場合格材料計價要件。

又本工程工區從北至南,長約十餘公里,高架橋下空間亦屬原告維管範圍,原告於工地旁亦設置工務所,何來原告所辯稱「礙於工地放置空間有限,已進場或無法退料材料先置放於原告大肚辦公室處」云云。

再者,監造工程師基於好奇於108年4月10日(已逾本工程完工日107年12月31日,達4月有餘)至原告所稱大肚辦公室查看其所稱之已進貨材料,發現根本未曾辦理工程進行中之品管查驗程序,絕無原告所稱伊早已知悉原告有已完成進料項目並存放於原告大肚辦公室處之情事,故原告於108年4月12日以108日泰CCL831A字第0412001號函提報,監造單位於108年05月02日以中鐵(108)-00000-0000號函回覆原告,該回函中已詳細說明因原告未在變更會勘(議)或接獲變更文件之當時,函文反應變更案對相關工項訂購材料之影響,並隨即函提佐證資料及依約完成相關品管查驗程序,致無法辦理「已進場查驗合格材料之計價。

另原告所主張「鍍鋅鋼絲網(含五金加工處理)」係用於「彩色透水混凝土鋪面」,查契約圖RMDLJSD1040所示詳圖,及契約特訂條款參.施工技術規範之修訂與增訂第02794章透水性鋪面4.2計價規定「付款應按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單價計付。

單價包括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運輸及其現場構築之透水性舖面工程所需之附屬工作,包括模板之供應與架設、伸縮縫之裝置等。」

,足見原告所提「鍍鋅鋼絲網(含五金加工處理)」已含於「彩色透水混凝土鋪面」辦理計量計價,並無原告所稱之「漏項」而須另外給予費用。

且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8第4頁至第5頁之支出憑證總金額為93萬5,057元,然依原證18所提之請求金額加總竟為167萬6179.8元,故原告請求顯然有誤。

依原告就系爭已備料未計價材料之請求金額,除「鍍鋅鋼絲網(含五金加工處理)」工項,係依所附報價金額外,餘均以原契約金額乘以請求數量為其請求金額,原告顯然是刻意無視各工項之原契約金額係含人工、機具、材料等等為完成該項工作之所有金額,足見原告有誤導且擴大請求金額之意圖。

㈡依據系爭工程投標須知2.招標文件2.1(2)E.標單所列,僅有「總表、詳細價目表、資源統計表」,並無單價分析表,原告所提之單價分析表(即原證21)並非招標文件,並不會影響原告於招標階段之報價,更非契約文件,對兩造並無約束力。

又依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2220章工地拆除之3.1.4回收料之再利用及儲存(6)規定,已列有「軌道標誌、平交道版及限高架:臺鐵局指定地點(運距35km)。」



且原施工技術規範第02220章4.1計量之4.1.1規定,述明「軌道拆除,依每股軌道行進長度以『公尺』為單位計量,其中每套道岔自道岔起點至道岔終點之軌道行進長度不予計量。」

、4.2計價之4.2.1列明「『軌道拆除』按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工作項目之單價計價,其單價包括鋼軌、軌枕、鋼軌彈簧扣夾、魚尾鈑拆除等,以及完成本項工作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搬運、掩埋或運棄及保護安全措施等一切費用在內。」

,故系爭拆除費用已涵括在「壹.甲.一.A.9軌道拆除」工項內,並無漏項之情事。

且依據施工技術規範第02220章工地拆除之4.1.7規定「本章工作除上述各工作項目外,其餘工地拆除作業以『一式』為單位計量。」

,系爭三項拆除工項亦已涵括於「壹.甲.一.A.1 工地拆除」工項內。

另現場實際施工部分,應將平交道「平交道版」等設施拆除後,方可進行後續軌道拆除工作,故招標階段,對有經驗且考慮周延之專業施工廠商而言,投標前既已自行前往工地勘察核對,也已充份了解各平交道上相關設施,應無理由不知前述施工步驟,理應將平交道之「平交道版」等設施相關拆除費用估列於投標總價內。

另本工程投標須知7.圖說、規範、工地勘察7.1規定:「投標廠商應詳閱全部招標文件,招標文件之一切文義,由投標廠商自行負責瞭解,並應自行前往工地勘察核對,俾對本工程有深切瞭解。

投標廠商所提出之投標文件,將視為業已詳細研究工地,對施工之工程與所用材料之性質、品質及數量均已認清,且已得到可能影響施工之有關災害、意外事件、或其他情況之必要資料。」

,7.2規定:「投標廠商若草率勘察工地,或未能或拒絕勘察工地,以致不能瞭解招標文件之內容及熟知上述各注意事項時,不得藉詞推卸其應適當估計全部工程費用之責任。

亦不得因未瞭解招標文件之內容,或未熟悉工地之特性,而請求補償。」



因此,原告於招標階段即已知軌道要拆除(含平交道版及其相關設施),如有疑義,應於招標階段提出澄清,原告未於招標階段提出澄清,且未有任何「情事變更」之情形,如再額外給予系爭拆除費用,將對其他參標落選之其他廠商形成不公平競爭。

㈢系爭工程「餘土」主要來自潭子區段之原有鐵路高路堤,監造單位於107年3月6日召開本工程沿線原有軌道下方路基隱藏之疑似不合格土方材料處理方案會勘,由伊之主辦工務段會同細設、監造、承商共同擇定六處取樣地點,並於107年3月26日會同取樣送至資源回收場進行篩選分類,以確認不合格土方之百分比;

其結果之分類檢測報告【被證9】如下:土62.93%、原石24.18%、混凝土塊7.19%、磚塊4.71%、鐵0.02%、垃圾0.15%、其他0.82%,足見並無原告所稱「含有大量混凝土結構物及廢棄物」之情事。

雖系爭工程之土方分類檢測報告之取樣數量僅為14M3,但其為被告之主辦工務段會同細設、監造、原告於107年3月6日共同擇定六處具代表性之取樣地點,由原告配合出動機具所取得具代表性之土樣,原告不得自行推翻該報告所載之內容。

又「餘土」共34,997.9m3,運送至臺中市政府指定之14期市地重劃區內(文小17)暫置。

運送暫置作業前,被告於107年9月3日辦理「CCL831A景觀工程標之剩餘土石方移置臺中市政府暫存場地及運送路線」會勘,就暫置場範圍、排水、進出路線、周邊復舊、環境保護及代管起訖時間交換意見;

嗣細設依前揭會議紀錄於107年09月18日提供剩餘土石方移置處理工程預算監造單位提送「空白單價分析表」予原告報價及檢核確認施工可行。

且依據本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01271章 計量與計價1.2.1契約計量方式(9)體積丈量規,係採「實方」計量計價,原告欲依「鬆方」及「1.25鬆實比」要求增加25%土方運費91萬元),顯與契約規定不符。

又原告於107年11月16日以107日泰CCL831A字第1116004號函提報工程估價單(236萬4,285元,含稅),監造單位107年11月23日中鐵(107)-00000-0000號函,參考細設依前揭會議紀錄於107年09月18日提供剩餘土石方移置處理工程預算,提送剩餘土石方移置處理變更設計案(148萬3,600元,含品管、利稅,但不含安全衛生費及環境保護費)予伊,本次之剩餘土石方移置處理變更設計,早已列入本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並已完成議價程序達成合意,自應受拘束。

被告就此變更之金額並無依前述一般條款第E節第E.8條之規定提出任何異議,即已同意此一金額。

另原告所要求之額外費240萬3701元費用之清單,亦屬無據,細設採用原契約按日計酬部分之「壹.甲.二.C.1 開挖機,履帶式,0.40~0.49m3,4,907元/日」、「壹.甲.二.C.2 開挖機,履帶式,0.70~0.79m3,6,149元/日」機械點工工項編列處理土方之機具費用,原告卻要求採「1萬5,000元/日」計價,因而主張補償其間差額58萬7,264元,顯於約無據;

細設採用原契約「壹.甲.三.A.7 門禁管理,5萬0,201元/月」工項,增列1個月之門禁管理費用5萬0,201元,原告卻要求給付(31日*4人=124),2,000元/人,共24萬8,000元,顯於約無據;

細設採用原契約「壹.甲.三.B.3移動式加壓沖洗設備,6,936元/套」工項,增列一套沖洗設備,原告僅要求5,000元;

但另要求水車2台,6,000/台/日,共要求37萬2,000元,顯於約無據;

細設採用原契約「壹.甲.一.F.3 折疊式大門2萬3,139元/座」,所謂「折疊式大門」必須依契約相關圖說(RWDLCI76080)所設置,然而「剪刀門」僅為簡易式之臨時設施,其結構與折疊式大門迥然不同。

且「剪刀門」已於第3次契約變更時以新增工項「壹.甲.一.F.42伸縮拉門」辦理增項完畢,並於結算時計價支付予原告,故「剪刀門」並非為「壹.甲.一.F.3折疊式大門」項目,屬另一種簡易式之臨時性設施。

㈣兩造於107年4月27日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該次契約變更總金額增帳2,370萬6,275元。

又於107年12月3日辦理第二次契約辦更,該次契約變更總工程款減帳1,496萬4,606元。

再於108年4月26日辦理第三次契約變更,第三次契約變更總工程款增帳1,813萬3,609元,經過三次之契約變更後,被告已新增額外支付原告契約變更之費用共計2,687萬5,278元,無需再重複給付契約變更費用,且原告就三次之契約變更,僅專挑新增工項中契約單價「低於其報價」部分,若變更契約「契約單價高於其報價部分」即無爭議,足徵原告主張無理。

且契約變更,當雙方用印換約即表示已達成「合意」,即應受拘束,不容事後再以底價過低為由翻異書面變更之合意,原告無視兩造已就此契約變更簽字用印之合意,自難採信。

又依採購契約要項第20條,機關固有片面變更權,但假若雙方無法就變更之價金達成合意,廠商可無須於契約變更書簽字用印,應依合約之爭議處理程序請求協議出合理市價,原告於當時簽訂3次契約變更用印時,並未提出任何異議,未有主張保留爭議或條件,足見原告不得於兩造就契約變更用印簽字同意後,再事後翻異其用印簽字之效力。

另依工程會頒之「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項次二,以及「交通部採購實務規範」且符合ISO標準之工程契約變更程序(RBH-2-C42)工程契約變更程序第9.(3)點,即得依上揭規定辦理,又議價須知既已就爭議處理方式為明確教示,原告仍然基於其商業上考量而於契約變更書上用印簽章即為其同意之決定,自不得事後再以底價過低為由,更行翻異其已書面簽認之合約。

又參照本件三次變更設計之契約變更書可知,監造單位均係參照專業之細設單位(台灣世曦公司)依市場行情及工程慣例所提供之單價編列預算,並無原告所稱價格過低偏離市場行情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25頁、第287頁、第462至463頁、第470頁、卷五316至317頁):㈠兩造於104年6月23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3億0,770萬元。

㈡依系爭契約之特訂條款規定,本件工期規定為:「本標工程工期共計690日曆天,非經甲方核准不得延長。

日曆天包含星期假日、國定假日、選舉投票日、民俗節日等休假日均不得扣除。」

、「本標因部分施工用地與現行於地面營運之鐵道重疊,須俟鐵道切換至高架車站營運後,以騰出該部分施工用地,故配合既有鐵路營運需求採兩階段施工。

第一階段為鐵道切換高架營運前,施工期限自甲方通知第一階段開工日(NTP1)起至NTP1+270止,第二階段為鐵道切換高架營運後,施工期限自甲方通知第二階段開工日(NTP2)至NTP2+420止。

須滿足之里程碑如下:⑴NTP1+240:應完成潭子道班房工程。

⑵新建車站用地交付日+90:應完成新建栗林站及頭家厝站之整地、景觀、周邊道路及排水工程等。

⑶NTP2+420:應完成本契約所有工程內容,包括但不限於沿線整地、景觀、周邊道路及排水工程等。」

、「各施工里程碑之逾期金,依政府採購契約要項第四十七條所列原則計算。」



㈢第一階段開工日為104年7月1日,第二階段開工日為105年11月4日,第二階段實際於107年12月31日完工。

㈣系爭工程歷經3次展延工期,第1次工期展延128日曆天,第2次工期展延113日曆天,第3次工期展延126日曆天。

㈤有關單位於107年8月21日至現場會勘後,被告決議CCL831A心鎖橋公園景觀植栽及照明等工程,全面取消施作,取消施作工項包含「壹.甲.一.C.1.1.2彩色透水混凝土舖面(鍍鋅鋼絲網)」、「壹.甲.一.C.1.1.4天然花崗石地坪,細鑿面,TH=30mm」、「壹.甲.一.C.1.2.4天然花崗石地坪、細鑿面,TH=30mm」、「壹.甲.一.C.2.1.2透水高壓混凝土地磚地坪」、「壹.甲.一.C.2.1.5不銹鋼植栽穴分隔板(心鎖橋)」、「壹.甲.一.C.2.1.6景石組」。

㈥監造工程師於108年4月10日至原告大肚辦公室查看原告所稱之「已進貨材料」。

㈦原證1至30、32至42、44、45之形式上為真正;

被證1至37之形式上為真正。

五、兩造各自主張、答辯如前,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8、E9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未計價材料費用307萬5,065元,及此部分費用之承商利稅、保險費及管理費10%、加值營業稅5%?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8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約定:「工程司按E.1『契約變更』指示承包商所辦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

,E.9工程項目刪除或取消約定:「若契約項目中任何部分被刪除或取消時,工程司應給付承包商在工程司書面通知刪除或取消該部分之日以前,已完成並經工程司接受之工程或工作費用或已訂購並經工程司認可之材料及設備費用。

已完成並經接受之契約工作項目按詳細價目表單價給付,未完成之契約工作項目,其已施作部分,或已訂購經認可之材料、設備(以訂購單、訂購契約為憑),賣方不接受退貨者,或賣方接受退貨所要求之補償費者,均可按新增工作項目之方式,經由工程司與承包商協議訂定價格,作為辦理契約變更書之依據。

賣主不接受退貨之材料、設備,經協議付款後,該等材料、設備即屬主辦機關所有,並由承包商負責運交工程司指定地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足見上開約定係在處理已訂購之材料尚未進場前或已進場後,即取消不作之情形,於材料廠商不接受退貨時,倘原告已提出訂購單、訂購契約等相關證明文件,且經監造單位認可,即由被告向原告購買,並由原告將該材料運交被告指定地點,被告即應負擔上開材料費用。

⒉雖被告辯稱被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9之約定,須已進場,且已訂購並經工程司認可之合格材料,始可計價,系爭未計價材料無進場紀錄,亦無訂購資料,更未經工程司認可,自無須計價予原告云云。

然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9之約定,並未約定已訂購之材料須已進場,嗣後因故取消不作,始可計價,被告前開辯詞已增加上開約定所無之限制,自不可取。

⒊又被告復辯稱: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所附「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規定」第三章品質管制3.6自主檢查與監造檢查(驗) 2.及4.規定,材料須已進場,始可計價云云。

惟上開3.6自主檢查與監造檢查(驗)規定:「2.廠商應……明定各項重要施工作業(含假設工程)及材料設備檢驗之自主檢查之查驗點(應涵蓋監造單位明定之檢驗停留點)……4.有關監造單位監造檢驗停留點……監造單位人員得依核准之「承包商檢驗申請單」或「工程檢查表」會同廠商之人員到場檢驗並作書面簽認,檢驗合格後方得進行後續作業,並作為估驗計價之付款依據。」

(見本院卷二第69頁),僅係規定工作項目或其所使用材料於施工至何階段時應進行何項檢驗,於檢驗合格後即作為估驗計價之付款依據,並非規定材料已進場後,始可計價,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足取。

⒋被告再抗辯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計量計價及估驗P.8(1)及(2),可知本件材料須運貯於工地且點收合格之永久性材料方可依約辦理估驗計價云云。

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7「估驗計價申請」約定:「(1)承包商應於每期估驗時備妥工程估驗單……(2)估驗單應按月辦理為原則………」、一般條款P.8則係約定估驗計價之範圍(見本院卷三第434頁、第435頁),僅係約定分期估驗計價時如何申請估驗及估驗計價之範圍為何,與已訂購之材料未能進場之材料,應如何處理無涉,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並不可取。

另被告復辯以依原告自提品質計畫之磁磚工程施工要領流程圖,其上亦明載:「三、施工流程圖……施工步驟……材料進場、檢驗…」,故材料須先進場檢驗,始可計價給付云云,然該施工流程圖所載材料進場,僅係施工步驟之一,與已訂購之材料未能進場時應如何計價處理乙節無關,是被告前開抗辯,亦不可取。

⒌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之系爭未計價材料費用,分述如下:⑴關於鍍鋅鋼絲網(含五金加工處理)之未計價材料費29萬7,885元部分:原告主張依據設計圖說圖號RMDLLSD1040,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項次「壹.甲.一.C.1.1.2彩色透水混凝土舖面」施作細項包括鍍鋅鋼絲網,惟其單價分析表漏未編列「鍍鋅鋼絲網」,顯係漏項,其為完成本細項,訂購鍍鋅鋼絲網而支出29萬7,885元云云,並提出設計圖說、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8頁、第177頁、第183頁、第182頁、第169頁)。

惟查:①按工程採購之招標文件之一即詳細價目表空白標單上所載「工作項目」(下稱工項)及「數量」欄位係依據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及或施工說明書,下同)逐項計算而得,倘依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可認某工項應單獨計價,非屬完成其他工項所不可或缺之附屬工項,則當詳細價目表漏列該單獨計價工項時,因機關及投標廠商均係信賴按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轉載而成之詳細價目表進行估價工作,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參酌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就該漏列之單獨計價工項仍應認為允與報酬,而由機關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可資參照)。

則倘未載於詳細價目表之工項係屬完成其他工項所不可或缺之附屬工項,其工程款已包含於該其他工項(即單獨計價工項)內,得標廠商自無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之餘地。

②又單價分析表係用於分析單獨計價工項內所有細項(包含材料、工資、機具、附屬工項等)之細項數量及細項單價,並據以求出單獨計價工項之合理單價。

衡諸工程實務,工程採購之單價分析表多係由機關於招標前製作完成且未列入招標文件中,其目的在於估算預算總價並作為底價訂定之參考(亦即由單價分析表所載各工項預算單價及詳細價目表所載各工項與數量,據以估算出預算總價),此時投標廠商欲瞭解僅列有工項、單位及數量而單價乙欄為空白之詳細價目表空白標單上所載各單獨計價工項內所有細項為何,並決定其投標單價,主要係依據招標文件所附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並非依據未列入招標文件之單價分析表。

縱使於決標後單價分析表原列預算單價,經以決標總價與預算總價比例調整為契約單價,並將單價分析表納入契約文件中,單價分析表所載單獨計價工項內之細項有漏列之情形,惟單價分析表既未被列入招標文件中,於投標單價之決定即不生影響,尚不得因嗣後單價分析表成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即謂單價分析表有漏項故應增加給付工程款。

況將單價分析表納入契約文件中之主要目的,在於日後當有某單獨計價工項之細項因變更設計或施工瑕疵,而有僅就該細項追加減工程款或扣款之必要時,得以該細項之單價作為計算基礎。

故詳細價目表上契約單價所對應之應施作工項及其細項為何,應以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為斷,而非單價分析表,充其量單價分析表所載細項僅供參考之用。

至單價分析表已列入招標文件中,且已詳列單獨計價工項內之細項、單位及數量,並由投標廠商填載各細項單價之情形,此與詳細價目表空白標單之情形尚無不同,依首揭說明,倘依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可認有漏列細項,就該細項仍應認為允與報酬,機關應增加給付該細項之工程款。

③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甲.一.C.1.1.2」之工項名稱為「彩色透水混凝土舖面」(見本院卷一第47頁),其所對應之設計圖說應為圖號RMDLLSD1040左上角之「彩色透水混凝土地坪詳圖」,該詳圖並有標示細項「φ4×75×75mm鍍鋅鋼絲網」(見本院卷三第235頁),則鍍鋅鋼絲網僅屬構成舖面(或稱地坪)的材料之一,應屬完成單獨計價工項「彩色透水混凝土舖面」所不可或缺之附屬工項,並無單獨計價之餘地,則依上說明,雖單價分析表漏未將細項「φ4×75×75mm鍍鋅鋼絲網」列入,惟原告於投標時應係依據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決定其投標單價,亦即在決定「彩色透水混凝土舖面」之投標單價前,應已詳閱其所對應之「彩色透水混凝土地坪詳圖」,並將詳圖內包括鍍鋅鋼絲網在內之細項費用一併考量,再決定其投標單價,是鍍鋅鋼絲網既非屬單獨計價工項,其費用已包含在「彩色透水混凝土舖面」工項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鍍鋅鋼絲網(含五金加工處理)29萬7,885元部分,自屬無據。

⑵關於「壹.甲.一.C.1.1.4 天然花崗石地坪,細鑿面,TH=30mm」之未計價材料費94萬2,697元部分:原告主張此項次之契約數量為727㎡,契約單價為3,836元/㎡,其已依契約數量訂購及進料,被告取消施作部分數量,卻僅結算481.25㎡,因取消施作部分數量並不可歸責於其,被告自應增加給付其此部分未計價材料費94萬2,697元【計算式:(727㎡-481.25㎡)×3,836=942,697】等語,並提出詳細價目表、工程結算明細表、購買花崗石磚之107年4月18日合約書(報價單)、107年3月28日、5月15日、6月29日及6月30日統一發票、107年3月份、5月份及6月份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7頁、第47頁、卷三第303至313頁)。

經查:①有關單位於107年8月21日至現場會勘後,被告決議CCL831A心鎖橋公園景觀植栽及照明等工程,全面取消施作,取消施作工項包含「壹.甲.一.C.1.1.4天然花崗石地坪,細鑿面,TH=30mm」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復參以原告所提出其購買花崗石磚之107年4月18日合約書(報價單)、107年3月28日、5月15日、6月29日及6月30日統一發票、107年3月份、5月份及6月份請款單(見本院卷三第303至313頁),自可認原告於取消施作前已訂購花崗石磚甚明。

②雖原告主張依契約單價3,836元/㎡計算此部分請求金額云云,惟本工項單價分析表顯示天然花崗石僅為細項之一,該契約單價尚包含底土夯實、技術工、小工、水泥砂漿、混凝土、銲接鋼絲網及零星工料等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84頁),是原告執契約單價3,836元/㎡計算此部分請求金額,已屬溢計,並不可取。

又本院審酌本工項材料即花崗石磚係屬原告已訂購後尚未進場前即取消不作,系爭契約約定應由被告向原告購買,並由原告將該材料運交被告指定地點,已如前述,核其目的應係在減少原告因已訂購材料無法退貨所生損失,約定由原告將之轉售予被告,自不能使原告獲得額外利益,故應以原告採購單價即1,800元/㎡(見本院卷三第303頁)計算此部分未計價材料金額,較為適當。

準此,本工項應增加含稅工程款為46萬4,468元【計算式:(727㎡-481.25㎡)×1,800元/㎡×1.05=46萬4,4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關於「壹.甲.一.C.1.2.4天然花崗石地坪,細鑿面,TH=30mm」之未計價材料費68萬0,122.8元部分:原告主張此項次契約數量為320㎡,契約單價為3,836元/㎡,其已依契約數量訂購及進料,惟被告取消施作部分數量,結算數量為142.7㎡,因取消施作部分數量之原因不可歸責於其,被告應增加給付68萬0,123元【(320㎡-142.7㎡)×3,836元/㎡=68萬0,123元】等語,並提出詳細價目表、工程結算明細表、購買花崗石磚之107年4月18日合約書(報價單)、107年3月28日、5月15日、6月29日及6月30日統一發票、107年3月份、5月份及6月份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9頁、第49頁、卷三第303至313頁)。

經查:①有關單位於107年8月21日至現場會勘後,被告決議CCL831A心鎖橋公園景觀植栽及照明等工程,全面取消施作,其中包含「壹.甲.一.C.1.2.4天然花崗石地坪,細鑿面,TH=30mm」工項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復參以原告所提出其購買花崗石磚之107年4月18日合約書(報價單)、107年3月28日、5月15日、6月29日及6月30日統一發票、107年3月份、5月份及6月份請款單(見本院卷三第303至313頁),自可認原告於取消施作前已訂購花崗石磚甚明。

②原告主張依契約單價3,836元/㎡,計算此部分請求金額云云。

惟項次「壹.甲.一.C.1.2.4」與「壹.甲.一.C.1.1.4」之工項名稱相同,契約單價亦相同,天然花崗石應僅為細項之一,原告依契約單價為請求,已有溢計,業如前述。

則依前所述,應以原告採購單價即1,800元/㎡(見本院卷三第303頁)計算為妥。

從而,本工項應增加含稅工程款為33萬5,097元【(320㎡-142.7㎡)×1,800元/㎡×1.05=33萬5,097元】。

⑷關於「壹.甲.一.C.2.1.2 透水高壓混凝土地磚地坪」之未計價材料費103萬5,500.4元部分:原告主張此項次之契約數量為521.4㎡,契約單價1,986元/㎡,其已依契約數量訂購及進料,惟被告取消施作全部數量,結算數量為0㎡,契約單價為1,986元/㎡,取消施作全部數量之原因不可歸責於其,被告應增加給付103萬5,500元(計算式:521.4㎡×1,986元/㎡=103萬5,500元)等語,並提出詳細價目表、工程結算明細表、購買透水磚之107年4月18日合約書(報價單)、107年6月26日及7月26日統一發票、107年6月份、7月份請款單;

107年6月及7月出廠證明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第51頁、卷三第319至325頁、卷五第147至159頁)。

經查:①有關單位於107年8月21日至現場會勘後,被告決議CCL831A心鎖橋公園景觀植栽及照明等工程,全面取消施作,其中包含「壹.甲.一.C.2.1.2 透水高壓混凝土地磚地坪」工項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再依據原告提出取消施作前之上開合約書(報價單)、統一發票、請款單及出廠證明(見本院卷三第319至325頁、卷五第14至159頁),足認原告於取消施作前已訂購透水磚。

②原告主張依契約數量為521.4㎡、契約單價1,986元/㎡計算此部分請求金額云云。

惟「壹.甲.一.C.2.1.2」工項名稱為「透水高壓混凝土地磚地坪」,其所對應之設計圖說應為圖號RMDLLSD1040左下角之「透水高壓混凝土地坪詳圖」,該詳圖並有標示「透水高壓混凝土磚」、「透水黏結層」、「透水混凝土」、「φ4×75×75mm鍍鋅鋼絲網」、「底土夯實」等細項((見本院卷三第235頁),足見透水磚僅為完成「透水高壓混凝土地磚地坪」之細項之一,原告依契約單價為請求,即有溢計之情。

然依前述理由,應以原告採購單價即260元/㎡(見本院卷三第319頁)計算為妥。

是本工項應增加含稅工程款為14萬2,342元(計算式:521.4㎡×260元/㎡×1.05=14萬2,342元)。

⑸關於「壹.甲.一.C.2.1.5不銹鋼植栽穴分隔板(心鎖橋)」之未計價材料費6萬5,499.7元部分:原告主張此項次之契約數量為68.3m,契約單價為959元/m,其已依契約數量訂購及進料,惟被告取消施作全部數量,結算數量為0m,因取消施作全部數量之原因不可歸責於其,被告應增加給付本工項之材料及加工費6萬5,500元(計算式:68.3m×959元/m=6萬5,500元)等語,並提出詳細價目表、工程結算明細表、購買不銹鋼板(含加工)之107年6月30日請款單、107年8月29日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第51頁、卷三第339至331頁)。

經查:①有關單位於107年8月21日至現場會勘後,被告決議CCL831A心鎖橋公園景觀植栽及照明等工程,全面取消施作,其中包含本項次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再依原告所提出取消施作前之上開請款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三第339至331頁),堪認原告於取消施作前已訂購不銹鋼板(含加工),足認原告於取消施作前已訂購透水磚。

②原告主張依上開契約單價計算此部分請求金額云云。

惟本工項單價分析表顯示細項除不銹鋼板、加工工資(裁切、焊接)外,尚有安裝之技術工及小工、零星工料、級配粒料底層、底土夯實等細項(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是原告以上開契約單價計價,顯有溢計之情。

本院審酌本工項材料應由原告將之轉售予被告,該轉售單價本應以原告採購單價計算為適當,惟若原告採購單價高於單價分析表所載單價時,如將原告高價購買之不利益轉嫁予被告,使被告承擔契約金額以外之費用,即有失公允,應以單價分析表所載金額計算為適當。

是上開單價分析表所載不銹鋼板單價為104.94元/kg,每m使用量為3.18kg,加工工資(裁切、焊接)單價為258.66元/m;

上開請款單所載不銹鋼板單價為92元/kg,加工工資為2,414.71元/m【計算式:(32,200+18,000+114,000)/68=2,414.71),本工項應增加工程款含稅後,應為3萬9,531元【計算式:(92元/kg×3.18kg+258.66元/m)×68.3m×1.05=3萬9,531元】。

⑹關於「壹.甲.一.C.2.1.6 景石組」之未計價材料費5萬3,360元部分:原告主張此項次之契約數量為2組、契約單價為2萬6,680元/組,其已依契約數量訂購及進料,惟被告取消施作全部數量,結算數量為0,取消施作全部數量之原因不可歸責於其,被告應增加給付本工項5萬3,360元(計算式:2組×2萬6,680元/組=5萬3,360元)等語,並提出詳細價目表、工程結算明細表、購買景石之107年7月10日至8月20日應收帳款明細表、107年8月2日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第51頁、卷三第333頁)。

經查:①有關單位於107年8月21日至現場會勘後,被告決議CCL831A心鎖橋公園景觀植栽及照明等工程,全面取消施作,有其中包含本工項。

復參以原告所取消施作前之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三第333頁),堪認原告於取消施作前已訂購景石組。

②原告主張依契約金額計算此部分請求金額云云。

惟本項次名稱為「景石組」,其所對應之設計圖說應為圖號RMDLLSD1040右下角之「景石詳圖」,該詳圖標示:「說明:景石採用天然紋石」(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又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紋石(含運費)共計2萬7,600元(未稅;

計算式:2萬3,100元+4,500元=2萬7,600元,見本院卷第333頁),是原告依契約金額5萬3,360元請求,即有溢計,依前開相同理由,應認以原告採購金額計算為適當。

是本工項應增加工程款含稅應核為2萬8,980元(計算式:2萬7,600元×1.05=2萬8,980元)。

⒍雖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2)省土技字第272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未計價材料部分,鑑定略以:「本案未達工程司認可之要件,因此無需給付材料費用。」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

然查:⑴由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以觀,可知「壹.甲.一.C.1.1.4 天然花崗石地坪,細鑿面,TH=30mm」契約數量為727㎡,結算數量為481.25㎡,契約單價為3,836元/㎡,結算工程款為184萬6,075元(481.25㎡×3,836元/㎡=184萬6,075元);

「壹.甲.一.C.1.2.4天然花崗石地坪,細鑿面,TH=30mm」契約數量為320m2,結算數量為142.7m2,契約單價為3,836元/m2,結算工程款為54萬7,397元(142.7㎡×3,836元/㎡=54萬7,397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

足認被告已結算上開工項部分數量之工程款予原告,且並未因品質或規格與契約約定不符等事由,將契約單價折減後採減價收受方式結算。

⑵「壹.甲.一.C.2.1.2 透水高壓混凝土地磚地坪」於107年7月6日進行廠驗,於107年8月10日進行材料試驗結果為合格,有廠驗申請表、照相紀錄表、材料試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35至146頁),堪認本工項材料業經認可。

⑶原告主張監造單位於108年4月10日已查驗完成上開已訂購材料即花崗石磚、透水磚、不銹鋼板及景石等語,並提出查驗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三第417、419頁),且兩造不爭執監造單位於該日至原告大肚辦公室查看材料,也未見監造單位於該日查驗後有何認定上開材料不符契約約定之情事。

⑷因此,原告已訂購材料業經監造單位(工程司)認可,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鑑定意見,尚無可取。

⒎基上,鍍鋅鋼絲網費用已包含於「彩色透水混凝土舖面」內,非屬漏項,原告不得再為請求,又原告已提出訂購花崗石磚、透水磚、不銹鋼板及景石等材料之證明文件,且經監造單位查驗認可,即應由被告向原告購買,並由原告將該材料運交被告指定地點,故購買價金共計101萬0,418元(計算式:46萬4,468元+33萬5,097元+14萬2,342元+3萬9,531元+2萬8,980元=101萬0,418元)。

至原告另請求以「漏項」及「景觀工程已備料未計價材料費」10%計算之「承商利稅、保險費及管理費」(見本院卷一第25頁),因「漏項」部分並無理由,且「景觀工程已備料未計價材料費」實為被告向原告購買材料價金,非屬工程款,是「承商利稅、保險費及管理費」之請求,亦屬無據。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8、E9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計價材料費101萬0,418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4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拆除費用96萬4,800元,及此部分費用之承商利稅、保險費及管理費10%、加值營業稅5%?原告主張系爭拆除費用顯係漏項,被告應增加給付系爭拆除費用96萬4,800元等語,被告抗辯現場施工時應將平交道上之平交道版等設施拆除後,方可進行後續軌道拆除工作,系爭拆除費用已涵括在「壹.甲.一.A.9軌道拆除」工項內,並無漏項等語。

經查:⒈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2220章工地拆除第3.1.2款第(2)目修訂後規定:「凡屬台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之鐵路軌道……均應依工地工程司之指示予以拆除,並依本章第3.1.4款之規定儲放。」

,第3.1.4款修訂後規定:「……指定儲存區須經工地工程司確認,包含但不限於下列各項:……(6)軌道標誌、平交道版及限高架:臺鐵局指定地點(運距35km)」,第3.1.5款第(2)目規定:「鐵路設施拆除之各項材料……不須點交臺鐵局部分,應依廢棄物處理規定辦理運棄,運棄費用已含於『工地拆除』工程項目單價內,不另給付。

其餘部分,應運至臺鐵局指定地點……其運輸……及保管費用均包括在拆除相關項目單價內,不另計付………」(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第191頁)。

則「平交道版」係屬須點交被告之鐵路設施材料,其運輸及保管費用已包括在除「工地拆除」工項以外之其他拆除相關工項之單價內,不另計付。

⒉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2220章工地拆除第4.2.4款所列之拆除計價工項為「工地拆除」、「軌道拆除」、「軌道道岔拆除」、「鋼軌柵欄拆除」、「舊有車站拆除」、「地下道工地拆除」、「鋼筋混凝土圍牆及混凝土磚牆拆除」及「混凝土柵欄拆除」(見本院卷一第190、193頁),與「平交道版」最密切相關之拆除計價工項應為「軌道拆除」。

⒊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2220章工地拆除第4.1.1款規定:「軌道拆除,依每股軌道行進長度以『公尺』為單位計量,其中每套道岔自道岔起點至道岔終點之軌道行進長度不予計量。」

,可見「軌道拆除」之計價長度僅扣除道岔長度,自道岔起點至道岔終點間之軌道長度拆除費用應屬「軌道道岔拆除」費用之一部。

換言之,「軌道拆除」之計價長度包含「平交道版」長度範圍內之軌道。

⒋由原告所提「平交道版及托架」之拆除照片觀之,可知「平交道版」長度範圍內之軌道拆除前,應先拆除「平交道版及托架」(見本院卷四第49至63頁)。

是被告抗辯現場施工時應將平交道上之平交道版等設施拆除後,方可進行後續軌道拆除工作等語,即屬可採。

⒌另就軌道長度及平交道版長度觀之,系爭工程結算後之軌道長度(即軌道拆除長度)為18,966.41公尺,原告主張之各平交道版長度共計321.6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3、203、210頁),平交道版長度僅占軌道長度1.7%(計算式:321.6公尺/18,966.41公尺=0.017)。

⒍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頁提供參考之施工綱要規範第13576章平交道板第1.5.2款規定:「為防止平交道板移動應設計平交道板兩端部用可調整式固定托架或其他適當固定設備固定。」



第05659章軌道附件第2.1.1款規定:「軌道附件材料應依照…本章第1.3項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1.3項相關章節將「第13576章平交道板」列入、第4.1.1款規定:「軌道附件之施工並無個別計量與計價,其已含在相關軌道施工項目之計量與計價內。」

、第4.2.1款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軌道附件之計價包含於軌道工程相關項目下。」

(參見https://pcic.pcc.gov.tw/pwc-web/service/tec0304)。

可見「托架」係屬固定及拆除「平交道版」所不可或缺之附屬工作項目,「平交道版」屬於軌道附件,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工程實務上通常未將軌道附件列為單獨計價項目,而係將軌道附件之計價包含於軌道工程相關項目下。

⒎據上,軌道拆除之計價長度包含平交道版長度範圍內之軌道,於拆除該範圍內之軌道前,應先拆除固定平交道版之托架,再拆除平交道版,最後始能拆除軌道,則平交道版及托架均屬軌道拆除所不可或缺之附屬工作項目。

系爭契約既未將「平交道版及托架」另行列為單獨計價項目,僅約定「平交道版」(應包含其附屬工作項目「托架」)之運輸及保管費用已包括在其他拆除相關工項之單價內,而與平交道版最密切相關之單獨計價項目應為軌道拆除,且平交道版長度僅占軌道長度1.7%,又屬軌道拆除所不可或缺之附屬工作項目,則將平交道版及托架之拆除費用包含於軌道拆除單價內,與工程實務尚無相違之處,應認平交道版及托架係屬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所列軌道拆除之細項「軌道材料拆除(包括PC枕、勾頭道釘、鐵件等相關材料)」及「軌道材料裝袋、運輸、堆置(包括PC枕、勾頭道釘、鐵件等相關材料)」(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所稱「等相關材料」之一部,非屬漏項。

而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平交道區域拆除內容包括⒈平交道版及托架拆除⒉軌道拆除。

一般區域拆除僅軌道拆除。

兩者拆除工項不同;

因此平交道版應屬單獨編列計價之漏項。」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未能充分考量上情,自無可採。

⒏因此,平交道版及托架拆除費用應已包含於軌道拆除單價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拆除費用96萬4,800元,自屬無據。

另原告請求以系爭拆除費用10%計算之「承商利稅、保險費及管理費」,則因其請求系爭拆除費用請求既屬無據,其請求承商利稅、保險費及管理費之請求亦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8之約定、民法第491條、第490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方暫置費用488萬9,257元?⒈「壹.甲.一.A.27土方運費(運距≦30km)」、「壹.甲.一.A.15路幅開挖」部分:原告主張因開挖後土方遭鄰標拒收,暫置於環中路14期重劃區內,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8年4月18日函,暫置土方數量為34,998㎥,因土方於開挖過程接觸空氣而變為鬆方,實際運送土方為鬆方43,748㎥,被告應增加給付8,750㎥(計算式:43,748㎥-34,998㎥=8,750㎥),項次「壹.甲.一.A.27土方運費(運距≦30km)」之契約單價為104元/㎥,應增加工程款91萬元(計算式:8,750㎥×104元/㎥=91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⑴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壹、工程概述及施工補充說明」約定:「……四、注意事項……(五)承包商於施工期間辦理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作業,應依內政部所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本局「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施工說明書」(附件五)之規定辦理……方得進行出土作業。

……(二十)與鄰標工程界面及配合事項:……1.承包商須配合鄰標……(4)……本標及831C標各供應831B標約15000、10000m3之土方,並由棄土標承包商將合乎圖說規範級配規定之土方運至借土標承包商需求地點,相關配合工作費用依棄土標承包商契約拆除及土方相關工程項目計量計價,無其他額外給付。

……(二十五)其他配合事項……15.本工程於路堤開挖取出之材料,供本標回填近運利用後之剩餘土石方,除依工程司指示運至其他公共工程或鄰標工程進行土石方交換利用外,其餘剩餘土石方數量之處理,全部以折價方式依「餘土處理(含加值營業稅)」 工作項目以自然方體積實作數量計價……。」



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300章「土方工作」第4.1.7節規定:「『土方運費』係為土方遠運費用,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各級運距之工作項目分別計價……。

另其數量計算,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1)工區內部土方近運利用運費已含各相關開挖單價內,不另於本工作項目『土方運費』計量。

(2)若為棄土標段,『土方運費』計價數量為『餘土處理』數量+土石方交換及提供鄰標使用之自然方數量。」

(見本院卷一第73頁、第76至87頁、卷五第176至177頁)。

足見原告為棄土標承包商,原告所開挖之土方有三種處理方式,亦即:⒈供本標回填近運利用。

⒉運送至借土標(鄰標)承包商需求地點。

⒊其餘剩餘土石方處理(運送至合法土方收容處理場)。

項次1之土方運費已包含於開挖工項之單價內,不另計土方運費;

項次2及3均以「自然方」數量計算土方運費,並非以「鬆方」數量計算土方運費。

是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自然方係指尚未經滾壓之鬆方。

因此結算數量棄土方部分,計價應為鬆方。」

云云(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顯有誤解,自非可取。

⑵從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甲.一.A.27土方運費(運距≦30km)」應採自然方計價,且在運距30km以內均應採相同計價方式,不因運送至土方收容處理場或鄰標而有異,亦不因運送至土方暫置區而有異。

是原告於本工項已結算後,再主張其中部分土方運送數量應改以鬆方計價,核屬無據。

⑶原告另主張原證30第3頁土方清冊記載潭子街南及潭子街北暫置土方數量分別為7,984㎥及3,390.2㎥,另外C21排水箱涵之結構開挖數量為466.9㎥,共計增加11,841.10㎥,項次「壹.甲.一.A.27土方運費(運距≦30km)」之契約單價為104元/㎥,故應增加工程款1,231,474元;

「壹.甲.一.A.15路幅開挖」契約單價54元/㎥應增加為60元/㎥,故應增加工程款71萬0,466元云云,惟原告此部分主張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上開土方清冊土方暫置位置圖及計算式;

排水箱涵設計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卷三第375至383頁),並不足以證明上開工項之結算數量應再增加11,841.10㎥,自難對其有利之認定。

且系爭鑑定報告未能說明如何認定原告所主張數量11,841.10㎥之理由(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0頁),其此部分鑑定結果,並不足採認。

⒉「壹.甲.二.C.1開挖機,履帶式,0.40~0.49㎥」、「壹.甲.二.C.2開挖機,履帶式,0.70~0.79㎥」部分:原告主張為免耽誤原定期程、配合被告指示運送至指定地點並趲趕工進,遂選用300型(PC300)開挖機開挖容量為0.80㎥/次以上,而原契約所採用為200型屬中型開挖機,開挖容量為0.80㎥/次以下,故原告實際所支出之費用遠比契約單價高。

「壹.甲.二.C.1開挖機,履帶式,0.40~0.49㎥」之契約單價為4,907元/日,結算數量為30日,伊實際使用300型開挖土方並暫置於14期重劃區,單價為1萬2,000元/日,故請求價差金額為21萬2,790元【計算式1萬2,000-4,907)×30=21萬2,790】;

「壹.甲.二.C.2開挖機,履帶式,0.70~0.79㎥」之契約單價為6,149元/日,結算數量為30日,伊實際使用300型開挖土方30日並暫置於14期重劃區,另實際使用300型開挖土方10日並暫置於潭興路至圓通南路,故請求價差金額為17萬5,530元【計算式:(1萬2,000-6,149)×30=17萬5,530】及12萬元【計算式:1萬2,000×10=12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⑴原告雖可選用開挖容量較高之開挖機,以增加工作效率,惟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甲.二.C.1開挖機,履帶式,0.40~0.49㎥」及「壹.甲.二.C.2開挖機,履帶式,0.70~0.79㎥」已約定開挖容量為0.40~0.49㎥/次及0.70~0.79㎥之契約單價,原告欲選用開挖容量較高之開挖機請求較高單價,自應經被告同意後始得為之。

況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壹、工程概述及施工補充說明」約定:「……四、注意事項……(二十)與鄰標工程界面及配合事項:……1.承包商須配合鄰標……(4)……本標及831C標各供應831B標約15000、10000㎥之土方,並由棄土標承包商將合乎圖說規範級配規定之土方運至借土標承包商需求地點,相關配合工作費用依棄土標承包商契約拆除及土方相關工程項目計量計價,無其他額外給付。

……(二十一)與相關單位界面及配合事項:……4.本標工程須配合已核定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2)將各類土方依工地工程司指示採暫置方式或逕依契約規定其他方式辦理。

……土方暫置之近運……等所需費用,已含於契約相關工程項目內,不另計量計價。」

(見本院卷一第77、80頁),即已約定剩餘土石方之處理(含暫置)費用已包含於相關工項內,不另計量計價,則原告欲選用開挖容量較高之開挖機並請求較高單價,更應經被告同意後始得為之。

是原告主張僅以趲趕工進作為選用開挖容量較高開挖機,要求增加工程款,自屬無據。

⑵又原告於結算數量30日以外,另請求10日之開挖機費用,惟其未能舉證證明結算數量有何不足之情,其此部分主張,自不可取。

另系爭鑑定報告未能說明如何認定開挖機結算數量確有少計10日之情形(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0頁),此部分鑑定結果,亦不足採。

⒊「壹.甲.三.A.7門禁管理」:原告主張剩餘土石方移置處理變更設計,並未列入第3次契約變更,因土方暫置2區空地上,故實際上所需「壹.甲.三.A.7 門禁管理」之範圍擴大,14期重劃區之門禁管理每日須有4人,每人2,000元,每月即須24萬8,000元(計算式:4×31×2,000=24萬8,000),本工項契約單價為5萬0,201元/月,故應增加給付19萬7,799元(計算式:24萬8,000-5萬0,201=19萬7,799);

又潭興路至圓通南路土方暫置路段之門禁管理應增加10日,故應增加給付2萬元(計算式:10×2,000=2萬)等語,並提出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6、228頁)。

被告抗辯剩餘土石方移置處理變更設計,早已列入第3次契約變更,並已完成議價程序達成合意,原告自應受拘束;

第3次契約變更已就「壹.甲.三.A.7 門禁管理」增加1個月之門禁管理費用5萬0,201元等語。

經查:⑴查,第2次契約變更詳細價目表記載「壹.甲.三.A.7 門禁管理」之「本次變更後累計」數量為27.27月(見本院卷二第214頁);

第3次契約變更詳細價目表則記載「壹.甲.三.A.7 門禁管理」之「至前次變更後累計」數量為27.27月,「本次增減」數量為1.00月,「本次變更後累計」數量為28.27月,「本次增帳(元)」50,201元(見本院卷二第262頁);

第3次契約變更之「特訂條款補充說明」並記載:「2.工程內容(變更案):……(12) 剩餘土方移置處理變更設計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頁),足見第3次契約變更已將「剩餘土方移置處理變更設計案」納入,且已就「壹.甲.三.A.7 門禁管理」增加1個月工程款5萬0,201元。

是原告主張剩餘土石方移置處理變更設計,並未列入第3次契約變更云云,自非可取。

⑵原告於第1至3次契約變更程序中僅就「新增工項之單價」提出異議,並未對「原契約工項增帳及減帳之數量與單價」提出異議,則原告已在第1至3次「契約變更簽認單」上蓋用公司大小章,應認兩造對於「原契約工項增帳及減帳之數量與單價」已達成合意(詳後述)。

縱然第3次契約變更時有部分工項所需實際費用高於變更後金額,然其他工項所需實際費用亦可能低於變更後金額,原告所確認之原契約工項變更後總金額難謂非屬截長補短後所為之決定。

原告嗣後主張原契約工項即「壹.甲.三.A.7 門禁管理」之單價應由契約單價5萬0,201元變更為24萬8,000元,且另外應增加門禁管理10日云云,惟未能證明其同意第3次契約變更時,就原契約工項工程款之意思表示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且僅提出訴外人元都企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為憑,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此部分請求,尚乏所據。

是系爭鑑定報告雖認為「壹.甲.三.A.7 門禁管理」之單價應依契約單價50,201元/月計算」一節,然未能說明如何認定另外應增加門禁管理10日(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0頁),其此部分鑑定結果即不足採認。

⒋「壹.甲.三.B.3移動式加壓沖洗設備」部分:原告主張「壹.甲.三.B.3 移動式加壓沖洗設備」之契約單價為6,936元/套,契約數量為11套,結算數量為12套,使用於14期重劃區土方暫置之單價應變更減少為5,000元/套,數量為1套,故應追減工程款1,936元(計算式:6,936-5,000=1,936);

另使用於潭興路至圓通南路土方暫置路段之單價亦應變更減少為5,000元/套,但應增加數量1套,故應追加工程款5,000元等語,並提出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6、228頁)。

經查,第3次契約變更詳細價目表記載「壹.甲.三.B.3 移動式加壓沖洗設備」之「至前次變更後累計」數量為11套,「本次增減」數量為1套,「本次增帳(元)」6,936元(見本院卷二第262頁),可見第3次契約變更已增加本工項1套,原告已在第3次契約變更簽認單上蓋用公司大小章,應認兩造對於「原契約工項增帳及減帳之數量與單價」已達成合意(詳後述),嗣後原告再以其下包商之報價單為據,主張本工項數量應增加2套且單價以該報價單所載為準,除其所主張單價與兩造間契約單價不符外,數量部分則僅提出該報價單為憑,自難為採。

系爭鑑定報告未能說明如何認定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確如該報價單所載(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0頁),其鑑定結果不足採認。

⒌「壹.甲.二.C.11灑水車,8000L」部分:原告主張「壹.甲.二.C.11 灑水車,8000L」使用於14期重劃區土方暫置之單價應變更增加為1萬2,000元/台,數量為31台,故應追加工程款37萬2,000元(計算式:1萬2,000×31=37萬2,000)。

水車請求單價高於契約單價,實係因為原契約係以開標時間104年6月之市場行情,而土方暫置區之灑水需求是發生於000年0月以後,故自不應再以原契約單價計付;

另使用於潭興路至圓通南路土方暫置路段之單價應變更增加為6,000元/日,增加數量為10日,故應追加工程款6萬元等語,並提出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6、228頁)。

經查:⑴第1至3次契約變更詳細價目表並未就「壹.甲.二.C.11灑水車,8000L」增加數量(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5、211至221、257至267頁);

工程結算明細表雖記載本工項契約單價為2,483元/日,結算數量為零,且於備註欄記載「無此工項」(見本院卷一第67頁),然施工照片顯示原告有使用灑水車(見本院卷三第337頁),堪認結算數量應有錯誤。

審酌第3次契約變更詳細價目表就「壹.甲.二.C.1開挖機,履帶式,0.40~0.49㎥」及「壹.甲.二.C.2開挖機,履帶式,0.70~0.79㎥」均增加數量30日(見本院卷二第262頁),應認土方暫置所使用之灑水車數量以30日計算為適當。

原告以上開報價單為據,主張將14期重劃區土方暫置所使用灑水車之計價單位變更為「台」,增加數量為31台,但潭興路至圓通南路土方暫置路段所使用灑水車之計價單位仍為「日」,增加數量為10日,兩者計價單位不同且僅提出上開報價單為憑,自不可採。

系爭鑑定報告未能說明如何認定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確如該報價單所載(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0頁),其此部分鑑定結果不足採認。

⑵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5「變更價款之決定」約定:「由工程司依 E.l「契約變更」指示之一切變更,其價款由主辦機關與承包商按以下原則協議決定:(1)如工程司認為該工程或工作與詳細價目表內已載列價格之工程或工作項目相同且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則按原契約內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單價估算。

(2)如工程司認為契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程或工作項目,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原契約內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無法引用時,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

(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則原告未能證明土方暫置所使用之灑水車與原有工項「壹.甲.二.C.11灑水車,8000L」之灑水車有何應使用不同灑水車之必要,或有何非屬在相同條件下施工之情形,依上開約定,自仍應以契約單價2,483元/日計價。

是以,系爭鑑定報告認為「壹.甲.二.C.11灑水車,8000L」之單價應依契約單價2,483元/日計算(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0頁),即屬可採;

原告以上開報價單為據,主張應變更單價云云,即不可採。

⑶據上,本工項應增加工程款核為7萬4,490元(計算式:2,483元×30=7萬4,490元)。

⒍「壹.甲.一.F.3折疊式大門」部分:原告主張土方暫置2區空地上,為做區隔而設有剪刀門(即圍籬)(原證39),故實際上剪刀門數量有所增加,然「壹.甲.一.F.3 折疊式大門」2萬3,139元/座,結算數量0座(原證32),原告請求14期重劃區土方暫置使用數量1座,16,000元/座,並無高於原契約單價等語,並提出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6頁)。

被告抗辯剪刀門已於第3次契約變更時以新增工項「壹.甲.一.F.42伸縮拉門」辦理增項完畢,並於結算時計價支付予原告等語。

經查,第3次契約變更詳細價目表已新增「壹.甲.一.F.42伸縮拉門」1座,單價為1萬0,778元/座(見本院卷二第267頁);

工程結算明細表記載本工項結算數量為1座,結算單價為1萬0,778元/座(見本院卷一第63頁),固堪認第3次契約變更已將伸縮拉門(即剪刀門)納入,被告並結算伸縮拉門工程款予原告,惟兩造並未就第1至3次契約變更之「新增工項單價」達成合意,原告尚非不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新增工項中由已給付單價與合理單價之差額所計算工程款(詳後述)。

系爭鑑定報告認為上開報價單所載剪刀門單價1萬6,000元/座為合理單價(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0頁),應堪採認,本工項應增加工程款核為5,222元(1萬6,000元-1萬0,778元=5,222元)。

⒎基上,「壹.甲.二.C.11灑水車,8000L」應增加工程款7萬4,490元,「壹.甲.一.F.3折疊式大門」應增加工程款5,222元,共計7萬9,712元(計算式:7萬4,490元+5,222元=7萬9,712元)。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8之約定、民法第491條、第490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土方暫置費用7萬9,71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E.5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變更設計費用1,258萬9,189元?原告主張伊依被告指示先行施作原證31所載新增工項,待施作完成後再辦理第1至3次契約變更,因被告底價過低、偏離市場行情,與伊實際施作單價差異太大而議價不成,被告逕以底價決標,伊已函知被告保留爭訟權利,日後再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V.爭議處理章節辦理,足證兩造就新增工項之單價並未達成合意,故被告應增加給付價差共計1,258萬9,189元等語。

被告抗辯原告於當時簽訂3次契約變更用印時,並未提出任何異議,且未有主張保留爭議或條件,自不得事後再以「底價過低」為由,再事後翻異其用印簽字之效力等語。

經查:⒈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5條「變更價款之決定」約定:「由工程司依E.1『契約變更』指示之一切變更,其價款由主辦機關與承包商按以下原則協議決定:(1)如工程司認為該工程或工作與詳細價目表內已載列價格之工程或工作項目相同且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則按原契約內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單價估算。

(2)如工程司認為契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程或工作項目,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原契約內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無法引用時,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



第E.8條「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約定:「……若承包商與主辦機關(或經授權之工程司)對工期及費用調整達成協議時,則協議之細節將併入契約變更書中,如未能達成協議,工程司將逕行決定變更所需調整之金額及工期。」

、「若承包商不同意工程司之決定,應於接獲決定後7日內,依V.『爭議處理』條款之規定提出異議。

如承包商未在期限內提出異議,則視為已同意工程司之決定……」;

第V.2條「以工程司之決定、指示及解釋為準」約定:「……承包商對於工程司之決定、指示及解釋如有爭執,應於收到決定、指示或解釋後7日內以書面通知工程司,並詳細敘明其理由……」;

第V.3條「爭議之處理」約定:「主辦機關與承包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之:(1)提起民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4頁、第115頁、第141頁)。

⒉系爭工程107年3月21日第1次契約變更決標紀錄載有:「本契約變更案新增項目部分經與日泰營造有限公司……辦理6次議價不成……逕行核定以底價決標……」等語;

被告於同年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謂以:「三、旨揭採購案新增項目部分經與貴公司議價6次不成,本處…逕行核定以底價決標。

貴公司如有異議,請依契約『爭議處理』辦理。」

等語;

原告於同年月30日函復被告謂以:「二、旨案本工程第1次契約變更(新增工作項目)事宜經與貴處議價不成未能達成協議,已由貴處……逕行核定以底價決標案,本公司難以接受,並表異議,將予以保留追訴權利,日後依契約一般條款V.爭議處理章節處理。」

等語;

原告於同年4月16日函復監造單位謂以:「二、旨案依貴處函示,基於工務行政作業之要求,本公司配合辦理,惟本次契約變更因議價不成,無法達成協議,係由甲方逕行核定,本公司仍保留爭訟之權利……」等語;

原告嗣於同年4月27日在第1次「契約變更簽認單」上蓋用公司大小章(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2頁、卷五第179至180頁)。

由上觀之,關於第1次契約變更,原告已在接獲被告逕行核定以底價決標之決定後7日內提出異議,並表示會配合辦理後續工務行政作業,但仍保留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V.爭議處理章節就新增工項工程款提起訴訟之權利,則原告嗣後在「契約變更簽認單」上用印,即難謂係在不爭執被告所逕行核定之新增工項單價之情況下予以用印。

⒊系爭工程107年11月20日第2次契約變更決標紀錄載有:「本契約變更案新增項目部分經與日泰營造有限公司……辦理6次議價不成……逕行核定以底價……決標。」

等語;

被告於同年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謂以:「三、旨揭採購案新增項目部分經與貴公司議價6次不成,本處…逕行核定以底價決標。

貴公司如有異議,請依契約『爭議處理』辦理。」

等語;

原告於同年月23日函復被告謂以:「二、旨揭本工程第2次契約變更案經與貴處議價未能達成,致協議不成,已由貴處……逕行核定以底價決標案,本公司難以接受,並表異議,將予以保留追訴權利,且日後依契約一般條款V.爭議處理章節辦理。」

等語;

原告於同年月28日函復監造單位謂以:「二、旨案依貴處函示,基於工務行政作業之要求,本公司配合辦理,惟本次契約變更因議價不成,無法達成協議,係由甲方(交通部鐵道局中部工程處)逕行核定,本公司仍保留爭訟之權利……」等語;

原告於同年12月3日在第2次「契約變更簽認單」上蓋用公司大小章(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04頁、卷五第181至182頁)。

由上觀之,關於第2次契約變更,原告已在接獲被告逕行核定以底價決標之決定後7日內提出異議,並表示會配合辦理後續工務行政作業,但仍保留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V.爭議處理章節就新增工項工程款提起訴訟之權利,則原告嗣後在「契約變更簽認單」上用印,尚難謂係在不爭執被告所逕行核定之新增工項單價之情況下予以用印。

⒋原告於108年3月21日通知被告謂以:「二、旨案第3次契約變更採購案經本公司報價且第一次議價,由於新增工作項目預算金額(新臺幣14,688,966元整)與本公司報價金額(新臺幣20,567,859元整)有所差距,本公司已無法再減價。

三、……建請加速工務行政程序先行逕行核定,日後本公司再依契約一般條款V.爭議處理章節辦理。」

等語;

系爭工程108年4月12日第3次契約變更決標紀錄載有:「本契約變更案新增項目部分……108年3月21日廠商親持函文表示:『不願減價,不再辦理議價作業,請本處逕行核定』……經檢討原預算不改,廠商已明確表示,故本案逕以原底價逕為核定……」等語;

被告於同年4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謂以:「三、旨揭採購案新增項目部分經與貴公司議價不成,依貴公司108年3月21日函……逕以底價決標。

若有異議,請依契約『爭議處理』規定辦理。」

等語;

原告於同年4月25日函復被告及監造單位謂以:「說明:依據貴處(按:指監造單位)108年04月23日……書函及交通部鐵道局中部工程處108年04月16日……函辦理。

二、旨案依貴處函示,基於工務行政作業之要求,本公司配合辦理,惟本次契約變更因議價不成,無法達成協議,係由甲方(交通部鐵道局中部工程處)逕行核定,本公司仍保留爭訟之權利……」等語;

原告嗣於同年4月26日在第3次「契約變更簽認單」上蓋用公司大小章(見本院卷三第185至186頁、卷二第248至251頁)。

由上觀之,關於第3次契約變更,原告在第3次契約變更決標前即已建請被告加速工務行政程序,先行逕行核定第3次契約變更,並表示日後再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V.爭議處理章節辦理,被告因此逕行核定以底價決標,於決標後原告再重申保留就新增工項工程款提起訴訟之權利,則原告嗣後在「契約變更簽認單」上用印,亦難謂係在不爭執被告所逕行核定之新增工項單價之情況下予以用印。

⒌從而,僅可認兩造就第1至3次契約變更之「原契約工項增帳及減帳之數量與單價」已達成合意,尚難認兩造就第1至3次契約變更之「新增工項單價」已達成合意,原告尚非不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新增工項中由已給付單價與合理單價之差額所計算工程款。

系爭鑑定報告估算第1至3次契約變更之新增工項合理單價,並據以求出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差額為868萬1,517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第248頁),應屬可採。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E.5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變更設計費用868萬1,517元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8、E9之約定、系爭契約E.5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未計價材料費101萬0,418元、系爭土方暫置費用7萬9,712元、系爭變更設計費用868萬1,517元,合計977萬1,647元部分,為有理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8、E9之約定、系爭契約E.5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其977萬1,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雖原告聲請鑑定機關補充鑑定說明如112年8月14日民事準備二狀的第6至第7的內容(見本院卷五第223至225頁),被告聲請請求傳喚鑑定人林文宗、陳建勝及請求函詢鑑定機關說明鑑定人的學、經歷背景(見本院卷五第228頁、第247頁),然本件業經前開鑑定機關委請專業技師為鑑定,且本件已可斟酌卷內事證以釐清判斷上開爭點,自無再為上開證據調查之必要。

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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