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簡,46,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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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6號
原 告 王畯龍
李金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
被 告 王異華


黎郁婕
黎世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黎萬達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李金秀新臺幣伍拾萬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王畯龍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金秀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壹元為原告李金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判決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

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

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依修正後上開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件於修正前已繫屬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畯龍、原告李金秀(與原告王畯龍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為訴外人王凱祥之父母,被告王異華、被告黎郁婕、被告黎世韋(與被告王異華、被告黎郁婕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為訴外人黎萬達之繼承人。

109年3月24日22時52分許,王凱祥正欲返家,途中行駛於西湖街幹線道上,同一時間,黎萬達於西湖街279巷支線道騎乘機車至西湖街幹線道時與王凱祥之機車撞擊,雙方於送醫後皆不幸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西湖街279巷為西湖街其中一條支線道,新北市政府特於該支線道銜接西湖街幹線道處標寫明顯之「停止線」以及國字「停」,以提醒於該支線道行駛至西湖街幹線道之駕駛應遵守交通法令並注意行車安全。

西湖街279巷既於銜接西湖街處標寫明顯之「停止線」以及國字「停」字,其與西湖街自屬「支線道」與「幹線道」之關係,黎萬達行經該處未依標線所示於停止線上確認左右來車、未禮讓幹線道先行等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1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等規定,因而有系爭事故之發生。

王凱祥既經黎萬達騎乘機車撞擊後死亡,自屬生命權遭侵害,另根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民事判決意旨,前開法律皆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又黎萬達騎乘機車撞擊王凱祥致死,依民法第192條之1規定,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黎萬達並無過失,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王畯龍部分:扶養費19萬2,713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169萬2,713元,扣除王畯龍於事故發生後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為69萬2,713元;

李金秀部分: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04元、殯葬費用48萬8,200元、扶養費456萬2,833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805萬2,937元,扣除李金秀於事故發生後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為705萬2,937元。

原告各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1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黎萬達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王畯龍50萬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黎萬達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李金秀50萬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王凱祥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且血液檢測值顯示有酒測反應,雖符合法規標準,但車禍現場監視器顯示,黎萬達於西湖街279巷支線道騎乘機車至西湖街幹線道交岔路口時有停等3部汽車通過後始起步,黎萬達之停等行為即屬支線車讓幹線車,且黎萬達起步後在1秒內即遭王凱祥疾駛而來之大型重型機車撞擊,王凱祥之車速明顯超過時速50公里。

西湖路279巷位於西湖路彎道上,有視線死角,又前開3部車輛過巷口前均有減速,然王凱祥接近該路口前並無減速,反係於接近黎萬達車前方緊急煞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其行經路口應減速觀察並注意車前狀況,其應注意而不注意,復有超速之行為,係與有過失。

另王凱祥經檢測血液中含有酒精測值小於10,飲酒後確實容易造成頭暈疲勞、注意力難以集中、反應變慢等宿醉症狀。

因此,本件肇事責任並非如原告單方所稱皆在黎萬達方面,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黎萬達與王凱祥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且王凱祥之血液檢測值小於10、呈現有酒精反應,雖符合法規標準,但與黎萬達無酒精資料相較,反係王凱祥方面有較大肇事責任,或至少依此鑑定意見雙方同為肇事原因,責任相同,絕非原告所稱責任盡在黎萬達方。

㈡就原告所提損害賠償金額之答辯:⒈醫療及殯葬費部分:李金秀支出醫療費1,904元部分,不爭執。

李金秀因系爭事故支出王凱祥之殯葬費用48萬8,200元,除其中小南海觀音寺贊助18萬元以外,其餘殯葬費用不爭執。

⒉扶養費部分:原告須先提出並證明,依其財產狀況及我國國民經濟生活水準,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證據資料,才得以請求扶養費。

又揆諸最高法院62年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扶養費之請求仍應以維持生活必要為限,原告逕以高雄市之每月支出2萬2,942元計算,顯於法不符,應以高雄市109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099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另李金秀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58餘歲,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且其自承於東森全球新連鎖事業工作,顯然仍有謀生能力,自應扣除此段時間。

⒊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按原、被告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被繼承人加害之程度觀之,被告所受痛苦不亞於原告,原告之請求顯然過高。

㈢被告因王凱祥之過失行為,既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而兩造上開互負之債務,均為金錢之債,且均已屆清償期,其債之性質復非不能抵銷,兩造亦無特約不得抵銷之情事,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規定主張與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抵銷:⒈王異華部分:支出殯葬費用35萬2,500元。

又王異華因系爭事故喪夫,痛失生活支柱,一家人頓失至親及依靠,精神痛苦,無法形容,而因王凱祥酒後之侵權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生命無價,無法衡量王異華所受之痛苦,以300萬元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以上合計335萬2,500元,扣除王異華於事故發生後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萬6,667元,為268萬5,833元。

⒉黎郁婕部分:因系爭事故遭失怙之痛,一家人頓失至親及依靠,精神痛苦,無法形容,而因王凱祥酒後之侵權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生命無價,無法衡量黎郁婕所受之痛苦,以300萬元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扣除黎郁婕於事故發生後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萬6,667元,為233萬3,333元。

⒊黎世韋部分:因系爭事故遭失怙之痛,一家人頓失至親及依靠,精神痛苦,無法形容,而因王凱祥酒後之侵權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生命無價,無法衡量黎世韋所受之痛苦,以300萬元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扣除黎世韋於事故發生後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萬6,666元,為233萬3,334元。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繼承人王凱祥之父母,被告為被繼承人黎萬達之繼承人。

㈡109年3月24日22時52分許,王凱祥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正欲返家,途中行駛於新北市鶯歌區西湖街幹線道上,適有黎萬達於西湖街279巷支線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西湖街幹線道,與王凱祥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雙方於送醫後皆不幸死亡(即系爭事故)。

㈢王畯龍、李金秀2人各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100萬元,合計200萬元。

㈣王異華、黎郁婕、黎世韋各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賠償金66萬6,667元、66萬6,667元、66萬6,666元,合計200萬元。

㈤被告對於李金秀因系爭事故支出王凱祥之醫療費用1,904元部分不爭執。

㈥被告對於李金秀因系爭事故支出王凱祥之殯葬費用48萬8,200元,除其中小南海觀音寺贊助18萬元以外,其餘殯葬費用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為何?㈡王畯龍、李金秀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㈢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黎萬達應負過失責任,王凱祥亦與有過失,雙方之過失比例各為50%: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⒉經查,系爭事故係肇因於黎萬達於109年3月24日2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西湖街279巷(支線道)欲往西湖街(幹線道)左轉,行經新北市鶯歌區西湖街279巷與西湖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標線所示於停止線上確認左右來車、支線道車右轉時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王凱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西湖街往鶯歌路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皆人車倒地,王凱祥經送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急診,黎萬達經送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診,二人到院時皆無自發性呼吸心跳,經醫師診視併急救後,王凱祥於109年3月25日死亡,黎萬達於109年3月24日死亡,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恩主公醫院109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聖保祿醫院109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至第113頁)附卷可稽;

被告雖辯以黎萬達於西湖街279巷支線道騎乘機車至西湖街幹線道交岔路口時有停等3部汽車通過後始起步,黎萬達之停等行為即屬支線車讓幹線車等語,然經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記本院簡字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勘驗筆錄如附表所示),依勘驗結果可知黎萬達雖於西湖街279巷支線道騎乘機車至西湖街幹線道交岔路口時,有先停等3部汽車通過後始起步,然於王凱祥行駛接近該交岔路口時,卻疏未查看左右來車、判定來車車距而同樣停等,讓王凱祥騎乘在幹線道之大型重型機車先行,旋驟然左轉,造成系爭事故發生,黎萬達自有未注意支線道車轉彎時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責任,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又根據前揭勘驗筆錄,王凱祥行經前揭交岔路口前,並未注意到右方之巷弄已有黎萬達之機車車頭駛出,進而放慢行駛速度或剎停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未達3秒時間,即騎乘機車與黎萬達發生碰撞,王凱祥騎乘機車行經該處顯具相當之車速,而未有任何慢行駛速度或剎停之舉止,是王凱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則依前開事證,可認黎萬達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王凱祥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王凱祥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與黎萬達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此外,系爭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黎萬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與王凱祥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語,亦同此認定(見本院訴字卷第149頁至第153頁)。

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黎萬達、王凱祥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應屬相當,因認判定黎萬達、王凱祥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黎萬達過失致王凱祥於死之行為,依上揭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黎萬達已死亡,被告均為黎萬達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前開過失自應由被告負擔。

爰就原告主張前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醫療費及喪葬費之部分: ⑴醫療費用:李金秀主張其於王凱祥因系爭事故受傷死亡前,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904元,業據提出恩主公醫院109年3月25日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15頁),復經本院核對相符,此部分主張堪信可採。

⑵殯葬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李金秀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王凱祥死亡後,其支出殯葬禮儀服務2,200元、乙級禮廳使用費3,200元、乙級禮廳冷氣費600元、遺體火化費6,000元、SPA禮廳1場3,000元、入殮蓮花1組3,000元、禮體淨身服務轉約價3萬元、治喪費用26萬200元等殯葬費用,共計30萬8,200元,業據提出殯葬服務契約書、收據及發票為證(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41頁至第51頁),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15頁),經核該等支出尚符合民間治喪之習俗,自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是李金秀此部分請求30萬8,200元,應予准許。

至李金秀另主張贊助小南海觀音寺18萬元,作為誦經、作七等流程之用,為依照國內殯葬習俗所需之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所提小南海觀音寺之感謝狀上內容略以:承蒙大德為本寺贊助壹拾捌萬元正,□油香、□普渡救濟、□修建基金,鼎力公益之善舉深值欽佩爰修寸函聊表謝忱等語(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47頁),可知此部分金額係係用以贊助寺廟「油香、普渡救濟、修建基金」之用,此些用途尚非我國一般殯葬習俗所認必要之支出,李金秀亦未能提出相關明細證明此筆金額實際用途,自應認為李金秀此部分支出非必要之殯葬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

⒉扶養費:⑴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而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

而行政院主計總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所作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其調查項目包括家庭戶口組成、家庭設備及住宅概況、所得收支(收入、非消費支出與消費支出),據以計算家庭設備普及率、自有住宅率及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消費及儲蓄。

其家庭消費支出係包括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菸酒及檳榔、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傢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是其內容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合乎一般社會生活水準,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但非唯一之認定標準。

蓋每戶每月所得收入不同,是以每人未必享有前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之扶養費,仍應視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倘家庭總收入低於前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則每名家庭成員所得享有之扶養費應就前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自應予以酌減;

反之,倘家庭總收入高於平均值者,每名家庭成員所得享有之扶養費應就前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予以調高,以資平衡。

至於內政部公布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最低額,而非平均額,不能反應各區住民通常生活需求。

⑵經查,王畯龍、李金秀為王凱祥之父、母,分別為32年9月28日、50年8月24日日生,於王凱祥死亡時各為76歲、58歲,而依內政部統計處108年公布之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年屆76歲男性之平均餘命尚有11.17年、年屆58歲女性之平均餘命尚有28.39年。

王畯龍名下僅有登記財產(汽車)1筆,財產總額0元,且其於108年度無收入所得;

李金秀於108年度收入僅為薪資、執行業務及利息所得20萬8,245元,名下登記財產2筆,財產總額5萬6,15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其等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於限閱卷)在卷可參,被告對於王畯龍為應受扶養之人不爭執(見本院簡字卷第133頁),僅抗辯李金秀應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且原告扶養費之請求仍應以維持生活必要為限,應以高雄市109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099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等語,然查,李金秀雖於108年度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共計5筆,金額分別為1,650元、2,180元、1萬8,090元、3萬5,515元,以及15萬400元,總計20萬7,835元,然其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萬7,319元(計算式:20萬7,835元÷12月=1萬7,3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08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2,942元(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55頁),是李金秀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且具工作能力,惟其每月平均收入尚難完全支應其生活所需;

再者,李金秀之其他財產總額僅5萬6,560元,且均屬投資財產,然該等投資之實際市場交易價額是否相當,容有疑義,且帳面價值可能隨時下跌有減少之可能,則依王畯龍、李金秀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可推認其等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且王畯龍、李金秀年歲已高,亦無可能再藉由其等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是原告主張其等有受扶養之必要,自屬有據,被告抗辯李金秀並無不能以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等語,並無理由。

而原告之扶養義務人僅有王凱祥及彼此,惟原告均已不能維持生活,業經認定如前,則扣除彼此之扶養義務後,王凱祥應負之扶養義務應為1/2 ,堪以認定。

⑶王畯龍居住於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8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2,942元(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55頁)核算,王畯龍得一次請求賠償11.17年之扶養費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2萬3,647元【計算方式為:(22,942×106.0000000+(22,942×0.04)×(107.000000000000.0000000))÷2=1,223,646.000000000。

其中106.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17×12=134.04[去整數得0.0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王畯龍就此部分僅請求19萬2,71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李金秀居住於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8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2,942元(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55頁)核算,李金秀得一次請求賠償28.39年之扶養費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43萬5,846元【計算方式為:(22,942×212.00000000+(22,942×0.68)×(212.000000000000.00000000))÷2=2,435,845.0000000000。

其中2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39×12=340.68[去整數得0.68])。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王畯龍係國小畢業,現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現在一個人住,無須扶養他人;

李金秀係國中畢業,現任職於東森全球新連鎖事業,月入約3,000至1萬元,並非領固定薪水的工作(為類似直銷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無須扶養他人;

王異華則係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固定職業,以打零工維生,因公婆均健在,須視狀況提供扶養費,目前與黎世韋共同租賃房屋同住,月租金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黎郁婕現年21歲,因遭遇系爭事故變故,大學一年級辦理休學,現於富邦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每月含獎金報酬約3萬元,扣除每月房屋租金1萬1,000元,及日常生活費用,每月可用餘款為5,000元,未婚,無子女,每月需要拿錢回家;

黎世韋係高工畢業,於109年6月30日遭資遣,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女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限閱卷)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王凱祥死亡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均非可採。



⒋準此,王畯龍得請求賠償扶養費用19萬2,713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19萬2,713元(計算式:19萬2,713元+100萬元=119萬2,713元);

李金秀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904元、殯葬費用30萬8,200元、扶養費用243萬5,846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374萬5,950元(計算式:1,904元+30萬8,200元+243萬5,846元+100萬元=374萬5,950元)。

⒌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查黎萬達、王凱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上述,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認黎萬達、王凱祥就系爭事故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是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於分別賠償王畯龍59萬6,357(計算式:119萬2,713元×50%=59萬6,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李金秀187萬2,975元(計算式:374萬5,950元×50%=187萬2,975元)。

⒍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0萬元,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簡字卷第133頁),並有原告所提保險金轉帳紀錄2紙(見本院簡字卷第139頁、第141頁)在卷為憑,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即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惟王畯龍領取之保險金數額已逾被告應給付之總額,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為任何賠償;

李金秀得請求賠償金額則為87萬2,975元(187萬2,975元-100萬=87萬2,975元)。

⒎基上,李金秀本得請求賠償金額為87萬2,975元,其就此部分僅請求50萬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王凱祥就系爭事故應負50%之過失,已如前述,因王凱祥已死亡,原告均為王凱祥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前開過失自應由原告負擔,被告為黎萬達之配偶、子女,因王凱祥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黎萬達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

茲就被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⒈殯葬費用之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王異華主張因系爭事故致黎萬達死亡後,其歷次支出殯葬喪葬費用、禮儀用品各為7萬元、1萬1,300元、7萬3,000元、2萬1,900元、9,300元,共計18萬5,500元,業據被告提出支出收據及發票(見本院訴字卷第195頁至第197頁)為證,原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簡字卷第174頁),經核該等支出尚符合民間治喪之習俗,自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是王異華此部分請求18萬5,500元,應予准許。

⑵王異華另主張支出殯葬費用14萬3,000元(計算式:7萬元+7萬3,000元=14萬3,000元),並提出收款憑單2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96頁)為證,則為原告所否認,觀諸兩份收據憑單上之「喪訂」、「第二次喪結」金額各為7萬元、7萬3,000元,與前開殯葬費用收據「喪葬費用7萬元」、「喪葬費用(不含百日對年合爐)7萬3,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95頁)之金額相同,且該收款憑單上明確記載「3.本公司財務部收到款後,將開發票寄給家屬」等情,應認此收款憑單係王異華支出殯葬費用時暫時開立之憑證,後續殯葬業者財務部確認收款後,即再次開立相同金額之正式發票寄予王異華,應認此二筆款項與上開殯葬費用收據係屬同一款項,自不得再重複計算,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應予剔除。

⑶王異華又主張於殯葬流程完成後,尚支出2萬4,000元作為將骨灰罈安置於靈骨塔及祭拜儀式之用等語,並提出大林寺香油謝函2紙(見本院訴字卷第198頁)為憑,為原告所否認,辯稱此部分費用與喪葬儀式無關,並非喪葬之基本開銷等語。

觀諸上開大林寺香油謝函,1筆上方註記「(臨時牌位)」,1筆上方註記「百日」等情,審酌一般民間習俗,在親人過世進行骨灰晉塔通常會有「暫厝」之步驟,亦即火化當天不一定可以立刻晉塔安置,因此先暫時入厝在塔位,此時按民間習俗會進行暫厝儀式;

又「百日」就是亡者往生後的一百天,但「做百日」的祭拜禮儀不一定會辦在第一百天,大部分都會選擇在第95到100天之間,此時依照習俗,可能會準備酒水飯菜和水果點心祭拜亡者,有些家庭較講究則會請法師、道士為亡者誦經等情,與王異華主張此2筆費用係用以將骨灰罈安置於靈骨塔及祭拜儀式之用之主張互核相符,應屬依照國內殯葬習俗所需之費用,則王異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⑷基上,王異華支出之必要殯葬費用共計20萬9,500元(計算式:18萬5,500元+2萬4,000元=20萬9,500元)。

⒉慰撫金之部分: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王凱祥死亡所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均非可採。

⒊準此,王異華得請求賠償殯葬費用20萬9,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20萬9,500元(計算式:20萬9,500元+100萬元=120萬9,500元);

黎郁婕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黎世韋得請求賠償醫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⒋王凱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50%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因王凱祥已死亡,原告均為王凱祥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前開過失自應由原告負擔,本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原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應分別賠償王異華60萬4,750元(計算式:120萬9,500元×50%=60萬4,750元)、黎郁婕5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50%=50萬元)、黎世韋5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50%=50萬元)。

⒌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王異華、黎郁婕、黎世韋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66萬6,667元、66萬6,667元、66萬6,666元,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簡字卷第148頁),並有被告所提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3紙(見本院簡字卷第161頁、第163頁、第165頁)在卷為憑,則被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即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惟被告所領取之保險金數額均已逾原告應給付之總額,自不得再請求原告為任何賠償。

⒍基上,被告不得再請求原告為任何賠償,核與民法第33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主張抵銷。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李金秀請求被告於繼承範圍內連帶給付前開金額50萬1元,未定有給付期限,則李金秀請求被告於繼承範圍內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5日(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至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李金秀本於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黎萬達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李金秀50萬1元,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王畯龍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死亡給付100萬元,已無餘額,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為任何賠償,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
勘驗標的:原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10903DM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錄影畫面時間2020/03/24 22:57:59、以下撥放時間從22:57:59開始連續18秒)
畫面時間 畫面內容 00:00:04至00:00:15 黎萬達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從西湖街279巷口停等欲左轉西湖街,此段期間黎萬達騎車於原地停等,另有3輛自用小客車沿西湖街往鶯歌路方向(由東向西)於右側車道直行;
1輛普通重型機車自畫面右上角沿西湖街往中山路方向(由西向東)於左側車道直行。
00:00:15至00:00:16 王凱祥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自畫面左下角沿西湖街往鶯歌路方向(由東向西)於右側車道直行。
00:00:16至00:00:17 黎萬達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自西湖街279巷口駛出橫越西湖街(由西北向東南)右側車道,欲左轉西湖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
王凱祥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自畫面中段西湖街右側車道持續直行(由東向西)。
00:00:17至00:00:18 王凱祥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沿西湖街往鶯歌路方向(由東向西)直行至西湖街279巷與西湖街口時,適有黎萬達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正欲騎車橫越西湖街(由西北向東南)右側車道並左轉西湖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雙方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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