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簡上,200,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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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伍榮進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郭阿乖
訴訟代理人 張金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建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發現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廁所及廚房之天花板發生漏水情形即向同棟7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反應,然迄未獲上訴人置理。

上訴人於106年度判決確定所施作之工程,沒有施作防水工程,只有用一點混凝泥土及很多沙,修繕後又開始漏水。

財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營建防水協進會)於鑑定漏水時使用防水膠測試,所以測試後沒有漏水,但至第30天起又發生漏水。

另系爭5樓房屋與同棟5號5樓房屋間共通牆壁(下稱系爭5樓共通牆壁)根本沒有滲漏水情形,因為5號4樓及7號4樓牆壁都沒有漏水。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排除侵害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3,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所受損害6萬6,332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於107年間以系爭5樓房屋浴室漏水導致系爭4樓廁所、廚房及靠近廁所之客廳裝潢發生損害,訴請上訴人修復漏水及賠償損害。

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6年度板簡字第2566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依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將系爭5樓房屋浴室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上訴人已於被上訴人親自監督下依前案確定判決所附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方式修復,則本件訴訟標的是否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或是否受前案判斷之拘束,均有疑義。

其次,鑑定人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研判方式屬「倒果為因」方式推論研判,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經過水管壓力測試完全無漏水跡象,為了找出造成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竟直接先假設若系爭5樓房屋廁所水填滿後,加以觀察系爭4樓房屋之水分計量數據變化,就可研判為系爭5樓房屋造成,此一跳躍式推論之謬誤在於:㈠前提事實錯誤:上訴人平日所使用浴室洗澡時,根本不可能如鑑定報告所採用之方式將浴室積水至地面一定高度,故鑑定報告刻意將浴室積水至一定高度後始測試,此顯然為一錯誤假設前提之測試方式。

㈡跳躍式推論:該鑑定報告僅以前揭浴室積水及水分計量測之方式,完全排除其他可能影響因素之來源,如該棟公寓為屋齡39年之舊屋、系爭房屋與隔壁即同棟5號房屋共用牆壁漏水、樓梯間與頂樓漏水,均可能影響系爭4樓房屋漏水。

又依據本院審理時囑託營建防水協進會鑑定結果至少可排除上訴人系爭5樓浴室廚房,並非系爭4樓浴室廚房漏水之原因。

系爭4樓廁所及廚房漏水原因應係同棟5號5樓廁所內浴缸與牆壁面磚間縫隙滲漏水所致。

另系爭5樓房屋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早已依照該次判決所示之施工方式,進行浴室防水之施工,並經由被上訴人要求乾燥7日後才補上藍色底層防水水泥,並經其監督後完工,足見系爭5樓房屋之浴室已非造成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之來源,而是另有其他原因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導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廁所及廚房天花板發生滲漏水現象(下稱系爭滲漏水現象)等情。

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4樓房屋有系爭滲漏水現象,惟否認系爭滲漏水為系爭5樓房屋所導致,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前案確定判決有無既判力: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上訴人抗辯其已依前案確定判決修繕系爭5樓房屋,被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實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之範圍,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

經查,被上訴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係主張系爭5樓房屋自108年起迄今仍有發生滲漏水至系爭4樓房屋之情形,而前案判決最後事實審係於107年8月16日言詞辦論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確定判決全卷確認無誤。

審諸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於107年11月對於系爭5樓房屋進行修繕,系爭4樓房屋係於系爭5樓房屋修繕後,於108年間始再發生滲漏水現象,足證前案確定判決漏水之原因事實與本件顯然不同,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請求修繕及賠償時,該造成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事實與本件相同。

從而,上訴人抗辯本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無實據,自難採信。

㈡、有關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⒈本件經原審囑託鑑定機關即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9年10月14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當日早上8點30分先至系爭5樓房屋作自來水給水管水壓力變化試驗,以「壓力檢測機」測試埋在結構體內自來水管有無滲漏水現象。

接熱水器的冷水管加壓至6公斤,經過5分鐘讀壓力表依舊6公斤,再經過5分鐘讀壓力表依舊6公斤。

洩壓力重新加壓至8公斤,經過5分鐘讀壓力表依舊8公斤,再經過5分鐘,讀壓力表依舊8分鐘。

顯示給水管無滲漏現象。

同時間至4樓以「水分計」分別在客廳、廁所、廚房天花板平頂量測水分含量。

測得客廳天花板平頂13.8%或15.6%(平均值14.7%),量測牆壁水分含量為9.2%或9.3%(平均值9.25%),以此作為基礎數值。

又至4樓廁所以「水分計」量測天花平頂水分含量為17.5%或23%(平均值20.25%)。

量測牆壁水分含量為10.5%或11.7%(平均值11.1%)。

至4樓廚房以「水分計」量測天花平頂水分含量為17.8%或31.3%(平均值24.55%)。

量測牆壁水分含量為9.6%或9.9%(平均值9.75%)。

於早上9點50分至系爭5樓廁所地坪放水,將廁所落水頭拆掉塞塑膠袋,地面積水一定高度後停止放水。

於10點5分放水完畢,以積水測漏方式鑑定有無漏水。

廁所地坪之積水,繼續積水至下午3點25分,再回4樓廁所平頂觀察,有無滲漏水現象。

並檢視5樓建物廁所積水仍淹滿廁所地坪,並無明顯流失現象,故研判廁所內積水尚符正常情形。

以目視檢視4樓廁所牆壁與平頂,尚難看出來有更潮濕或有滴漏水情形。

以「水分計」量測4樓客廳天花平頂測得9.1%或9.2%(平均值為9.15%),較上午測得數值少5.55%,較乾燥。

量測4樓客廳牆壁水分含量為9.0%或9.3%(平均值為9.15%),與上午測得數值少0.1%,較乾燥,以此作為基礎。

另以「水分計」量測4樓廁所牆壁水分含量為11.0%或11.8%(平均值為11.4%),較上午測得數值多0.3%,較潮濕。

量測廁所平頂水分含量為17.8%或23.5%(平均值為20.65%),與上午測得數值多0.4%,較潮濕。

又以「水分計」量測4樓廚房天花平頂水分含量為30.4%或39.6%(平均值為35%),與上午測得數值多10.45%,較潮濕。

量測廚房牆壁水分含量為12.6%或13.5%(平均值為13.05%),與上午測得數值多3.3%,較潮濕。

因此,就上述積水後以「水分計」量測之數值比較,廚房及廁所平頂、牆壁水分含量有增加情形。

本案件鑑定分析:4樓廁所平頂與牆壁,經「目視檢視」與「以水分計量測」後,研判應屬於有水漬痕跡之態樣,如以手觸摸,尚難感覺有濕潤之水分沾黏手上,但如以「水分計」量測其水分含量時,其數據值顯示有較高的情形;

4樓廚房平頂與牆壁,經「目視檢視」與「以水分計量測」後,研判應屬於有明顯水漬痕跡或有水漬痕跡之樣態,如以手觸摸,可感覺濕潤之水分沾黏在手上而為明顯漏水,或尚難感覺有濕潤之水分沾黏手上,但如以「水分計」量測其水分含量時,其數值確顯示有較高之情形。

鑑定結果:系爭4樓房屋廁所及廚房平頂研判有水分含量較高漏水情形,研判其漏水原因應為地板水滲漏。

五樓廁所地板積水後滲水至4樓天花板造成4樓廁所及廚房天花頂板漏水,故5樓廁所地板防水層失效,容易讓水竄出或積留於其中,造成目前的狀況等語,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9年12月28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560號鑑定報告書附於卷外可參(鑑定報告書第4至6頁)。

審以上開鑑定報告已將各項結論憑以認定之理由載述綦詳,足堪認定系爭4樓建物廁所及廚房平頂確實有滲漏水現象,該滲漏水現象係上方即系爭5樓房屋廁所防水層失效所致。

⒉至於上訴人雖辯稱系爭4樓廁所及廚房漏水原因應是同棟5號5樓廁所內浴缸與牆壁面磚間縫隙滲漏水所致等語。

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囑託營建防水協進會就系爭4樓漏水原因進行鑑定,營建防水協進會於111年7月15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至系爭5樓房屋分別以紅色顏料水灌注其浴廁地坪排水管及洗水檯水管。

再以藍顏料水灌注其浴廁馬桶污水管,以綠顏料水進行浴廁地坪積水測試。

5樓房屋廁所馬桶因安裝不佳等因素,有藍顏料水殘留於於馬桶基座底部,並由馬桶基座孔洞測出;

5樓房屋浴廁門檻因防水不佳,有綠顏料水流至門檻外。

鑑定人至6樓屋頂平台,進行屋頂突出物平台及外牆面之灑水測試,約30分鐘後,5樓至6樓(頂樓)樓梯牆壁即發現有明顯滲漏水情形。

因檢查人員對5樓房屋進行地坪積水測試時,排水孔堵塞時未完全封閉,導致綠顏料水有逸失情形。

檢查人員封閉排水孔後進行補水。

下午約14:50後,鑑定人與檢查人員再對5樓房屋廚房洗槽排水管進行紅顏料水灌注測試。

經當事人與同棟5號4樓屋主溝通後,鑑定人及檢查人員進入其屋內拍照,發現同棟5號4樓浴廁及廚房平頂有極嚴重之白華(壁癌)現象。

同棟5號4樓屋主表示,之前曾有滴漏水現象,現在則有白華現象,漏水情形未如之前嚴重。

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與同棟5號5樓屋主溝通後,檢查人員進入其屋內拍照,於其廁所共通牆壁及地坪進行灑水測試,並發現同棟5號5樓廁所浴缸與牆壁面磚間之共通牆壁上有一縫隙,檢查人員對此縫隙進行灑水測試。

鑑定人於隔日即111年7月16日再至現場。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告知系爭4樓房屋廚房天花板上平頂(靠近廁所門位置)有明顯出現水滴現象。

檢查人員再於5樓房屋以藍顏料水灌注其洗手檯排水管及以紅顏料水管灌注其浴廁地坪排水管。

另以清水對系爭5樓房屋浴廁牆面進行灑水測試。

由以上鑑定會勘過程得知:⑴鑑定標的物所屬房屋之屋頂平台及屋頂突出物並無防水功能,導致樓梯間平頂及共用牆壁滲漏水嚴重。

⑵7號5樓廁所馬桶安裝不良,導致馬桶長期使用時會造成滲漏水情形。

⑶7號5樓廁所門檻無防水功能,導致廁所長期使用時,會造成門檻外地坪有滲漏水現象。

⑷5號5樓房屋之屋主或使用人為本案之「訴外人」,在臨時同意且有限時間之測試下,仍發現其有造成廁所共通牆壁之漏水原因存在。

鑑定分析及結果:⒈7號4樓至5樓之樓梯共用牆壁有明顯滲漏水情形,該漏水原因不會造成系爭4樓房屋廁所、廚房漏水。

⒉7號5樓至6樓(頂樓)樓梯牆壁,有明顯滲漏水情形,該漏水原因不會造成系爭4樓房屋廁所、廚房漏水。

⒊7號4樓、5樓及同棟5號5樓廁所之共通牆壁,有漏水情況,該共通牆壁之漏水情況,是由同棟5號5樓廁所內浴缸與牆壁面磚間縫隙滲漏水之原因所致,該原因是會造成系爭4號房屋廁所、廚房漏水等情,有營建防水協進會111年8月24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附於卷外可參(鑑定報告第5至7頁)。

其次,營建防水協進會於111年11月16日及112年1月12日函復本院,分別表示依據本案鑑定檢視過程,無法排除7號5樓為造成7號4樓廁所、天花板之滲漏水原因;

現場會勘第2日即111年7月16日於系爭4樓房屋廚房天花板上平頂(靠近廁所門位置)所出現水珠,無法排除為7號5樓所致現象等語,有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91頁、卷二第15頁)。

基上,營建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書雖認定同棟5號5樓廁所內浴缸與牆壁面磚間有縫隙,該縫隙造成5號5樓與7號5樓共通牆壁有漏水情況,進而造成系爭4樓房屋廁所及廚房漏水。

然亦無法排除系爭4樓房屋廁所及廚房漏水並非系爭5樓所造成。

從而,上訴人辯稱營建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已排除系爭5樓浴室廚房係造成系爭4樓房屋廁所、廚房漏水之原因,顯屬無據。

復參以營建防水協會於會勘過程發現系爭5樓房屋廁所馬桶安裝不良及廁所門檻無防水功能,均會造成滲漏現象等情,足認系爭5樓浴廁內馬桶及門檻確實存有安裝不良及無防水功能之瑕疵。

又佐以前案確定判決中囑託之鑑定人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即認定系爭5樓之浴室門檻與木門框及磁磚地板接縫位置未施打矽利康造成水沿門檻縫隙往下滲透至回填層,再滲出浴室外面等情,有鑑定報告書附於前案確定判決卷外可參(鑑定報告書第4頁),核與營建防水協進會於本件鑑定會勘觀察結果發現廁所門檻外地坪有滲水情形相同,而依據上訴人所提出於107年浴廁施工照片(營建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第7-28至7-33頁),未見有就浴廁門檻進行補強或施作防水工程之照片。

再者,上訴人依據前案確定判決於107年11月施作系爭5樓房屋廁所防水工程時,同時裝設全新馬桶等情,有報價單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5頁)。

則於107年11月所施作安裝馬桶因施工不良而發生滲漏,更進而滲漏至下方系爭4樓房屋廁所,亦與營建防水協會於會勘中觀察結果相符。

益徵上訴人辯稱系爭4樓房屋廁所及廚房之漏水現象與其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全然無關,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系爭4樓房屋漏水修復方法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何?系爭4樓廁所及廚房平台漏水修復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4樓房屋因系爭漏水所生毀損之回復原狀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共計6萬596元等情,業經原審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明確,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鑑定報告第6至第7頁)。

承上所述,系爭5樓房屋廁所防水層失效既為導致系爭4樓房屋廁所及廚房漏水原因,而上訴人因過失疏於維護系爭5樓房屋內廁所防水層,致系爭4樓房屋受有損害,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法益,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且系爭4樓房屋漏水而生之損害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5樓房屋,依據如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之修復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為止,及請求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之工程費用6萬596元,均屬有理由。

惟原審對於被上訴人得請求回復原狀之金額誤算為3萬3,668元,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上訴,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金額仍為3萬3,668元。

㈣、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結論:被上訴人依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5樓依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為漏水修復工程至修復為止;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3萬3,668元及自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
項次 工程項目 a 將五樓原有廁所架高地板打除至結構層運棄(含牆角10公分高位置),並將防水層打除運棄。
b 地板1:2水泥砂漿+防水劑粉平並重新作防水層至牆角導角高度10公分位置。
c 再重新澆置泡沫混凝土墊高10公分,表面再做防水層,重新鋪貼止滑地磚。
d 原有衛浴設備復原安裝。
附表二:
項次 工程內容 計價公式 費用 1 4樓天花板拆除運棄 7.48M²×500 3,740元 2 4樓天花板表面粉刷層打除運棄 7.48M²×700 5,236元 3 4樓天花板1:2水泥紗漿+防水劑粉平 7.48M²×900 6,732元 4 4樓結構天花板補土及水泥漆粉刷 7.48M²×800 5,984元 5 4樓新木作天花板貼耐燃一級矽酸鈣板 7.48M²×4,000 29,920元 6 4樓新木作天花板補土及水泥漆粉刷 7.48M²×800 5,984元 7 4樓廁所及廚房原有燈具保留及安裝 2盞×1,500元 3,000元 合 計 60,5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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