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簡上,332,2024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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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沈秀蘭
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蔡順雄律師
上 1 人 之
複代理人 林子峰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方智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沈秀蘭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兩造之上訴費用均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負擔。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佰肆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9萬1,315元【甲○○於原審時誤算為89萬217元,業於本院更正(見本院卷二第137頁)】、看護費用114萬3,850元、交通費用12萬80元、醫療器材及營養費用13萬978元、工作損失159萬1,559元、精神慰撫金306萬元。

嗣於本院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以及壓力襪、乳液費用46萬3,064元(總金額為54萬7,680元,惟僅就其中46萬3,064元為追加)、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114年7月19日工作損失59萬3,550元(見本院卷一第351頁、第357頁至第359頁),核屬基於主張受僱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公司)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乙○)過失傷害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㈠乙○於108年8月19日駕駛系爭公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永貞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停靠公車專用停車格讓乘客上下車,甲○○並未完全上車,即遽然關閉車門,致甲○○遭車門夾住右腳,乙○仍駕駛系爭公車向前方行駛,致甲○○遭系爭公車拖行(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側腓骨及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小腿撕裂傷、右大腿挫傷、出血性休克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甲○○因系爭傷害增加醫療費用89萬1,315 元、看護費用114 萬3,850 元、交通費用12萬80元、醫療器材及營養費用13萬978 元、壓力襪及乳液費用54萬7,680元、108年8月19日起至110年4月21日止工作損失159 萬1,559 元、112年7月20日起至114年7月19日止工作損失59萬3,550元。

再甲○○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治療期間共進行18次手術,致使甲○○身心俱疲,並因傷口面積過大,換藥間隔從開始住院的每4小時,穩定後才改成6小時,接著是8小時,每次換藥之痛苦均係難以忍受,甚至被一度告知不可再使用醫療用止痛劑,否則會有後遺症之情事,且傷口被固定,從入院至出院後,長達6個多月無法側睡,致使睡眠品質不佳,對於甲○○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甲○○並因系爭事故對公車感到驚恐,未來可能無法坐公車或需要人陪同,亦造成心理上擔憂,且至今未完全復原,在生活中各方面仍有所不便,需仰賴家人照顧,身體及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及壓力,請求精神慰撫金306 萬元。

㈡公車司機於停靠上下乘客時,務必確認乘客已確實上車或下車完畢,方可關門行駛,應為可合理期待之事項。

然大都會客運公司所經營之公車路線,除於系爭事故外,於108年9月至000年00月間亦發生多次公車駕駛於乘客未完全上下車之際,即關閉車門,而夾住乘客之事件,由此足見,大都會客運公司就其僱用司機於乘客未完全上下車即關門而夾住乘客之情況,並非無法預見,然仍未加以改善,顯未盡妥適訓練及監督管理之責任,導致消費者於使用大都會客運公司提供之運輸服務時,屢屢發生危險而未符合現代交通運輸專業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當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賠償甲○○之損害。

又消保法第51條規範目的在嚇阻企業經營者確保渠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需具備符合專業水準之安全性,以確保消費者之安全。

而大都會客運公司於大臺北地區經營多條公車路線,卻屢屢發生駕駛於乘客未完全上下車即關閉車門之夾人事件,顯未盡妥適訓練及監督管理之責任,而所提供之運輸服務未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大都會客運公司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予甲○○等語。

二、乙○及大都會客運公司則以:㈠對於甲○○告請求損害賠償費用: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甲○○自系爭事故發生起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惟關於未來醫療費用部分,甲○○應可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已經支付之復健費用;

另依據臺北慈濟醫院疤痕治療之規劃,疤痕治療應已進行過半,甲○○應提出實際進行雷射療程費用單據以認定實際治療金額。

⒉關於看護費用部分:依據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覆內容,同意甲○○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6個月、半日看護6個月。

惟甲○○仍應說明係由何親屬、如何看護之事實。

⒊關於交通費用部分:甲○○因系爭傷害已有專人全日或半日照護,故往返醫院就診時搭乘無障礙計程車已足敷需求,無需搭乘安適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適榮公司)提供有爬梯機服務車輛之必要性,故甲○○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應以計程車費用計算。

⒋關於醫療器材及營養費用部分:不同意甲○○請求營養補充品及食品類費用,且住院期間洗頭費用應包括於照護費用中,不應另行請求。

又甲○○並未進行雷射治療又變更要求穿著壓力衣之費用,應屬重複請求,且依據臺北慈濟醫院於原審函覆之醫療計畫,不論雷射、矽膠片、矽膠膏及彈性塑身襪均係針對「疤痕」之治療,甲○○於隸屬於醫美中心之「整型或重建外科」治療,並提出乳液費用單據係臉部使用,其使用目的應係增進外觀美麗,實有逾必要醫療費用,況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限定壓力襪或乳液之品牌,以彈性塑身襪單套1,000元、家庭常備乳液1年1,000元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亦應已足。

⒌不能工作損害部分:同意甲○○自108年9月至109年8月共12個月不能工作,惟每月薪資應以每周工時40小時及時薪180元計算,每月薪資為2萬8,800元,不能工作損失為34萬5,600元。

再乙○及大都會客運公司已經給付甲○○40萬元,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經給付保險金20萬元予甲○○,甲○○請求金額應將前開金額共計60萬元予以扣除。

㈡消保法第51條之懲罰性違約金應以企業經營者對自身經營行為之故意過失為基礎,對於受僱人選任監督之過失依侵權行為法則之連帶已足以保障被害人之權利,故甲○○仍據僱用人對於受僱人選任監督之故意過失追加為消保法懲罰性賠償之基礎,應駁回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甲○○於原審聲明:乙○及大都會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甲○○693萬7,782元【原審時請求金額誤算為693萬6,684元,業於本院更正(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39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對於甲○○之請求,判決乙○及大都會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甲○○223萬8,178元,及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甲○○其餘請求。

甲○○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除看護費用敗訴39萬4,150元部分並未上訴,以及就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分別僅上訴9萬3,370元、164萬9,973元外,其餘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以及壓力襪、乳液費用46萬3,064元、112年7月20日起至114年7月19日工作損失59萬3,550元,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及大都會客運公司應再連帶給付甲○○419萬8,506元,及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大都會客運公司應給付甲○○50萬元,及自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乙○及大都會客運公司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僅就其中60萬元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乙○及大都會客運公司給付逾163萬8,178元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於第一審之本息請求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就對造上訴之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乙○為大都會客運公司之司機,其於前揭時、地停靠公車專用停車格讓乘客上、下車時,本應注意待乘客上、下車完畢、始得關閉車門起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有乘客即甲○○方踏上公車門,即遽然關閉車門,致甲○○左腳遭車門夾住,乙○並駕駛系爭公車持續往前行駛,致甲○○遭系爭大客車拖行,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乙○因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06號簡易判決有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且為乙○及大都會客運公司所不爭執,堪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時,應負損害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因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甲○○因乙○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甲○○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甲○○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⑴甲○○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08年8月19日起至臺北慈濟醫院急診、住院及進行手術,出院後持續門診就醫,迄至109年11月24日止,支出醫療費用53萬8,491元,以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110年4月21日止持續至臺北慈濟醫院整形暨重建外科、骨科、復健科門診,支出醫療費用7,3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50頁、原審卷一第53頁至第59頁、原審卷二第239頁至第249頁),且為乙○及大都會公司所不爭執,堪認可採。

又甲○○預估自110年4月22日至110年12月8日止,整型外科每2週就診1次,共17次,每次150元;

骨科就診2次,每次150元;

復健科每2週就診1次,共17次,每次150元,共計5,400元【計算式:(17+2+17)×150=5,400 】,以及甲○○預估雷射治療需疤痕染料雷射12次、矽膠片10片、矽膠膏12條,以矽膠片1次2片,1片2,970元,矽膠膏1條2,025元之醫療費用計算為13萬1,700元(計算式:4,000×12+2,970×2×10+2,025×12=131,700),與甲○○自109年11月25日至110年4月21日止,於臺北慈濟醫院整型外科、骨科及復健科門診就醫次數及支付醫療費用之情況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37頁),並與臺北慈濟醫院110年1月8日病情說明書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二第51頁),故前開醫療費用之請求,亦可採信。

⑵另甲○○雖主張自110年12月9日起至原告84歲止,因系爭傷害每月預計需支付醫療費用827元,預計共需增加醫療費用20萬8,404元等語,然甲○○並未證明其終身需定期門診治療,且於本院僅提出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3月3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共計1,510元【計算式:1,830+270+150+400+390+150-1,680(110年12月14日收據所載材料費,即甲○○主張需終身塗抹之乳液費用)=1,510】、111年3月15日至112年6月1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共計1萬8,070元(計算式:150+150+150+150+3,750+150+150+150+150+3,510+150+250+150+250+40+150+250+3,510+150+150+150+150+150+150+150+3,510+150+150=18,070)(分別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至第379頁、卷二第83頁至第101頁),合計為1萬9,580元(計算式:1,510+18,070=19,580),故甲○○主張自110年12月9日起增加醫療費用支出於1萬9,580元範圍內為可採,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⑶乙○及大都會客運公司雖辯稱:甲○○預估110年4月22日起至110年12月8日醫療費用5,400元、雷射疤痕治療費用13萬1,700元,應以實際支出計算,雷射費用係為美觀而非功能必要性;

且依臺北慈濟醫院109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骨科)所載,甲○○只需從109年12月9日後再復健1年,以及110年1月22日函文表示甲○○之傷口已經癒合,甲○○於109年12月9日起,除復健科以外之科別,應均非必要之醫療費用云云。

然臺北慈濟醫院109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骨科)亦記載「宜門診續追蹤治療」(見原審卷一第461頁),且110年1月22日函文表示「之後肥厚性疤痕需後續門診治療」、「疤痕治療至少需再6個月」(見原審卷二第83頁),故乙○及大都會客運公司憑109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骨科)所載否認109年12月9日起復健科以外醫療費用,難認可採。

又甲○○雖尚未進行雷射治療,然雷射治療之目的係為加速疤痕成熟、使疤痕軟化,若疤痕攣縮影響運動功能,有後續去除疤痕攣縮手術之可能,此有臺北慈濟醫院110年1月8日病情說明書、110年1月22日及110年2月8日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51頁、第83頁至第85頁),可認該雷射治療係有其功能必要性,復以甲○○因系爭傷害所遺疤痕面積含括右小腿正面逾2分之1、後面全部,且呈現不自然、不平整之暗紅色,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69頁),顯非正常皮膚情形,為回復至接近受傷前之皮膚外觀,亦難認係無必要性,乙○及大都會客運公司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⑷以上,甲○○得請求醫療費用合計為70萬2,491元(計算式:538,491+7,320+5,400+131,700+19,580=702,491 )。

⒉看護費用:甲○○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8年8月20日至108年11月25日之住院期間,及108年11月11日手術後6個月即自108年11月26日至109年5月11日止,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看護;

自109年5月12日至110年12月8日止,需專人半日照顧等語,經核臺北慈濟醫院109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甲○○108年11月11日術後需全日專人照顧6個月,後半日專人照護6個月(見原審卷一第461頁),故除109年11月11日以後難認有看護必要外,其餘看護期間堪可採信。

又甲○○主張全日看護費用2,100元,半日看護費用1,050元,其中自108年8月21日至108年11月25日止,係聘請樺新看護中心專人全日看護,看護費用共計20萬2,000 元,其餘期間則由家人自行看護等情,並提出樺新看護中心收款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3頁至第55頁),審酌甲○○主張全日及半日看護費用未逾看護薪資市場行情,應屬適當,故甲○○因系爭傷害自108年8月20日起至109年5月10日止,共計265日全日看護,增加看護費用55萬6,500元(計算式:2,100×265=556,500 );

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09年11月10日止,共計184日半日看護,增加看費用19萬3,200元(計算式:1,050 ×184=193,200 元),甲○○因系爭傷害增加看護用費用共計74萬9,700 元(計算式:556,500+193,200=749,700 ),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乙○及大都會客運公司雖辯稱:甲○○並未說明係何家人看護,且家人看護不能以專業看護之費用計算云云,惟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乙○及大都會客運公司前開所辯,不足憑採。

⒊交通費用部分: ⑴甲○○主張於108年11月25日搭乘救護車出院而支付車資及護理等相關費用2,040 元,並提出有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59頁),參酌甲○○因系爭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於108年11月11日接受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且術後仍需專人看護6月,000年00月00日出院時患肢仍無法負重,有臺北慈濟醫院109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61頁),以救護車配有專業救護技術員及呼吸器設備以提供甲○○必要護理需求,並無逾越情理範圍,堪認因系爭傷害增加之必要支出。

又甲○○主張自108年12月4日至109年11月10日(即如原審附表一編號2至15及編號17至35「日期」欄所示日期),搭乘提供爬梯機服務之安適榮公司車輛至醫院就診,並提出安適榮公司收據為佐(見原審卷一第173頁至第183頁、第555頁至第567頁),參酌甲○○之骨頭於000年0月間方癒合達90%,之後因肌肉無力,於109年5月12日至109年11月10日仍需專人半日看護等情,有臺北慈濟醫院110年1月22日函文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3頁),可認甲○○於108年12月4日至109年11月10日確無法自行上下樓梯並搭乘大眾運輸前往就醫,故甲○○主張其有使用爬梯機服務而搭乘安適榮公司車輛就醫,並支出該部分費用共計6萬6,300元,為屬可採。

乙○及大都會客運公司雖辯稱:甲○○於看護期間之上下樓梯應由看護協助,其既已請求看護費用,不得重複請求使用爬梯機服務費用云云。

惟甲○○所受系爭傷勢乃腿部開放性骨折,為避免影響傷勢恢復情形,尚無可能由看護於甲○○下肢施力背負行走樓梯,甲○○因住家無電梯而需使用爬梯機服務外出就醫,難認與看護費用係有重複請求。

⑵至於甲○○主張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2月9日(即如原審附表一編號36至47「日期」欄所示日期),亦有搭乘安適榮車輛前往就醫之必要性云云,酌以甲○○斯時並無需專人看護,且臺北慈濟醫院109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日常生活及活動需部分協助」(見原審卷一第465頁),可知甲○○之日常生活已可自理,雖部分需他人協助亦非無法從事,故難認甲○○此段期間亦有使用爬梯機上下樓梯之必要。

惟甲○○迄至111年間仍需使用柺杖,步行之肌力較受傷前差,有臺北慈濟醫院111年5月13日病情說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3頁),認甲○○於前開109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2月9日期間,以及110年2月17日起至110年4月21日(即如原審附表一編號48至76「日期」欄所示日期),仍有搭乘無障礙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

而乙○及大都會公司辯稱原審附表一編號36至47部分車資應以150 元計算,與甲○○主張原審附表一編號48至76車資均未逾150元並無不符,應為可採,故甲○○請求原審附表一編號36至47部分車資共計3,600元、原審附表一編號48至76部分車資共計7,635元,為屬可採。

至於甲○○請求如原審附表一編號16所示開庭之交通費,核屬其行使訴訟上權利所支出之費用;

而請求自110年4月22日至110年12月8日至醫院復健102次之計程車費用,則未提出任何單據為佐,自無可採。

⑶以上,甲○○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7萬9,575元(計算式:2,040+66,300+3,600+7,635=79,575)。

⒋醫療器材及營養費用、壓力襪及乳液費用:⑴原審附表二部分:①甲○○主張支出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至206 「費用項目」欄所示之各項費用,共9萬2,450元,且預估自110年4月22日起至110年12月8日止,將增加醫療器材及營養費用共3萬8,528元等語,其中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 至4、6至8、10至12、16至17、22至23、26至27、34至35、38、42、45、46、50、53、58、63、67至68、72、74、77、79、82、86、89、94、102至103、107至109、112、115、118、120、123至125、128至141、143至147、149、151、153、155、158、161至164、166至174、176、179、183至185、188、191至193、196所示之生活用品及醫療用品、護理用品等費用,共計4萬6,362元,業據甲○○提出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85頁至第136 頁、原審卷一第73頁至第81頁),堪認可採。

②至於甲○○請求如原審附表二編號5、9、25、30、54、59、62、85、126、148、154、156、157、159、190所示之補品費用,以及請求原審附表二編號13、15、18至21、24、28至29、31、36至37、39至40、43至44、47至49、52、55至57、60至61、65至66、69至70、73、75至76、78、80至81、83、87至88、90至93、95至101 、104至105 、110至111 、113至114、116至117、119、122、127、142、152、165、177、180、182所示之食物項目,甲○○並未提出醫囑證明上述補品確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而一般食物係屬甲○○一般日常生活飲食之消費,核非甲○○因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支出。

另甲○○請求原審附表二編號14、32至33、41、51、64、71、84、106、121所示之洗身體、剪髮及洗頭等費用,亦為甲○○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且看護期間亦可看護協助身體清洗,難認甲○○另有支付該費用之必要。

此外,甲○○請求原審附表二編號150、160、175、178 、181、186至187、189、194至195、197至206所示之支出費用,惟並未提供各項之具體支出項目名細;

另預估自110年4月22日起至110年12月8 日止,將增加醫療器材及營養費用3 萬8,528 元,未具體說明其未來增加醫療器材及營養費用支出之項目內容及必要性,自難為有利甲○○之認定。

⑵壓力襪及乳液部分:①甲○○主張其因有小腿皮膚缺損,經醫生診斷需永遠穿著壓力襪,並應終身塗抹乳液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北慈濟醫院110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23頁),且甲○○之皮下組織靜脈因系爭傷害導致軟組織缺損而消失,皮膚原有皮脂腺亦因系爭傷害消失,靜脈問題需終身穿壓力襪治療,沒有皮脂腺需終身擦乳液等情,亦有臺北慈濟醫院111年4月13日病情說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5頁),堪認甲○○前開主張可採。

乙○及大都會客運公司雖辯稱:壓力襪穿著目的係為處理疤痕問題,疤痕組織穩定即可停止,並無穿著終身之必要,且皮瓣手術部位應會包括皮脂腺、靜脈,臺北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顯係隨口胡謅云云,並提出長庚醫訊為佐(見本院卷一第535頁),然疤痕治療雖亦有使用壓力襪,惟甲○○有體表面積3%傷疤永遠不能回復,此有臺北慈濟醫院110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故無法治療之疤痕難認無解決靜脈缺損問題而需穿著壓力襪;

至於長庚醫訊僅為一般性醫療資訊,並非針對甲○○病情而為判斷,難憑此逕認臺北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係不可採。

②甲○○主張壓力襪每年需訂製2副以為替換,每年費用為1萬2,640元,而乳液每瓶(50ml)1,680元,平均每1.5個月使用1瓶,每年需購買8瓶,請求至平均餘命21年因每年更換彈性襪及購買乳液費用46萬3,064元等語,並提出晨陽全球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發票、臺北慈濟醫院自費同意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29頁),經核與甲○○提出壓力襪109年8月31日、110年7月30日統一發票所示頻率相符,且乳液使用量以甲○○所受系爭傷勢面積而言亦屬合理,故甲○○主張每年費用為2萬6,080元(計算式:12,640+1,680×8=26,080),認屬可採。

又甲○○係於110年8月3日門診經診斷需永遠穿著壓力襪、皮膚乳液擦終身,如臺北慈濟醫院同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而甲○○為00年0月00日生,110年8月3日為63歲,以新北市女性平均餘命計算尚有餘命24.49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萬4,267元【計算方式為:26,080×16.00000000+(26,080×0.49)×(16.00000000-00.00000000)=424,267.00000000。

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9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49[去整數得0.49])。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甲○○請求逾42萬4,267元部分,則非可採。

③乙○及大都會客運公司雖辯稱:依網路上查詢壓力襪費用單套1,000元計算,乳液1年費用1,000元計算應已足以云云,並提出網路資料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75頁至第282頁)。

然該網路資料顯示販售之壓力襪主要供運動或靜脈屈張者使用,與甲○○因缺少靜脈而訂製之壓力襪之外型、功能均顯然不同,有甲○○提出訂製之壓力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1頁),且甲○○係經醫師建議「壓力襪需訂製」、「乳液需醫療等級」,此有臺北慈濟醫院111年4月13日病情說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5頁),並非任意擇取高昂單價為計算,故乙○及大都會客運公司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⒌工作損失部分:⑴甲○○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其自108年8月19日起至110年4月21日無法工作,工作損失共計67萬9,555 元,又因其原工作內容每日需久站8小時,系爭傷害導致其未來無法返回原工作場所繼續上班,請求賠償其至65歲退休即110年4月22日起至112年7月19日止之工作損失91萬2,004元,並追加請求至67歲即112年7月20日至114年7月19日止之工作損失59萬3,550元等語。

經核甲○○自108年8月19日因系爭事故受傷,並自當日起請假迄今等情,有美商德盟全球凱展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德盟公司)110年1月11日函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5頁),而甲○○自108年8月19日至109年11月10日需專人看護等情,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證甲○○於前開期間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

又甲○○係受德盟公司聘僱派駐於Costco中和店之賣場展售專員,在賣場內提供商品介紹與展示之服務工作,雇用方式為時薪排班制,每週視工作需求提供員工不固定工作日、時數及班次之排班等情,有該公司上開函文附卷可查,是甲○○每月薪資並非固定而係視當月實際排班情形而定,參以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年,即自107年9月至108年8月每月實際領取薪資金額如原審附表三所示等情,有員工薪資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39頁至第144頁),平均每月薪資3萬2,914 元(計算式詳原審附表三)計算, 因系爭傷害自108年8月19日起至109年11月10日止之工作損失金額為48萬6,030元【計算式:32,914×(13+10)/30+32,914×14=486,030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又甲○○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其自109年11月11日至67歲即114年7月19日止均受有無法工作損失云云。

惟審諸臺北慈濟醫院109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甲○○自108年11月11術後開始建議「休養1年」及復健1年,從109年12月9日需再復健1年(見原審卷一第461頁),而有復健之需求並不等同無法於職場工作,故難認定甲○○自109年11月11日起仍需繼續休養而無法工作。

甲○○雖主張臺北慈濟醫院110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可能之後遺症包括「關節活動受限、肌力損失、行走跑步功能受限」,以及臺北慈濟醫院111年5月13日病情說明書表示「依醫療臨床經驗推測病人已難完全回復至受傷前之狀態」,顯然無法返回職場從事原有需長時間站立之工作,甲○○經鑑定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1%,幾乎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亦難認為有其他適合甲○○之工作,請從寬審酌無法工作之損失云云,並提出臺北慈濟醫院110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引用臺北慈濟醫院111年5月13日病情說明書、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第503頁、本院卷二第27頁)。

惟勞動能力減損或甲○○已難完全回復至受傷前之狀態,均非針對甲○○擔任Costco中和店之賣場展售專員工作能力之評估,且甲○○受傷前之工作僅需基本體能站立並開口介紹及展示商品,排班時數係依實際業務需求及個別工作表現安排,有德盟公司111年9月8日函文及檢附與甲○○間勞動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1頁至第583頁),可知甲○○受傷前之工作體能要求非高,工時亦不固定,況甲○○之勞動能力並非完全受損,實難逕認甲○○休養1年後已無法再繼續工作,本院仍難為有利於甲○○之認定。

⒍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甲○○因乙○前述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至臺北慈濟醫院急診並住院陸續進行傷口清創手術、骨外固定手術、更換傷口負壓引流手術、植皮手術、皮瓣手術、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等多次手術,且術後因行動不便需專人全日照顧6個月及半日照顧6個月,甲○○對此身體疼痛及生活不便,其精神上自感極大痛苦,且勞動能力因此減損達41%,無法完全回復受傷前之身體狀態,甲○○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甲○○係國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商品展售工作;

乙○任職於大都會客運公司等情,以及雙方所得及財產狀況(見原審限閱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乙○所為侵權行為態樣、甲○○所受損害之程度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則非可採。

⒎是以,甲○○應得再請求給付醫療費用1萬9,580元(本院准許70萬2,491元-原審准許68萬2,911元)、交通費用5萬6,400元(本院准許7萬9,575元-原審准許2萬3,175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本院准許60萬元-原審准許25萬元),共計42萬5,980元(計算式:19,580+56,400+350,000=425,980),以及追加請求壓力襪及乳液費用42萬4,267元。

⒏然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甲○○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萬,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乙○及大都會客運公司抗辯曾給付甲○○40萬元,甲○○亦未予爭執,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自應於甲○○上開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準此,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萬元及甲○○已受領之賠償40萬元後,甲○○已不得就原審駁回部分請求再給付42萬5,980元,僅得就追加部分請求給付25萬247元(計算式:425,980+424,267-600,000=250,247)。

甲○○雖稱乙○及大都會客運公司於第二審時方提出應扣除60萬元,應屬提出新攻防方法而不得提出云云,惟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適用之。

甲○○既已實際受領部分賠償金額,其本件請求金額本於誠信原則應自行扣除,若不許乙○及大都會客運公司提出此新防禦方法,實屬顯失公平,甲○○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乙○受僱於大都會客運公司,其於執行職務駕駛系爭公車時,未注意甲○○並未完全上車,即遽然關閉車門,致甲○○遭車門夾住左腳而發生系爭事故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大都會客運公司並未抗辯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監督乙○職務之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大都會客運公司自應與乙○對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故甲○○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大都會客運公司與乙○對其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關於甲○○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而為請求部分: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又本條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藉以遏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

其適用仍以企業經營者就損害事故有自己之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否則無異於對無自己故意或過失之企業經營者,課以懲罰性賠償金,而違背懲罰性賠償金在制裁及遏阻有故意或過失企業經營者之立法目的。

倘企業經營者本身就損害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雖仍不免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不生應另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問題。

是以,消費者於請求本條之懲罰性賠償金時,就所主張之企業經營者自己之故意或過失,應負舉證之責任,無民法第22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消上易字第11號定有明文)。

⒉甲○○雖主張:大都會客運公司就其僱用司機於乘客未完全上下車即關門而夾住乘客之情況,並非無法預見,除系爭事故外,於108年9月至000年00月間亦發生多次公車司機關閉車門夾住乘客之意外,仍未加以改善,顯未盡妥適訓練監督管理責任,導致消費者於使用大都會客運公司提供之運輸服務時屢屢發生危險,而未符合現代交通運輸專業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大都會客運公司當依消保法第7條3項規定賠償,並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云云。

然大都會客運公司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因提供之運輸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保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

而消保法就企業經營者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損害賠償範圍並未規定,應適用民法相關規範條文,即如前開四、㈠及㈡所示。

而甲○○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部分,依前開說明,應由甲○○就大都會客運公司於經營運輸服務上有自身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之責。

然甲○○僅提出大都會客運公司其他司機因執行職務導致乘客受傷之新聞報導3則,以及其他企業經營者經法院判決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判決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83頁、第231頁至第238頁),新聞報導部分並未經法院判決確認責任歸屬,尚難逕認大都會客運公司提供之運輸服務即有自身之故意或過失責任,而其他客運公司判決則與大都會客運公司無關,均無從遽認大都會客運公司應負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任,故甲○○請求大都會客運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應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以及訴之變更追加、上訴理由、調查證據聲請暨答辯狀繕本係分別於109年7月2日、110年8月25日送達乙○及大都會客運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27頁、第329頁,原審卷二第339頁),甲○○就原起訴請求、追加請求部分請求分別自109年7月3日、110年8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屬有據,逾此部分,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甲○○就原審駁回部分雖得請求再為給付42萬5,980元,惟乙○、大都會客運公司就原審准許部分請求扣除60萬元為有理由,因60萬元不足扣除42萬5,980元,甲○○就原審駁回部分已不得再為請求,故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乙○、大都會客運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

又甲○○於本院追加部分得請求給付42萬4,267元,經與42萬5,980元不足扣除60萬元部分再為扣除,乙○、大都會客運公司仍應連帶給付25萬247元予甲○○。

從而,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其上訴無理由,並駁回其之上訴,原審為乙○、大都會客運公司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惟因甲○○於本院追加請求,故乙○、大都會客運公司仍應連帶給付甲○○25萬247元及遲延利息,甲○○此部分追加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甲○○本件追加請求准許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至甲○○追加請求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乙○及大都會客運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甲○○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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