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聲,311,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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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湯淑惠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5號請求調整租金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卷內文書。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次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湯徐六妹對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5號調整租金事件之被告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電子公司)享有債權,前經強制執行結果不足清償。

湯徐六妹嗣於民國105年8月4日病故,上開債權由聲請人繼承。

查光陽電子公司係以出租廠房收取租金為主要收入來源,如將地租調高,將影響光陽電子公司之清償能力,聲請人為保障債權利益,對於該卷宗實有閱覽、抄錄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閱覽、抄錄該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為光陽電子公司之債權人,並提出本院105年5月30日新北院霞105司執速字第36476 號債權憑證及聲請人戶籍謄本影本為憑。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業經上開民事事件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且依聲請人上開主張,其閱卷目的顯係為實現其對光陽電子公司之債權,此僅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非就上開民事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致本院無法依其主張審認聲請人就上開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並未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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