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補,1880,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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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80號
原 告 陳清和
訴訟代理人 簡正民律師
被 告 林志青即林志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所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回復,核屬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
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地點、屋齡及樓層相近之不動產,於起訴時相近時點之每坪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30萬4,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合計為33.76坪【計算式:(層次面積98.86平方公尺+陽臺面積12.75平方公尺)×0.3025=33.76坪,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則以上開單價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1,026萬3,040元(計算式:33.76坪×30萬4,000元=1,026萬3,040元),並未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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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抵押物 所有權人暨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楊嘉慧(應有部分196/10000) 收件字號 :北中地登字第148220號 登記日期:109年8月14日 權利人:陳清和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楊嘉慧(應有部分全部) 收件字號 :北中地登字第148220號 登記日期:109年8月14日 權利人:陳清和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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