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訴,1263,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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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張慶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5萬6,733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整,自民國94年1月14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14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牌告基準利率百分之4.55加年息百分之0.765計為年息百分之5.315計付利息,如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自95年3月1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違約金。

案經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償還,猶未置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貸款,借貸額度為100萬元之內容,被告不爭執,另查被告借貸之本金,已經償還剩85萬6,733元。

(二)被告於95年10月25日因案爭訟,歷經羈押、司法訴訟審判、發監執行,迄至10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現為社會更生人,目前均以自由業為主,收入不固定。

被告在未身陷囹圄前,所有個人一切借貸之還款皆正常分期攤還並未延遲,然經司法爭訟後,一切皆告停擺,絕非惡意拖欠。

當於10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後,本人曾積極尋找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進行債務協商,得知臺東區中小企銀業已倒閉,均無窗口可以應對,被告之債權即開始流浪,期間遭荷蘭銀行併購,後荷蘭銀行又倒閉,又再遭澳盛銀行併購,後澳盛銀行又倒閉,又再遭星展銀行併購,最終星展又把部分金融業務出售,至此,被告根本無所依據,最終要面對何家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事經多年,本人為生活販走,該件債務協商也只能無奈暫擱。

(三)於109年11月6日,被告收到正鼎法律事務所通知函,隨即聯絡函示之承辦人洪小姐,始得知被告債權竟輾轉至從未耳聞之原告所持有,被告誠意欲與原告進行債務協商,豈知,承辦人洪小姐竟告知被告尚須返還本息高達170餘萬元,若需債務協商,原告僅願意含本息之95折作為協商之金額,態度堅決,被告據理說明,此債務協商作為,換算利息超過本金1倍之譜,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債務協商規定,本息償還比例,顯有不當。

且原告委任之洪小姐說詞,深深打擊被告欲進行債務協商之決心及誠意,著令被告難以接受,亦無力償還,最終無奈亦只能聲請更生及清算程序。

被告以為原告之訴狀内容,隱匿被告欲處理該筆債務實際金額170萬餘元,卻僅顯示被告積欠之本金數據,其餘均以本息複利計算帶過,再查原告以極低價位取得乙批不良債權,卻以臺東企銀與本人最始簽署的契約約定作為還款基準,無法公平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商債務之比例原則。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授信約定書、牌告基準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203號支付命令卷第7至18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被告就其借款金額及尚積欠之本金,均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另被告所辯上情其情固可憫,惟於法則無據。

本院審理中曾為兩造協商還款金額,如按契約計算本件至今應償還之本息合計為172萬元8,478元,原告願減讓為116萬4,549元與被告和解,惟被告則希望減讓為100萬元一次清償,致雙方未能達成協議。

然被告既因己身之訴訟發生遲延給付之責任,自應就其遲延給付所生之利息、違約金負清償之責。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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