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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10號
上訴人吳金蓮
被 上訴 人鹿特丹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黃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萬9,168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0,21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 日
書記官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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