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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25號
原 告 鄭文泉
被 告 賴宜平
徐玲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均為新北市中和區之四季紐約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
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之任期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原告為第11屆主任委員,被告賴宜平原為第11屆管理委員。
而第12屆管理委員之任期則自108年10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原由陳志銘擔任第12屆主任委員,嗣變更改由被告徐玲惠擔任第12屆主任委員,並由被告賴宜平擔任第12屆監察委員。
繼第13屆管理委員之任期自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被告賴宜平為第13屆主任委員。
詎被告前因系爭社區管理事宜屢與原告發生糾紛,心生不滿,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公告內容不實,仍共同或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在系爭社區電梯、公佈欄及官方網站上,分別刊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實內容之公告,指摘原告有圖利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違法解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及拒絕辦理交接等諸多不當行為,致系爭社區住戶得以閱覽上開公告內容,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又被告賴宜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靠北四季紐約」粉絲專頁(下稱系爭臉書專頁)或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中,分別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留言及對話訊息,以此方式辱罵原告,並致系爭臉書專頁及系爭群組之使用者得以閱覽上開留言及對話訊息內容。
另被告徐玲惠擔任第12屆主任委員期間,於109年9月20日召開系爭社區第13屆區權人會議,而被告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議案說明內容不實,仍在該次會議之「會議資料議題說明三稿」議題五中,故意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不實內容之議題說明,以此方式指摘原告有圖利廠商、違法罷免住戶、違法召開區權人會議、持續提告住戶、拒絕住戶調閱資料及拒絕辦理交接等諸多不當行為,並將上開議案說明發放予系爭社區住戶閱覽,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再被告陸續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屬情節重大,而原告因此遭到不知情之住戶辱罵詆毁,身心受創,精神上深感痛苦,故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應刊載道歉啟事及相關判決書,以回復原告名譽。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在系爭社區電梯、公佈欄及官網,公開刊載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及如附件二所示之各判決書。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社區管委會之公告係由物業管理公司人員或權責管理委員擬稿後,上傳至系爭群組,經全體管理委員審視修改,才由保全人員張貼公告,並非由被告主導、撰寫或張貼,故各該公告內容與被告無涉。
系爭社區103年7月13日管委會會議中,僅決議同意大豐公司免費設置網路節點,並同意大豐公司免費提供11處無線上網服務,並未討論如何計算回饋金及電費,亦未論及開始進線之時程,然原告於103年7月24日即自行以管委會名義與大豐公司簽立有線電視收視與寬頻網路工程協議暨社區公共管道施工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進線協議書),而大豐公司係於104年7月1日始經核准進入新北市中和區經營有限電視業務。
又原告未告知大豐公司將IP分享器裝設在各棟樓梯間,藉此使用各棟公共用電,致各棟非大豐公司住戶亦須共同分擔電費,大豐公司本應就此給付回饋金,惟大豐公司自105年8月後即未再給付回饋金,且原告斯時代表管委會簽訂系爭進線協議書時,就大豐公司應回饋補助電費之欄位上竟空白未予記載,影響管委會向大豐公司追討回饋金或電費。
又原告擔任第11屆主任委員時,曾違法提案解任被告賴宜平、訴外人魏勝平、楊秀足第11屆管理委員之資格,嗣經本院另案判決認定被告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遭違法解任,其等管理委員資格仍然存在,惟原告仍不願恢復其等管理委員之資格。
再原告於108年2月17日,以預先投票、簽到、領取出席費之方式,違法召開區權人會議,致系爭社區公共基金虧損,經本院另案判決原告應賠償62萬1,535元。
另原告擔任第11屆主任委員任內所聘用之消防廠商解約後,原告並未再行另覓新廠商處理系爭社區消防幫浦3台遭關閉及消防設備故障待修等問題,且於108年9月30日亦未到場協助交接事宜,第12屆管理委員因未獲交接消防圖說,亦未經告知消防設備故障待修,致未及改善系爭社區消防設施,而遭裁處罰鍰共3萬2,000元,故附表一所示公告之內容均有所憑,且均與社區管理事務有關,屬可受公評之事,縱然有部分內容用詞強烈,亦應屬於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並未侵害原告名譽。
㈡被告賴宜平雖有在系爭臉書專頁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留言,然該留言並未指名道姓,並非指稱原告,而被告賴宜平另篇109年5月5日臉書貼文雖有提及主任委員,然斯時主任委員為被告徐玲惠,並非原告,故上開留言內容實與原告無關。
又被告賴宜平所使用之Line暱稱為「老皮」,被告賴宜平所為各該Line對話訊息,部分指涉對象非屬原告,部分則與事實並無不符,均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㈢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之議題說明,均係由物業管理公司人員擬稿,交由管理委員進行修正,再由其他管理委員審視無意見後,始行對外公告,並非由被告撰擬,被告亦無法決定議題說明之內容,故如附表三之議題說明內容與被告無涉。
又附表三之議題說明內容並無不實,除同上開㈠部分所述外,原告於108年6月2日第11屆第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中,遭現場出席住戶近99%投票同意解任其管理委員資格後仍拒絕下台。
而原告為阻止住戶進行反抗,更在第11屆主任委員任內提告住戶共計42人次。
再原告故意不將時任第11屆主任委員時所持有關於住戶申請調閱資料之相關文件,移交予第12屆主任委員陳志銘,致管委會遭法院裁處怠金3萬元。
另原告於108年8月5日違法提案禁止被告賴宜平、楊秀足、魏勝平參選第12屆管理委員,引在場旁聽住戶不滿,導致會議室內外之住戶發生肢體拉扯。
末原告於第11、12屆管理委員交接前,先於108年8月25日區權人會議提案停收1年之管理費,並於108年9月30日提前終止與原保全公司之契約,均有可能致第12屆管理委員於108年10月1日就任後無法順利處理運作社區事務,故附表三所示議題說明之內容均有所憑,且均與社區管理事務有關,屬可受公評之事,並未侵害原告名譽。
㈣從而,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公開刊載道歉啟事及相關判決,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之任期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由原告擔任第11屆主任委員,被告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則原為第11屆管理委員。
㈡系爭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之任期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原由陳志銘擔任第12屆主任委員,嗣變更改由被告徐玲惠擔任第12屆主任委員,並由被告賴宜平擔任第12屆監察委員。
㈢系爭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之任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賴宜平擔任第13屆主任委員。
㈣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內容之公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曾在系爭社區為公告。
㈤被告賴宜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曾分別在系爭臉書專頁及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留言及對話訊息。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就其等共同或分別所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內容之公告、留言、對話訊息或議案說明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情節重大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公開刊載道歉啟事及相關判決,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名譽權之侵害,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成立侵權行為。
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
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公告、留言、對話訊息或議案說明內容,均不成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⒈附表一部分:⑴查被告雖抗辯附表一所示之公告並非由被告主導、撰寫或張貼云云,然系爭社區管委會之公告係由物業管理公司人員或權責管理委員擬稿後,上傳至系爭群組,經全體管理委員審視修改,再由保全人員張貼公告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告時間,既曾分屬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或監察委員,亦應有共同審視修改各該公告內容,而有參與確認決定上開公告內容之過程,故被告徒執前詞為由,而認上開公告內容均與被告無涉,尚非有據,洵無可採。
⑵編號1、2、6、8部分:查原告主張其擔任103年第6屆主任委員時,係經斯時管委會決議通過,而與大豐公司簽訂系爭進線協議書,且系爭社區管委會嗣後就系爭進線協議書另案對原告訴請損害賠償,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9年度板簡字第1385號判決原告勝訴等情,固據提出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23頁)。
然查系爭進線協議書係於原告擔任第6屆主任委員時所代表簽立,而系爭進線協議書上就大豐公司使用公共用電之回饋補助電費金額欄上則為空白,未據記載確切金額,亦未明確訂明回饋補助金額為零乙節,有系爭進線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參諸原告於審理時陳稱:系爭進線協議書上空白未予記載,即代表大豐公司無須給付回饋金,後來是伊同居人施伃容負責系爭社區關於大豐公司的業務,每戶獎金有1,000元,施伃容自願將渠獎金以大豐公司的名義給社區,每戶為500元,條件為系爭社區應公告大豐公司的收費方案,嗣後因為系爭社區停止公告,施伃容才沒有再行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9頁),則被告因認原告時值管委會主任委員時,代表管委會簽訂系爭進線協議書,然就有無回饋補助電費約定、金額及嗣後曾由何人以何名義將該部分款項實際回饋於系爭社區等節,均屬不明,且管委會縱曾同意與大豐公司簽訂系爭進線協議書,惟此與管委會是否同意與大豐公司就該協議書上之回饋補助電費欄約定為空白未予記載二者間,仍非必然相同,故被告據此認原告恐涉有擅自與大豐公司簽訂回饋金額內容不明之系爭進線協議書,並可能因此使大豐公司受有利益等節,並非全然無據,尚有所憑。
又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豐公司會在系爭社區各棟裝設設備,其中大豐公司之設備不會使用到公共用電,但用戶端的設備會使用到各棟之公共用電,此部分原本即應由各戶分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0頁),惟參諸陳志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社區並非各棟住戶均有使用大豐公司的設備,故會造成全部住戶亦須一起分擔大豐公司用戶之用電,其他公司如有類似狀況,均會給付回饋金或電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0頁),稽之原告自陳依系爭進線協議書約定,大豐公司無須給付系爭社區回饋金乙節,則被告係因認大豐公司在各棟為用戶裝設設備後,已有使用各棟公共用電,而非大豐公司用戶之住戶須共同分擔該部分用電,且大豐公司依上開約定亦無須同其他公司就此給付相關補助電費或回饋金,而認此舉涉有盜用各棟公共用電之嫌,縱兩造就系爭進線協議書上回饋金之約定內容仍有歧見,然此依各該公告內容前後用語觀之,均係在表達各棟非大豐公司用戶之住戶亦須共同分擔公共用電之意思,並非全然無據,亦有所憑,故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2、6、8所示之公告內容為不實,而仍故為刊載各該公告,要無可採。
⑶編號3、5、7部分:①查原告於擔任第11屆主任委員期間,因系爭社區相關會議所衍生之訴訟事件如下,並有相關判決書在卷可參,堪信為實在:第11屆管委會曾107年11月11日作成將楊秀足、魏勝平除名之決議,並於108年2月17日再行確認該107年11月11日關於楊秀足、魏勝平罷免案之決議,嗣經楊秀足、魏勝平另案訴請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經本院於108年4月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確認楊秀足、魏勝平與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第11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0頁)。
陳志銘以系爭社區108年2月17日召開之第11屆第1次臨時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違反法令及系爭社區規約規定,另案訴請撤銷上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經本院於108年8月1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上開臨時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9頁)。
系爭社區管委會以原告在擔任第11屆主任委員期間,於108年2月17日召開第上開臨時區權人會議時,恣意採預先簽到、預先投票之方式作成違法決議,復預先發放出席費予預先簽到、預先投票者為由,另案向原告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於109年7月2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命原告應賠償系爭社區管委會出席費、裁判費、聲請程序費用及執行費共計62萬1535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180號判決駁回原告該案上訴(見本院卷二181至202頁、第351至366頁)。
系爭社區管委會以第11屆管委會於108年1月13日進行第4次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提案一「賴宜平不適任委員案」(提案人:管理中心;
不適任事由略為:賴宜平提供上開錄影予劉進福),經被告賴宜平以上開行為及後續相關會議紀錄已侵害其名譽權為由訴請損害賠償,經斯時主任委員陳志銘代表系爭社區管委會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104號事件中與被告賴宜平調解成立,同意給付被告賴宜平12萬元後,系爭社區管委會即就此部分再向原告等第11屆管理委員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9年度板簡字第456號判決駁回系爭社區管委會該案之訴,繼系爭社區管委會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系爭社區107年規約未另行規定管理委員解任之決議方法,固應經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解任管理委員,惟縱令由原告所組成之第11屆管委會,於108年1月13日所作成解任被告賴宜平之決議係屬違法,然其效果至多僅不發生被告賴宜平之第11屆管理委員資格因此解除,以及不發生其參選次屆委員資格之喪失,而與被告賴宜平之名譽權無涉為由,而於110年3月11日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18號判決駁回系爭社區管委會該案上訴(見本院卷一第53至68頁、第129至141頁)。
②綜參原告於擔任第11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因系爭社區相關會議衍生訴訟事件之上開各判決,第11屆管委會確曾在原系爭社區規約未規定前,逕以管委會決議方式解任部分第11屆管理委員會職務,並曾違法召開108年2月17日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並就此作成決議;
又系爭社區召開108年6月2日臨時區權人會議時,曾有關於是否罷免原告斯時主任委員之議案,且原告及陳志銘曾就該108年6月2日臨時區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計算基準及會議紀錄是否屬實等節另涉刑事案件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53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9頁);
再原告擔任第11屆主任委員後,嗣後即未再擔任第12屆管理委員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據此認原告於擔任第11屆主任委員期間,第11屆管委會對部分管理委員之相關解任議案內容不當,且其解任職務之決議亦屬違法,原告甚而因違法召開上開臨時區權人會議,經另案判令應賠償相關出席費等費用,且原告後續即未再擔任次屆管理委員,而認原告有附表一編號3、5、7所示公告內容所載之行為,並非全然無憑,縱原告認被告上開公告內容相較客觀情狀或嫌過於苛刻嚴厲,然該部分公告內既非全然出於杜撰,尚有所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一編號3、5、7所示之公告內容為不實,而仍故為刊載各該公告,要無可採。
⑷編號4部分:查被告抗辯第11屆管委會期間,系爭社區經於108年5月間進行消防設備檢查,曾檢出有消防總機、中繼器、充電機機板及多項消防設施故障待修,並曾因消防泡沫外漏事件,而關閉室內消防栓,繼第12屆管委會於108年9月30日辦理交接時,第11屆管理委員及原總幹事均無人到場協助辦理交接,嗣第12屆管委會自108年10月1日接任後,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8年10月16日起數次進行消防檢查,系爭社區管委會即分因未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檢修申報、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灑水設備及泡沫滅火設備等組件故障,而遭裁處罰鍰各2萬元、1萬2,000元等節,業據提出消防維護保養檢修紀錄表、系爭社區第11、12屆管委會交接會議紀錄、違反消防法案件限期改善通知單、新北市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第117至121頁、第123頁、第125至127頁),則被告因認第11屆管委會期間,系爭社區即曾檢出上開消防設備缺失,然第12屆管委會接任後,上開消防設備缺失仍因有尚未改善部分,致系爭社區管委會因違反消防法規,而遭主管機關裁處罰緩,而認第11屆管委會並未善盡上開消防設備維修保養之責,亦未於交接時告以上開缺失,而認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公告內容所載之行為,並非全然無憑,縱原告認管委會事務應由社區總幹事進行交接乙事屬實,然此僅涉及兩造間就主任委員交接權責及範圍認定之歧異,被告既未虛捏系爭社區因上開消防設備經裁罰及原告未曾就上開事項與第12屆管委會進行交接等節,則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一編號4所述之公告內容為不實,而仍故為刊載該公告,即非可採。
⒉附表二部分: ⑴編號1部分:查被告賴宜平在系爭臉書專頁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留言,係就陳志銘之留言而為回覆,而陳志銘所為留言並未敘及其指稱對象為何人,且觀諸被告賴宜平所為「有些無賴,滿口仁義道德,一肚子男盜女娼,道德對這些人來說只是工具」之留言內容,雖係就陳志銘留言內容而再為抒發個人心得,惟並未具體指明其所指對象為何人,是閱覽上開留言之人自無從依其內容,即知悉該留言所指對象確為原告,縱原告認依其與被告賴宜平歷來訴訟糾紛及被告賴宜平歷來貼文內容,被告賴宜平上開留言指涉對象應為原告,惟自被告賴宜平上開留言觀之,其內既未敘明原告姓名、外號、特徵等可資辨識原告身分之資料,自難僅以原告主觀感受,即謂上開留言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⑵編號2部分: 查被告賴宜平在系爭群組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對話訊息,係就Line暱稱為「Kevin」之住戶(下稱「Kevin」)之對話訊息而為回覆,而觀諸「Kevin」 所為對話訊息略為:「有些人幫自己的公司偷電不繳錢還每年賺幾百萬、違法罷免別人還浪費了律師費、違法召開區權也浪費了律師費,亂發出席費被法院判賠,……根本沒有把社區全體住戶的事放在心裡,可是偏偏這樣的人,還是有一些既得利益者會去支持他,就知道那些人真的是狼心狗肺!!」等語,而被告賴宜平則就此再為回覆對話訊息為:「不要侮辱了狗狗」等語,然「Kevin」在上開對話訊息後方所批評狼心狗肺之對象,為其所稱有不當行為之人之支持者,而非該不當行為人,而自「Kevin」及被告賴宜平接連而為之對話訊息內容觀之,被告賴宜平亦係就「Kevin」對該些支持者所為狼心狗肺之評論,再行回覆不要侮辱狗狗等語,且自被告賴宜平上開對話觀之,其內既未敘明原告姓名、外號、特徵等可資辨識原告身分之資料,本件縱令原告所指該「Kevin」 對話訊息中不實指稱有竊電等行為之對象為原告乙節屬實,被告賴宜平上開訊息內容亦非針對原告,而係針對「Kevin」所稱原告之支持者,故原告據此主張上開對話訊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尚非有據。
⑶編號3部分: 查被告賴宜平在系爭群組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對話訊息,係就「Kevin」之對話訊息而為回覆,而觀諸該「Kevin」 所為對話訊息為:「就大豐有線求償敗訴,我先就法院功防過程來擬定法律案件公告」、「看大家有無意見」等語,而被告賴宜平則就此再為回覆對話訊息為:「麻煩您,不然他又要說他沒違法了」、「跟他一起背書的委員真的要好好思考一下」、「所託非人」等語,則自被告賴宜平回應之上開對話訊息前後內容觀之,固可得特定其所指稱對象為因大豐公司相關事宜與系爭社區管委會涉訟之原告,然被告賴宜平就系爭社區非大豐公司用戶之住戶,亦須共同分擔各棟大豐公司用戶設備之公共用電,且系爭進線協議書上就回饋補助電費部分空白未予約定等節互有歧見等節,業據前述,則被告賴宜平所指「違法」、「所託非人」等用語,亦係針對原告斯時代表管委會所簽訂系爭進線協議書及後續進線過程,有無損害系爭社區公共利益等可受公評事項,而為其意見表達,並非無端憑空謾罵,縱原告認被告賴宜平上開用語措辭不當,亦難僅以原告主觀感受,即謂上開留言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⒊附表三部分: ⑴查被告雖抗辯附表三所示之區權人會議之議題說明,並非由被告撰擬,被告亦無法決定議題說明之內容云云,然系爭社區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之議題說明,係由物業管理公司人員擬稿,再由其他管理委員審視無意見後,始行對外公告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既分屬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亦應有共同審視修正上開議題說明,而有參與確認決定上開議題說明內容之過程,故被告徒執前詞為由,而認上開議題說明內容均與被告無涉,尚非有據,洵無可採。
⑵議案五說明㈠㈡㈢㈧部分: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議案五說明㈠㈡㈢㈧部分所載內容為不實,而仍故為製作上開議案說明,惟依被告所執相關事證,上開議案說明內容並非全然無憑,尚屬有據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此部分理由分別同上述「附表一編號1、2、6、8部分」、「附表一編號3、5、7部分」、「附表一編號4部分」),故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議案五說明㈠㈡㈢㈧部分為不實,而仍故為製作該部分議案說明,洵非有據。
⑶議案五說明㈣部分:查系爭社區召開108年6月2日臨時區權人會議時,曾有關於是否罷免原告斯時主任委員之議案,且原告及陳志銘曾就該108年6月2日臨時區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計算基準及會議紀錄是否屬實等節另涉刑事案件乙情,業據認定如前;
又原告前曾對系爭社區多位住戶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別以108年度偵字第19094號、108年度調偵字第2595號、108年度偵字第20689號、108年度偵字第18434號、109年度偵字第1816號、109年度偵字第1776號、109年度偵字第6307號、109年度偵字第2352號、109年度偵字第3145號、110年度偵字第2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各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62頁、第275至283頁),均堪信為實,則被告抗辯上開議案說明之內容並無不實等節,尚屬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議案五說明㈣部分為不實,而仍故為製作該部分議案說明,尚無可採。
⑷議案五說明㈤部分:查被告抗辯原告前以陳志銘擔任第12屆主任委員期間,因對於本院另案所詢事項消極回覆,致系爭社區管委會遭本院於108年10月28日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92號裁定處以怠金3萬元,涉有背信罪嫌,而對陳志銘提出背信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陳志銘於108年10月3日獲悉本院要求提供系爭社區在108年2月17日區權人會議後,有無同意提供系爭社區住戶調閱社區財務帳冊等資料後,即有要求時任主任委員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然均未獲原告回應,始向本院陳報因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及說明,無法對是否違反規約為答辯,而遭本院裁定處以怠金3萬元,難認陳志銘有何違背其主任委員職務之背信犯行等節為由,而於110年3月2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793號就陳志銘所涉上開背信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提出該案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83頁);
又被告抗辯系爭社區曾有住戶向第11屆管委會申請調閱相關會議資料、帳冊資料等件未果乙情,亦據被告提出臉書貼文截圖、系爭社區文件閱覽影印申請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87至288頁、第289至295頁),審酌斯時確有多位住戶向第11屆管委會申請相關會議、帳冊資料,並有住戶因認未能及時取得資料而在臉書發文評論,而系爭社區管委會嗣因相關案件涉訟後,更曾經本院另案要求須就第11屆管委會期間之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後,有無同意提供住戶調閱系爭社區相關帳冊資料等項提出說明,故被告抗辯斯時確有住戶反應未能及時調得相關會議、帳冊資料,而無法按時釐清系爭社區帳務狀況,嗣後並曾因此遭法院裁處怠金3萬元等節,並非無憑,均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其有提供系爭社區相關資料供住戶閱覽乙節,固亦提出部分系爭社區文件閱覽影印申請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況經對比兩造各自所提之文件閱覽影印申請表後,二者各自所載之申請住戶、申請期間互核未盡全然相符,況本院亦曾於另案中要求系爭社區管委會就是否有住戶未能調閱資料乙情表示意見乙節,業據前述,故原告主張此情縱令屬實,亦無礙仍有部分住戶主觀上認第11屆管委會有未能按其申請內容,及時提供調閱資料之情事,是被告抗辯上開議案說明內容並無不實等節,尚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議案五說明㈤部分為不實,而仍故為製作該部分議案說明,要無可採。
⑸議案五說明㈥部分:查第11屆管委會曾於110年8月5日開會,並審查第12屆區權人會議之管理委員參選資格,嗣經第11屆管委會決議通過被告賴宜平、楊秀足、魏勝平不符參選資格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曾因110年8月5日會議中發生住戶推擠事件,而對陳志銘、被告賴宜平等部分在場住戶提出強制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2月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29頁),均堪信為實。
參諸第11屆管委會確曾在原系爭社區規約未規定前,逕以管委會決議方式解任被告賴宜平、楊秀足、魏勝平之第11屆管理委員乙情,業據前述,故被告據此抗辯原告上開解任及後續審查次屆委員參選資格均非適法,致在場住戶就此互有歧見,而發生推擠事件,故上開議案說明內容並無不實等節,尚屬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議案五說明㈥部分為不實,而仍故為製作該部分議案說明,洵屬無據。
⑹議案五說明㈦部分: 查第11屆管委會曾於108年8月25日區權人會議中,提案系爭社區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停收1年之管理費,經該次區權人會議決議暫緩討論,又系爭社區與原保全公司原訂契約之服務期間係至109年10月31日止,嗣經第11屆管委會同意自108年9月30日提前解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社區108年8月25日區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8頁),堪信為實在。
參諸第12屆管委會於108年9月30日辦理交接時,第11屆管理委員及原總幹事均無人到場協助辦理交接乙情,業據前述,則被告因認第12屆管委會既自108年10月1日起接任,然第11屆管委會於時值2屆管委會交接前之相近期間,分別提案停收1年管理費及提前終止保全契約,且第11屆管理委員未於交接之日到場協助交接,致第12屆管委會恐未能及時另覓後續保全公司提供保全服務,且未能及時交接釐清系爭社區相關資料及待辦事項,而有影響系爭社區運作之虞,據此抗辯上開議案說明內容並無不實等節,尚屬有據。
至原告所指第11屆管委會係因系爭社區經費充足始提案停收1年管理費,而原保全公司係因從業人員遭恐嚇而主動提議提早解約,以及系爭社區管委會事務應由社區總幹事進行交接等項縱令屬實,然被告既未杜撰第11屆管委會曾為上開提案、提前與保全公司解約及未辦理交接事宜之事實,自難認此部分內容有何不實之處。
末上開議案五說明㈦部分雖敘及原告在第11屆管委會期間上開所為係惡意企圖影響社區運作等語,然此部分應屬對上開系爭社區公共事務所為之意見表達,審酌上開公共事務本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該部分內容均係針對時值2屆管委會交接之際前後之異動狀況而為之評論等情,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議案五說明㈦部分為不實,而仍故為製作該部分議案說明,要無可採。
㈢從而,本件依被告所執上開事證,被告確有相當理由相信附表一所示公告、附表二編號3所示對話訊息及附表三所示議案說明內容有所憑據,並非全然憑空杜撰,縱兩造就各該系爭社區公共管理事項所涉權責認知歧見甚深,亦難謂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2所之示留言、對話訊息指稱對象確為原告,是原告據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公開刊載道歉啟事及相關判決,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公開刊載道歉啟事及相關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筱玲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內容 卷證出處 1 賴宜平 徐玲惠 109年4月22日 「由於前主任委員鄭文泉先生在未經管委會決議下,私自與大豐有線(大大寛頻)簽訂進線協議,致使大豐有線自103年持續盜用各棟公電」 本院卷一第49頁 2 賴宜平 徐玲惠 109年4月25日 「鄭文泉掩護其母公司(大豐有線電視)在本社區各楝盗竊小公電、竊占管道空間」 本院卷一第50頁 3 賴宜平 徐玲惠 109年7月11日 「一審判決內容指出違法罷免及不實言論之主導者都為前主任委員鄭○泉所為」 本院卷一第69頁 4 賴宜平 徐玲惠 109年7月24日 「第11屆主任委員鄭文泉任內,罔顧社區安全與住戶權益,未實施年度消防檢查及申報(關閉消防幫浦,致使社區遭罰32000元),並刻意不交接管委會相關資料」 本院卷一第109頁 5 賴宜平 徐玲惠 109年12月12日 「感謝全體住戶將違法前主任委員表決逐出社區,並堅持撤換參與違法表決之管理委員」 本院卷一第95頁 6 賴宜平 110年4月15日 「詎料大豐有線電視公司非但對竊占公共空間、盜竊公電且拒繳費用之行為毫無反省,前主任委員鄭文泉(大豐有線子公司董事長)更揚言提告相關人員」 本院卷一第111頁 7 賴宜平 110年4月15日 「一、因第11屆管委會違法罷 免他人管理委員資格,且利用會議記錄、LINE群組訊息,連續毁謗、攻訐特定住戶,導致該屆管委會遭住戶提告求償。
二、第12屆管委會承受訴訟後,與受害住戶和解,並代位向第11屆管委會求償,後因法院認定違法罷免與涉嫌誹謗之行為人乃前主任委員鄭文泉,不應以管委會為求償對象,因此駁回上訴」 本院卷一第143頁 8 賴宜平 110年4月28日 「一、因大豐有線公司及前主任委員鄭文泉將竊盜各棟公電的責任推卸給大豐用戶,讓用戶在不知情的狀況下成為竊盜公電的共犯,而主要受害的是各棟非大豐有線之用戶……。
二、另因鄭員係以主任委員名義與大豐有線簽立進線合約,涉嫌圖利所屬公司(鄭員為大豐子公司董事長)……」 本院卷一第127頁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內容 卷證出處 1 賴宜平 109年5月6日 「有些無賴,滿口仁義道德,一肚子男盜女娼,道德對這些人來說只是工具」 本院卷一第52頁 2 賴宜平 110年3月22日 「不要侮辱了狗狗」 本院卷一第146頁 3 賴宜平 110年間某日 「麻煩您,不然他又要說他沒違法了」、「跟他一起背書的委員真的要好好思考一下」、「所託非人」 本院卷一第126頁
附表三: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議案說明內容 卷證出處 1 賴宜平 徐玲惠 109年9月20日前某日 ㈠鄭員為「大豐有線電視」子公司「台灣數位寬頻公司董事長」,鄭員為圖利其母公司「大豐有線公司(大大寬頻)」,於103年7月在未經管委會決議,且大豐有線仍未經政府核准跨區中和經營之前,鄭員即擅自與大豐有線簽訂進線協議,同意其無償使用社區管道空間,並縱容大豐有線在各棟安裝設備以竊盜各棟小公電之方式經營有線電視與寬频業務迄今,將經營成本變相轉嫁給社區非大豐用戶之住戶;
而自105年8月鄭文泉擔任主任委員迄今為止,大豐有線完全拒付任何回饋金,而鄭文泉亦故意不加追討,完全罔顧社區權益。
目前管委會已經向大豐有線及鄭文泉正式提告求償。
㈡107年11月及108年1月分別違法罷免魏○平等三名委員,經法院判決其罷免違法,鄭員仍拒絕承認判決結果,導致社區紛爭不斷,不斷浪費社區基金進行訴訟,嚴重破壞社區和諧。
㈢108年2月17日以違法之預先簽到、預先投票、預先領取出席費之方式召開區權會議,導致該次區權會議決議因為召集程序與決議方式違法,而遭到法院撤銷,社區花費數十萬元卻一事無成。
第12屆管委會向鄭員提告求償,法院判決鄭員應賠償社區損失62萬1535元。
㈣108年6月2日臨時區權會議中遭到住戶罷免仍拒絕下台,且在第11屆主任委員任內持續提告住戶多達42人次均不起訴,嚴重破壞鄰里關係,挑起社區住戶間之紛爭,違法情形嚴重。
㈤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帳務不清,又故意拒絕社區住戶調閱資料,違反法院強制命令,導致社區遭法院裁罰怠金3萬元,且發生108年7月7日保管帳冊事件,只因鄭員執意違法,導致社區紛擾不斷。
㈥108年8月5日鄭員刻意違法排除魏勝平等三人參選第12屆管委會委員之資格,導致社區發生住戶抗議與推擠事件,嚴重破壞社區和諧。
㈦鄭員在卸任第11屆主任委員之前,惡意提案停收一年管理費,企圖讓第12屆管委會無收入而無法運作,又故意讓天下保全提前一個月解約,企圖讓第12屆管委會在108年10月1日上任時社區無保全、無物管,整個社區放空城;
並且故意不參加交接會議,也故意不交接管委會圖說、資料與物品,企圖癱瘓社區,阻礙第12屆上任。
經法院判決已經要求必須返還管委會所有資料與圖說。
㈧鄭員在第11屆任內花費近百萬元處理消防問題,結果卻是在108年5月關閉消防幫浦三部後,不繼續聘請消防廠商維修,將問題丟給第12屆管委會,且未依規定在108年9月30日前完成108年度消防申報與水龍帶更換申請,除導致社區遭罰款32000元之外,更是完全罔顧社區住戶消防與住家安全。
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
附件一:道歉啟事內容
道歉公告 第12屆主委徐玲惠和第13屆主委賴宜平 任內,對第11屆主委鄭文泉於社區所有不實公告 造成名譽損害深感報歉 為使社區和諧、永續發展 特此公告以正視聽 道歉人:賴宜平、徐玲惠
附件二:
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25號、109年度板簡字第456號、109年度板簡字第1385號判決;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1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77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1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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