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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17號
原 告 張力仁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伯堯律師
被 告 李麗蓁
李源庭
林瀅玉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紀紘
被 告 林癸吾
訴訟代理人 李東翰
被 告 林若淳
林虹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被 告 林煌祐
林柔利
林倩億
林小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02萬5,78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3,00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本件於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110年6月9日前已繫屬本院,故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又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李麗蓁、林紀紘、李源庭、林癸吾、林瀅玉、林若淳、林虹均、林煌祐、林柔利、林倩億、林小圓(即林宗權之全體繼承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地號,面積54.6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李麗蓁、林紀紘、李源庭、林癸吾、林瀅玉、林若淳、林虹均、林煌祐、林柔利、林倩億、林小圓(即林宗權之全體繼承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2,986元及自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17日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768元。
㈢被告李麗蓁、林紀紘、李源庭、林癸吾、林瀅玉、林若淳、林虹均、林煌祐、林柔利、林倩億、林小圓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核聲明第二項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不併計價額。
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2萬5,780元【計算式:54.67平方公尺×110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34,000元/平方公尺=7,325,780元】,加計聲明第三項7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2萬5,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497元,原告僅繳納7,490元,尚有7萬3,007元未繳。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7萬3,007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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