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訴,203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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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及
  3.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5. 事實及理由
  6. 壹、程序方面
  7. 貳、實體方面
  8. 一、原告起訴主張:
  9. 二、被告則以:
  10. (一)起訴狀附件二附表編號1之發票日期109年9月16日貨款金額
  11. (二)被告為主要生產自行車架塗料之專業廠商,迄今已經營45年
  12. (三)被告生產製作塗料之過程,係以購入之樹脂類原料為基底(
  13. (四)是原告交付之貨品有數量短少、烤不乾之瑕疵,致被告就上
  14.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1、183頁):
  15. (一)被告向原告購買如起訴狀附件二附表及發票明細所示樹脂產
  16. (二)原告就系爭出貨產品均已交付予被告。
  17. (三)起訴狀附件二附表所示貨款,除編號1之發票日期109年9月1
  18. 四、本院之判斷:
  19. (一)原告交付與被告之產品,有無數量短少之瑕疵?被告就起訴
  20. (二)原告交付與被告之貨物,有無烤不乾之瑕疵?被告因此有無
  21.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22.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23.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24.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25.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26.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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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34號
原 告 優達樹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榮三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大全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霞
訴訟代理人 黃作軒
盧明軒律師
余晏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4,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91號卷第15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5,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18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專營各種樹脂類及塗料接著劑之製造、加工、買賣之公司,被告則為塗料、油漆、人造樹脂漆之製造調和之業者。

緣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0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壓克力樹脂等產品,並指定送往被告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弄0號之彰化廠房。

詎原告完成出貨後,通知被告給付貨款並開立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發票請款,被告竟拒絕給付,所積欠之貨款總計為1,445,453元。

是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告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

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起訴狀附件二附表編號1之發票日期109年9月16日貨款金額126,905元,被告已經完全給付,蓋因原告交付之貨品數量短少,故被告已於109年9月結帳時就109年7月25日、109年7月31日、109年8月25日及109年9月11日所進貨之TC-102-1樹脂予以每桶扣除5公斤重量計算扣款。

(二)被告為主要生產自行車架塗料之專業廠商,迄今已經營45年,所生產之產品向來廣受客戶信賴。

惟被告於108年12月起向原告進樹脂原料時,即陸續發現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均有數量短少之情形,以約定之每桶200公斤為基準,甚至有單桶不足13公斤(誤差達6.5%)之嚴重短缺,以每桶至少短少5公斤計算,被告至少得向原告請求124,905元之損害賠償。

(三)被告生產製作塗料之過程,係以購入之樹脂類原料為基底(約占成品之99%),再以色粉、助劑、溶劑等填充物以專門技術進行研磨及調和,多年來產品品質穩定,未有任何異常。

然因原告交付之樹脂類原料純度不足、品質不佳,致被告以原告交付之貨品所生產之塗料遭眾多長年往來之客戶反應有烤不乾之情況,更因此向被告要求退貨或換貨,使被告受有共計173,000元之營業損失。

又退貨之聯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程公司)、三發自行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發公司)及達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生公司)本均係被告之長年往來客戶,經此事件後,上開公司失去對被告之信賴,均不再向被告採買漆料產品,甚而被告銷往國外之漆料亦有相同異常情形出現,亦失去原穩定向被告採購之國外客戶,單以1年之營業額計算,被告至少受有9,239,913元之損害。

(四)是原告交付之貨品有數量短少、烤不乾之瑕疵,致被告就上開貨品短缺及營業損失,共計受有至少9,537,818元之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354條及第360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以此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與原告請求之貨款為抵銷,則原告之債權經抵銷後已無剩餘,自無從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1、183頁):

(一)被告向原告購買如起訴狀附件二附表及發票明細所示樹脂產品(下稱系爭出貨產品),應付貨款金額共計1,564,067元。

(二)原告就系爭出貨產品均已交付予被告。

(三)起訴狀附件二附表所示貨款,除編號1之發票日期109年9月16日貨款金額是否已經完全給付有爭議外,其餘編號2至編號11所示貨款金額,被告均尚未給付。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起訴狀附件二附表應付貨款共計1,564,067元,為被告所是認,然以原告交付之產品有數量短少、烤不乾之瑕疵,故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為抵銷置辯,惟經原告否認而為本件爭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上開瑕疵存在及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

茲說明如下:

(一)原告交付與被告之產品,有無數量短少之瑕疵?被告就起訴狀附件二附表編號1之貨款是否已經全額給付?1.被告固辯稱原告自108年12月起即發現原告交付之貨物有數量短少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77頁),並提出被證5、被證8過磅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1-84、139-156頁)、被證9秤重流程影片光碟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上開秤重方式無法證明數量短少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75頁)。

查:⑴被告辯稱:被告就收受產品之秤重方式為:(1)啟動掛式磅秤後將樹脂桶吊掛起來。

(2)將磅秤歸零。

(3)開啟樹脂桶將樹脂倒出,並倒扣靜置直至無任何樹脂流出。

(4)視磅秤上所顯示之數字(因樹脂流出後重量減少故顯示為負數)即為樹脂產品之重量,有被證9秤重流程影片光碟可稽,而被告提出之被證5、被證8秤重照片,均係於桶內樹脂完全清空後所拍攝,其與訂貨單上之數量差距即為原告所短少交付之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頁),然被證5、被證8秤重照片是否為桶內樹脂全部倒出後所拍攝,此事實無從確認,況樹脂本身具有黏稠性,則照片及影片中桶內樹脂是否確實完全倒出、又何謂完全倒出,均無從確認,是上開照片及影片僅能證明秤重過程中顯示之重量,難以證明原告交付之產品確實有數量短少甚至有單桶不足13公斤而應以每桶至少短少5公斤計算之情事。

⑵證人即中北塗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北公司)研發部經理彭文清結稱:我在中北公司擔任研發部經理已經8年,工作內容包含向原告採購樹脂原料,目前仍有繼續向原告公司採購樹脂原料;

中北公司於109年7月至同年00月間,向原告購買包含AT-580N在內之樹脂原料產品,沒有發生產品瑕疵而遭退貨及數量不足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頁),並有原告銷貨單(見本院卷一第103-107頁)、中北公司與原告間之交易明細等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9頁),是依同時期向原告購買相同產品之中北公司不曾發生被告所辯數量短少及烤不乾之情事,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疑。

參以被告辯稱其自108年12月起即發現原告交付之貨物有數量短少之情事,嗣於109月9月結帳時始向原告反應,並將其中109年7月25日、109年7月31日、109年8月25日及109年9月11日所進貨之TC-102-1樹脂予以每桶扣除5公斤重量計算扣款,原告亦知悉其交付之貨品有短少之情形乃同意扣款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78頁),為原告所否認,主張此乃被告就原告之請款金額片面逕為扣款,原告並無同意,僅是考量雙方已經有數十年之交易往來情誼,尚未對被告就該部分貨款起訴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192頁),佐以原告主張兩造間交易慣例係採月結計算(每月24日結帳),結帳日之次月月底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倘若被告自108年12月起即發現原告交付之貨物有數量短少之情事,衡情自當即時向原告反應,應無持續進貨約8月之久後,始向原告反應並主張扣款之理,此難謂與常情相符。

綜上各情,實難認原告交付之產品有何數量短少之情事,被告所辯難以遽採。

從而,被告辯稱以每桶至少短少5公斤計算,被告至少得向原告請求124,905元之損害賠償等語,無足憑採。

2.被告辯稱附件二附表編號1發票日期109年9月16日之貨款金額原為124,600元,扣除折讓之金額3%再加計營業稅5%後,被告已經完全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並提出被證1廠商應付帳對帳明細表、被證2彰化銀行活期存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5-5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此乃被告片面以數量短少之瑕疵為由逕自扣款,原告未同意,經計算,被告尚短付8,291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頁)。

查,觀諸被證1所載,被告主張折讓貨款3%乃以109年9月24日TC-102-1壓克力於7/25、7/31、8/25、9/11出貨之數量短缺認列為「折讓32,777元」扣減後所得,然原告主張此乃被告片面逕行扣款,原告未曾同意,且被告未舉證原告交付之產品有數量短少之事實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主張其已付折讓後之款項1,112,772元乃全額給付等語,自不足採。

復由被證1可知,自貨單日期109年8月25日至109年9月16日之貨款總金額總計為1,100,700元,以此計算現金付款折讓3%之折讓金額為33,021元,兩相扣減後之餘額為1,067,679元,需再加計營業稅5%即53,384元,則被告依被證1所應給付之含稅貨款金額為1,121,063元,然被告僅給付1,112,772元,其間差額為8,291元。

故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完全給付起訴狀附件二附表編號1之貨款金額,是就起訴狀附件二附表之全部貨款,原起訴請求金額為1,564,067元(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減除被告抗辯已付款項118,614元(計算式:126,905-8,291=118,614),尚餘1,445,453元之貨款尚未給付,堪以認定。

(二)原告交付與被告之貨物,有無烤不乾之瑕疵?被告因此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與原告請求之貨款抵銷? 1.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樹脂有烤不乾之瑕疵而遭客戶退換貨,詳如民事答辯二狀附表及民事陳報五狀附表所示(下稱系爭烤不乾樹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79頁;

卷二第101-102頁),並提出被證3野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寶公司)電子郵件2紙、三發公司退料單1紙、聯程公司異常報告書1紙、被告對達生機械之出貨憑單維護2紙(見本院卷一第52-69頁)、被證6原告對被告之銷貨單(見本院卷一第85-86頁)等件為憑。

然查: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且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同法第363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被證3之形式真正,原告否認除被告對達生機械之出貨憑單(見本院卷一第69、168頁)以外其餘資料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其中聯程公司提出其留存之異常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327頁),核與被告被證3所提之影本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5、193頁),是就此部分堪認其形式真正,其餘部分被告並未就其形式真正舉證,本院自毋庸再審究其實質證明力。

又姑不論上開資料是否具備形式真正,然觀諸其內容,固可證明聯程等公司向被告購得之產品有烤不乾之瑕疵,然依被告自陳,被告生產製作塗料之過程,係以向原告購入之樹脂類原料為基底,再以色粉、助劑、溶劑等填充物以專門技術進行研磨及調和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1-52頁),則向被告購買經被告加工後之塗料若有烤不乾之瑕疵,其瑕疵原因究係出於原告所交付之樹脂有瑕疵,抑或被告生產過程所致,實非無疑。

⑵證人彭文清結稱:中北公司於109年7月至同年00月間,向原告購買包含AT-580N在內之樹脂原料產品,沒有發生產品瑕疵而遭退貨及數量不足之情形;

中北公司向原告購買AT-580N原料(中北公司專用代碼為R108A),是作為烤漆用途;

中北公司在對樹脂原料進行大量加工生產前,會先進行樣品測試或配方調配微調的測試流程,在生產測試過程中,目前沒有烤不乾之情形;

中北公司將塗料成品交給客戶前,會在廠內先進行品管檢驗,檢驗目的就是為了保證產品不會在客戶端發生烤不乾之情形;

中北公司使用AT-580N原料進行加工,將塗料送交客戶後,客戶對該批塗料進行加工生產時,不曾有客戶反應烤不乾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288頁),並有原告銷貨單(見本院卷一第103-107頁)、中北公司之研究開發、進貨明細、檢驗紀錄、結案報告、中北公司與原告間之交易明細等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3-243頁),是依同時期向原告購買相同產品之中北公司不曾發生被告所辯烤不乾之情事,益徵聯程等公司向被告購得之塗料有烤不乾之瑕疵,是否確因原告售予被告之樹脂有品質不佳之瑕疵所致,實屬有疑。

⑶證人即被告廠長邱耀宗固結稱:我負責管理全廠、下料、出貨、進料等,從頭到尾都有;

很多客戶反應有塗料烤不乾之情形,造成我們財物損失嚴重,客戶流失(見本院卷一第289頁);

烤不乾就是原告的美耐皿樹脂有問題(見本院卷一第290頁)等語。

然經提示卷內資料請其辨識所謂美耐皿為何樹脂,證人卻表示:我知道是美耐皿,但不知道是哪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頁)。

復經詢問:你說美耐皿是壓克力樹脂,還是胺基樹脂,還是丙稀酸樹脂?證人結稱:東西太多了,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頁),苟依證人所述,被告成品有烤不乾之瑕疵乃因原告出售之樹脂瑕疵所致,而其身為廠長,綜理生產全部流程,當無不知究竟是原告何種產品瑕疵所致之理,豈會不知美耐皿為何者,復又改稱東西太多不記得美耐皿是何種樹脂?可見其上開證述內容含糊矛盾,難信為真,佐以證人自陳其與被告負責人家族是姑表之親戚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頁),益徵其證詞非無偏頗之情,則其是否確知客戶反映烤不乾之瑕疵,究竟是否乃原告出售之樹脂品質瑕疵所致,實非無疑,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黃作軒於言詞論時當庭陳稱:從頭到尾不是AT-580N樹脂的問題,是架橋劑的問題,就是原告賣給我們的TC-5(原告編號為821之胺基樹脂)酸價不夠,導致無法架橋,才造成我們發生烤漆不乾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可見被告亦認為原告交付之AT-580N樹脂並無瑕疵,至於上開TC-5(原告編號為821之胺基樹脂)則未列於民事答辯二狀附表及民事陳報五狀附表之系爭烤不乾樹脂品項中,黃作軒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上開表格內沒有寫到TC-5,但不表示AT-580N樹脂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與其先前所述矛盾,而此與證人邱耀宗前述含糊矛盾之證詞情節相同,可見被告內部人員並非確知烤不乾之原因究竟為何。

是被告辯稱導致被告出售予聯程等公司之塗料烤不乾,乃因原告交付如民事答辯二狀附表及民事陳報五狀附表所示之系爭烤不乾樹脂有瑕疵所致等語,實難遽採,難認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⑸被告復辯稱其向原告購買之TC-8樹脂尚有留存1桶,對此聲請鑑定其品質有無瑕疵等語,並有銷貨單、出口報單、該樹脂外觀照片等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5、107-109、118-119、165頁),然觀諸上開銷貨單可知,其乃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貨之產品,並非起訴狀附件一之系爭出貨產品,亦非民事答辯二狀附表及民事陳報五狀附表所示系爭烤不乾樹脂,難認與待證事實有何關聯性。

被告固辯稱以此桶樹脂鑑定結果即可證明,凡原告所出售之樹脂原料即存有瑕疵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頁),然由上開銷貨單可知,被告當時向原告購買之同種樹脂數量為2桶(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另1桶經被告用畢卻未列於民事答辯二狀附表及民事陳報五狀附表所示系爭烤不乾樹脂中,況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附表及民事陳報五狀附表所示系爭烤不乾樹脂之前、後均有向原告進貨樹脂原料,卻未遭列為系爭烤不乾樹脂中,此有原告之銷貨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3-123頁),顯見並非全部向原告進貨之樹脂均有被告所稱烤不乾之瑕疵,是被告辯稱以此桶樹脂鑑定結果即可證明,凡原告所出售之樹脂原料即存有瑕疵之事實等語,於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間顯然欠缺關聯性,亦無調查之必要。

至於被告嗣後自行將該樹脂檢測之結果,顯示該桶與原告於市面上出售之樣本相較,兩者化學成分組成有差異等情,固有該國立中興大學奈米材料測試實驗室測試報告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7-229頁),然上開化學成分組成之差異,尚難逕認即會導致製成之塗料有烤不乾之結果,況該桶樹脂自保存期限屆滿日即110年6月2日(見本院卷二第118頁)起至112年12月7日實際檢測日期已超過2年,難認其品質與未過期之產品仍屬一致,復依前揭欠缺關聯性之說明,是此檢測報告亦難證明如民事答辯二狀附表及民事陳報五狀附表所示之樹脂確實有烤不乾之瑕疵。

2.基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民事答辯二狀附表及民事陳報五狀附表之樹脂確實有烤不乾之瑕疵,且該等瑕疵乃因原告出售之樹脂品質不佳之瑕疵所致,自難認被告對於原告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被告辯稱:下游客戶因此向被告要求退貨或換貨,使被告受有共計173,000元之營業損失,亦失去原穩定向被告採購之國外客戶,單以1年之營業額計算,被告至少受有9,239,913元之損害,據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系爭出貨產品之貨款債權抵銷等語,自屬無據。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系爭出貨產品之貨款,被告尚餘1,445,453元尚未給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既已收受系爭出貨產品,依上開規定,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5,453元貨款,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6月18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7號卷第2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5,453元,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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