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訴,2039,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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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39號
原 告 洪儀真
林文莉
張祐菁
莊智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元律師
陳奕安律師
黃念儂律師
被 告 徐維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儀真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祐菁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莉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洪儀真以新臺幣17萬元,原告張祐菁以新臺幣20萬元,原告林文莉以新臺幣4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儀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張祐菁50萬元、原告莊智偉10萬元、原告林文莉1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後。

經核原告之變更及追加,乃係依據起訴時之同一原因事實,且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得加以利用,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素來活躍於高雄聽障人士圈,與原告有共同交友圈,被告自民國105年起陸續與原告結識。

107年起,被告開始在其Facebook頁面張貼出國旅遊及與名車合照等照片,塑造其投資有成之外觀,並於明知虛擬貨幣IBCoin(下稱IBCoin)毫無價值,卻仍以不實或未經查證之資訊,勸誘原告購買:⒈原告洪儀真部分:⑴被告於107年7月29日主動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洪儀真稱:「…虛擬投資貨幣我幫妳操盤的話 一年至一年半可翻6倍」、「0風險的 保本的喔 會跟你簽約」等語,勸誘原告洪儀真購買虛擬貨幣。

原告洪儀真考量己身財務能力後雖曾拒絕被告,惟被告繼續向原告洪儀真以:「這個投資商品8月底下架啊」、「等你錢足夠就買不到了」、「不會賠本 而且報酬率又高 600% 合法的基金公司的對沖基金」,並且募資名額僅限10名等語取信於原告洪儀真,並且詢問原告洪儀真是否先給付定金以保留投資名額。

原告洪儀真遂於同日先匯款3000元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大順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07年8月1日,被告對於原告洪儀真「這個投資有怎樣的風險」、「因為聽說有人被騙還上新聞」的質疑,係告稱:「沒有風險欸 因為價格目前在最低 你算是第一批股東入場」、「那個是詐騙集團新聞假借比特幣去吸金」、「我們的不是 是有實質商品跟合約的 還有基金公司合約證明唷!」等語,且再度強調契約內容會記明保本,致原告洪儀真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決意投資。

且原告洪儀真於被告之「1年你就可以提前清償嚕」、「一年至一年半 況且你會有分紅利息」、「我當時也是跟銀行借投資」等勸誘與轉介下,為投資而向臺灣土地銀行借貸50萬元,再於107年8月21日中午12時17分將49萬7000元匯入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大順分行帳戶,委由被告以1顆50元之價格,替原告洪儀真申購1萬顆IBCoin。

⑶107年9月9日,被告則指示原告洪儀真下載imToken電子錢包軟體並註冊後即操作該軟體,使原告洪儀真之軟體畫面顯示1萬顆IBCoin。

當日原告洪儀真詢問何時可獲利了結,被告於其手機備忘錄輸入「跟我合作可以保證出場…我會把錢包地址的紀錄傳給老闆證明,才可以申請拋賣,一年到一年半5~10美」等語;

被告嗣後亦曾以LINE通訊軟體對原告洪儀真稱「明年4月可以脫手變現 如果想要獲利多一點就放久一點」等語。

⒉原告張祐菁、莊智偉部分:⑴107年8月15日,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張祐菁告稱「我目前是做投顧工作,這個月的投資案在募資投資,邀請你一起賺錢投資,標的是虛擬貨幣基金」、「報酬率6倍,一年到一年半可以收割獲利」等語,向原告張祐菁勸誘投資,並以「投資要把風險擺在第一位」、「投資我們的商品的好處:1.我們是操盤手,所以有內線消息隨時可以告訴股東最高點獲利了結,並教股東如何操作賣幣。

2.0風險保本,因為目前這貨幣在最低點喔,還沒被炒作上去,所以根本不會往下跌的風險!3.未來股東分紅、資源共享,我這邊的圈子投資標的隨便都有年報酬率10%以上。

4.我們這有暗網交易管道,股東持幣一年以上可以獲得我們的帳密在暗網裡面交易」、「8月底前報名即截止」等語,用以取信於原告張祐菁。

⑵107年7至8月間某日,被告相約原告張祐菁、莊智偉於臺北車站,透過展示書面資料與影片等方式,說明IBCoin目前正在募資中,待上市後將如比特幣一般大漲。

當時原告莊智偉就虛擬貨幣之合法性、來源、使用方式等事項提出疑問,被告均能神態自若立即回應,且以投資契約書面將載明最差亦可拿回本金,故為無風險之投資等語,致原告張祐菁、莊智偉誤信為真,原告張祐菁於被告勸誘下決意向臺灣土地銀行借貸50萬元,以1顆5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萬顆IBCoin,而原告莊智偉則以10萬元向被告購買2000顆IBCoin,與原告張祐菁合為一戶;

雙方並約定於109年2月27日時,如IBCoin未超過5美元/顆之價格,原告張祐菁得請求被告返還全額投資款。

原告張祐菁即於107年8月29日自其土地銀行帳戶提領59萬5000元(內含原告莊智偉投資之10萬元),連同身上原有5000元現金,均交予被告。

⑶詎約定退回本金之日即109年2月27日已至,被告卻未依約返還,迄至109年4月1日均拒絕正面回應。

⒊原告林文莉部分:⑴107年8月27日晚間6時許,原告林文莉與被告約於臺北車站附近的麥當勞見面。

被告以筆談加上言語的方式,向原告林文莉稱IBCoin為用於成人娛樂之虛擬貨幣,雖然現在尚未上市,但被告相當看好IBCoin之前途,因目前IBCoin尚無人知悉,故價值只會慢慢攀升,現在進場購買為第一批投資客,係沒有風險之投資,如以10萬元購買IBCoin,一年半後將會上漲到30萬元等語。

被告復又告稱其設立之「瑞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即將首次公開發行,現在1顆IBCoin購入價格為50元,再「炒幣」宣傳打廣告後,價格將漲至100美金。

原告林文莉考量自身財務能力,對被告稱至多僅能投資10萬元,雙方當日即簽署「合作生意專案契約書」,約定109年2月27日如每顆IBCoin未超過5美元,原告林文莉得請求被告返還本金。

又原告林文莉已當場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惟被告並未將2000顆IBCoin交付予原告林文莉。

⑵109年2月20日,原告林文莉向被告詢問投資情形,被告推稱「貨幣有上交易所 不過交易所要3/1日才能交易跟提領」;

109年2月26日,原告林文莉欲向被告取回投資本金,被告藉故拖延不返還;

迄至109年3月15日,被告始向原告林文莉自承帳戶被套牢的原因係「被告銀行被凍結已經一年多了」,原告林文莉始發現IBCoin投資為被告策劃之騙局。

㈡依上事實可知,被告以「保本又能高利潤操盤」專業身分自居,並以不實資訊勸誘原告投資IBCoin,且107年7、8月間IBCoin之交易價格為一顆0.00000000元至0.00000000元不等,被告竟以遠高於市場交易價格以每顆50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是被告顯係積極欺罔之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已於110年1月18日寄發台北信維郵局第1226、1227、1228號存證信函撤銷前開允為投資、買受IBCoin之意思表示,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款項。

倘原告撤銷前開意思表示不合法,則備位依兩造所簽立之「合作生意專案契約書」第4條「若民國109年2月27日前,乙方的IBCoin每1顆單位未超過5美元以上,乙方可要求甲方返還當初投資本金100%」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再退步言,被告上開所為,亦屬違反刑法第339條、銀行法第29條之行為,加損害於原告,爰再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後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

㈢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先位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祐菁50萬元、原告莊智偉1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IBCoin在市場上具有價值且可流通,原告實應係投資時間過久尚未看到回報,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惟被告也是投資人,當初看好IBCoin前景而分享,此乃"共識集體投資行為",並非借貸之債務關係。

㈡被告向原告所為說詞,均僅係溝通理財觀念,並非告以不實資訊而勸誘投資、買受IBCoin,原告均係自願參與投資;

投資本有風險,不能僅以IBCoin貶值即要求被告返還投資款。

㈢被告受託購買IBCoin,均已如實購得等值IBCoin並轉入原告電子錢包;

至原告林文莉部分,則係因無法聯繫而為其保管(即存在被告電子錢包內)。

原告既已取得IBCoin,應可自行交易。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洪儀真部分: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前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定有明文。

又買賣雙方雖係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買賣價金與買賣標的表示意思一致,而合意成立買賣契約,然如出賣人就買賣價金計算方式、買賣標的漲跌趨勢或轉手途徑等影響買賣意願之重要交易資訊為虛偽陳述,或以明知不實或未經查證之資訊慫恿推銷購買,致買受人誤認買賣標的之實際市價或未來價值等事項,陷於錯誤而與出賣人締結買賣契約,仍難謂非屬欺罔之施用詐術行為。

⒉原告洪儀真主張被告以前揭說詞向其勸誘購買IBcoin,原告洪儀真遂以50萬元向被告購得1萬顆IBcoin等節,業據其提出其等間之LINE對話截圖、匯款憑據、電子錢包截圖、手機備忘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89頁),而被告亦不爭執曾為前揭說詞,並收受原告洪儀真50萬元,再以1顆50元之價格,轉入1萬顆IBcoin予原告洪儀真等情為真(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雖辯以其前揭說詞僅為分享理財觀念、並非針對個人所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然觀被告前揭說詞係與原告洪儀真之私人對話,且係針對特定標的即IBcoin所為之應答、推廣,難認僅屬分享通案適用之理財觀念,是被告前開所辯,實難憑採。

⒊本院審酌投資虛擬貨幣固有盈虧風險,然被告勸誘原告洪儀真購買IBcoin如「合法的基金公司的對沖基金」之說詞,業經被告當庭自承:「IBcoin是虛擬貨幣,跟基金公司沒有關係」(見本院卷第265頁),可見被告刻意告知原告洪儀真不實之IBcoin性質;

而「這個投資商品8月底下架啊」、「等你錢足夠就買不到了」、「募資名額僅限10名」等說詞,亦與實情未合,此觀被告所提其於107年9月以降仍可交易IBcoin之電子錢包紀錄可明(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被告前舉應係為營造IBcoin奇貨可居、交易熱絡之感,均足使原告洪儀真對IBcoin之未來價值有所誤認,核屬積極欺罔之施用詐術行為。

⒋至被告辯稱其亦為IBcoin投資人乙節,然其已自陳:「我當初購買的金額是落在每顆40至50元,當時除了原告以外,我還有幫其他人一起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縱令屬實,然被告係以每顆50元之價格,為原告洪儀真、張祐菁、林文莉等人購入IBcoin,卻未見被告向原告如實詳述上情並取得同意,堪認被告從中至少可獲得價差或量差之利益,自無從以被告前開辯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另參被告曾於107年11月27日向原告洪儀真陳稱:「明年4月可以脫手變現」、109年1月1日陳稱:「(原告洪儀真:…要記得我的五十萬元,等一年多個月了,要什麼時候才能看到它)幣已經上交易所,等他上漲再賣掉獲利了結喔!」、109年3月4日陳稱:「(原告洪儀真:先問50萬什麼時候有結果,因為我最近摳摳吃緊,能給出好消息嗎?擔心中)幣上交易所~等他漲就可以獲利了結~」,有前揭對話截圖可按(見本院卷第89、97、99頁),是原告洪儀真主張其迄至109年3月間始發見遭被告詐欺乙節,應為可採。

從而,原告洪儀真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110年1月18日台北信維郵局第1228號存證信函,撤銷其以50萬元向被告買受1萬顆IBcoin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44至146、265頁);

再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50萬元,均屬有據。

㈡原告張祐菁、莊智偉部分:⒈就契約當事人部分,原告張祐菁、莊智偉先位主張原告張祐菁與被告成立以60萬元買受1萬2000顆IBcoin之「合作生意專案契約」;

備位主張原告張祐菁、莊智偉分別與被告成立以50萬元買受1萬顆IBcoin、10萬元買受2000顆IBcoin之「合作生意專案契約」。

經查,依卷附合作生意專案契約書有關立契約人之記載,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張祐菁(見本院卷第109頁),再佐以兩造均不爭執係由原告許祐菁交付60萬元予被告、被告將1萬2000顆之IBcoin轉入原告張祐菁電子錢包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13、266頁),準此,前引合作生意專案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應係原告張祐菁與被告;

至原告莊智偉出資10萬元部分,則係其與原告張祐菁間之內部關係,與被告無涉。

⒉又原告張祐菁先位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簽訂前引合作生意專案契約(即受被告勸誘以每顆50元之價格、支付60萬元購買1萬2000顆IBcoin)乙節,固據原告張祐菁提出Line群組「C1394」有關被告傳訊之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惟該「C1394」Line群組成員超過上限99人,此由其上顯示「+99」可悉,而前引訊息截圖又無前後對話可明被告傳訊對象及用意,加之被告前引傳訊內容復未特定投資標的及具體投資條件,難認得使見聞之人陷於錯誤而參與IBcoin之投資。

至原告張祐菁所指被告於107年7至8月間某日與之會談,以保本無風險等不實話術詐欺乙節,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

是以,原告張祐菁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其為前引合作生意專案契約(即以60萬元向被告買受1萬2000顆IBcoin)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60萬元,尚屬無據。

⒊原告張祐菁備位主張依前引合作生意專案契約第4條約定:「若民國109年2月27日前,乙方的IBCoin每1顆單位未超過5美元以上,乙方可要求甲方返還當初投資本金100%」,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本金60萬元部分,業據原告張祐菁提出合作生意專案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

被告雖辯稱對IBcoin在109年2月27日每顆單價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本院審酌倘IBcoin在109年2月27日每顆單價已達5美元以上,則被告自可選擇履約即協助原告張祐菁出售IBcoin了結獲利,惟被告迄未為之,堪認前引合作生意專案契約第4條原告張祐菁請求被告返還全額投資本金之條件已成就,從而原告張祐菁依前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於法有據。

⒋另原告張祐菁尚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後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張祐菁損失部分,因本院已依其前引合作生意專案契約第4條之主張,判准其請求,則就其備位主張民法前述規定之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㈢原告林文莉部分:⒈原告林文莉先位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簽訂合作生意專案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9頁,即受被告勸誘以每顆50元之價格、支付10萬元購買2000顆IBcoin)乙節,業據原告林文莉提出被告手寫稿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

⒉稽之前引手寫稿上固有「10W投IBC→一年後=>30W」、「沒有風險」、「也可以入股當我股東,每年領20%利息,穩定 0風險」等記載,惟被告亦與原告林文莉簽訂前引合作生意專案契約第4條「若民國109年2月27日前,乙方的IBCoin每1顆單位未超過5美元以上,乙方可要求甲方退還當初投資本金100%」之保本約定,則難認被告所為前開勸誘有所不實。

此外,原告林文莉亦未舉證被告就前引合作生意專案契約之重要交易訊息有為虛偽陳述,或係以明知不實或未經查證之資訊慫恿推銷購買,致其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前引合作生意專案契約。

從而,原告林文莉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其為前引合作生意專案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10萬元,尚屬無據。

⒊惟原告林文莉備位主張依前引合作生意專案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本金10萬元部分,因本院認定該約定返還全額投資本金之條件已成就,理由同前,則原告林文莉依前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即當准許。

又本院既已依前引合作生意專案契約第4條約定,判准其請求,原告林文莉以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後段、第2項等規定為再備位之請求權基礎,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洪儀真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0萬元;

原告張祐菁依其與被告間之合作生意專案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本金60萬元;

原告林文莉依其與被告間之合作生意專案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本金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15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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