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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10號
原 告 易健新
被 告 斯嘉偉
訴訟代理人 陳禹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將其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所刊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刪除,並向原告道歉(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110年12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將系爭貼文刪除,並在臉書上刊載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見本院卷第111頁)。
查原告補充其請求被告道歉之方式及道歉啟事內容,核屬就原起訴聲明第2項內容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在訴外人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永和分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間前往賞看汽車,由原告接待洽談,嗣被告於110年1月6日與鴻源公司簽訂車輛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訂講型號CR-V之汽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3萬9,000元,繼被告於110年1月19日就系爭車輛選定如附表二所示之配件(下稱系爭配件),約定價金為3萬5,000元,其中除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環艙氣氛燈,係由原告自行補貼更換為原廠配件,以作為交車禮外,其餘配件依約均為副廠配件。
嗣被告於110年3月19日辦理交車時,竟以系爭車輛有隔熱紙氣泡、零件鬆動及左後車門飾板有痕跡為由,不願配合辦理交車,原告為免負擔系爭車輛另行賣出之折價價差,僅得在無此義務之狀況下,無奈同意將車內配件更改為原廠配件,並就上開內容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詎被告明知其所選定之系爭配件非屬原廠配件,竟於110年3月31日,故意在臉書社團「CR-V 5.5代家族討論區」(下稱系爭討論區)上,刊登載有「319交車當天發現全車原廠配件皆變副廠只有環艙燈是原廠」等不實內容之系爭貼文,並在系爭貼文上張貼內有原告姓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致系爭討論區之網友得閱覽系爭貼文內容,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又兩造、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黃梅棋曾成立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以聯繫購車事宜,被告於聯繫過程中即已明知其選定配件非屬原廠配件;
況被告所選定之系爭配件中,部分配件原廠並無生產,至其餘配件原廠雖有生產,然價格與副廠配件存有相當差距,是被告並無誤認其所選定系爭配件均屬原廠配件之可能。
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精神上深感痛苦,故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應刪除系爭貼文後刊載道歉啟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系爭貼文刪除,並在臉書上刊載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12月間前往賞看汽車,由原告接待洽談,嗣被告於110年1月6日與鴻源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訂講系爭車輛,約定價金為113萬9,000元,繼被告於110年1月19日就系爭車輛選定系爭配件,約定價金為3萬5,000元,斯時兩造就原廠有生產之配件,有約定部分要使用原廠配件,非全數選定副廠配件。
嗣被告於110年3月19日辦理交車時,發現其中僅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環艙氣氛燈為原廠配件,其餘均為副廠配件,而與約定內容不符,經與被告反應後,被告即同意會將部分配件更換回原廠配件,並據此簽立系爭同意書。
又被告係因發現交車實際情況與約定內容不符,始於110年3月31日在系爭討論區上張貼系爭貼文,系爭貼文中所載「319交車當天發現全車原廠配件皆變副廠只有環艙燈是原廠」之內容,係指被告發現原本選定為原廠配件之部分,於交車時發現非屬原廠配件,並非指原本選定之系爭配件均自原廠配件變更為副廠配件。
又原告與被告洽談系爭配件價格時,原告有給予折扣,並非以原廠配件定價為最終約定價格,兩造經過議價後,始就被告選定之系爭配件約定價金為3萬5,000元,自不得以該約定價金與原廠部分配件定價有別,即認被告未曾選定部分配件為原廠配件。
又系爭貼文內容既無不實,被告所為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應刪除系爭貼文後刊載道歉啟事,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前在鴻源公司永和分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被告於110年1月6日與鴻源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訂講系爭車輛後,再於110年1月19日就系爭車輛選定系爭配件,繼被告於110年3月19日前往辦理交車時,原告曾簽立系爭同意書,嗣被告於110年3月31日並在系爭討論區上刊載系爭貼文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配件明細表、系爭同意書及系爭貼文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討論區上刊載系爭貼文,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情節重大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於刪除系爭貼文後刊載道歉啟事,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名譽權之侵害,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成立侵權行為。
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
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黃玫琪於110年1月28日,在系爭Line群組中曾陸續對話略如:「(被告:易先生跟你確認一下我們裝的配件都是原廠的嗎除了行車紀錄器跟隔熱紙……。
)原告:配件都是我們協力廠商的……。
(黃梅棋:氣氛燈不是原廠的嗎?)原告:原廠的;
其實都是我們協力廠商做的。
(黃梅棋:有原廠認證嗎?那保固多久呢?)原告:3年、都有貨號可以查保固。
(黃梅棋:原廠保固對嗎?)原告:是的。
(黃梅棋:收到。
)原告:OK。」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卷第59至63頁),堪信為實。
又參諸上開對話紀錄前後內容,被告於110年1月19日選定系爭配件後,仍曾於110年1月28日詢問原告系爭配件是否均屬原廠配件,經原告回覆均係「協力廠商」之配件後,黃梅棋復行詢問氣氛燈是否屬原廠配件後,原告則回覆「原廠的;
其實都是我們協力廠商做的」;
嗣黃梅棋據此追問是否有原廠認證及保固期限,原告即回覆保固期限為3年,且均有貨號得以查詢保固事宜,並向黃梅棋再次確認係屬原廠保固,則原告於上開對話過程中,既曾一度提及「原廠的;
其實都是我們協力廠商做的」等語,並回覆確認屬原廠保固,均有貨號得以查詢保固事宜,則被告抗辯其於詢問原告原所選定系爭配件是否為原廠配件後,經原告陸續回覆上開內容,因認其所選定之部分系爭配件為原廠配件等詞,實非無據,洵屬可採。
至原告雖主張其上開回覆內容僅係針對黃梅棋所詢環艙氣氛燈該項單一配件為回覆,然審酌上開對話紀錄前後內容,被告初始顯係就系爭配件是否為原廠配件乙事向原告為詢問,經原告回覆原廠即為協力廠商所製作後,黃梅棋始據此再就有無原廠保固及保固期限等事項向原告為詢問,而非僅就環艙氣氛燈為詢問,且被告既係因購置系爭車輛而選定系爭配件,自欲瞭解系爭配件全部之保固方式及保固期限,而無單就環艙氣氛燈該項配件單獨詢問之理,故原告主張上情,核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互核有悖,要非可採。
㈢次查被告於110年3月19日辦理交車時,原告曾簽立載有「車內全部配件,改回原廠配件;
若無修正,即易健新負損害賠償責任,負責任不履行之責。」
等內容之系爭同意書,為原告不爭執,且有系爭同意書附卷可稽,則被告斯時就系爭配件倘均未曾選定原廠配件,縱原告所指被告有故意不配合辦理交車乙節屬實,倘被告上開要求無據,鴻源公司本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負擔相關違約責任,而無任由原告自行負擔將系爭車輛轉售他人之差價損失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原所選定之系爭配件均屬副廠配件,原告係為免被告故意不為辦理交車,而須負擔轉售車輛之差價損失,始同意將部分配件更換為原廠配件等詞,要非可取,是被告抗辯其於辦理交車時,因發現部分配件與原本約定內容不符,始要求原告將之更換為原廠配件等節,實非無憑,洵屬有據。
㈣至原告雖主張系爭配件中有部分配件原廠並未生產,被告並無可能就此選定原廠配件,故系爭貼文中之「全車原廠配件皆變副廠」之內容顯為不實等節,然觀諸系爭貼文中「319交車當天發現全車原廠配件皆變副廠只有環艙燈是原廠,當天業簽下切結會更換回原廠」之前後文義內容,被告文中指稱遭變更為副廠配件之範圍,應係指與兩造原約定內容不符,而由原告斯時簽立系爭同意書表示同意更換回原廠配件之部分;
參諸系爭同意書上係記載「車內全部配件,改回原廠配件……」,亦僅泛稱車內全部配件,而未特定原告同意更換為原廠配件之內容,故被告抗辯其雖未在系爭貼文中逐一列舉其所認與原選定內容不符之配件內容,然系爭貼文內容係指被告於交車當日發現其原就系爭配件中所選定屬原廠配件之部分與約定不符,而由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將之更換為原廠配件之意思等詞,尚非無據。
原告徒以系爭配件中有部分配件原廠並未生產,據此主張被告明知系爭貼文內容為不實,而仍故為刊載系爭貼文,要無可採。
㈤另原告雖以被告所選定之系爭配件價格,與原廠配件有相當落差,故認被告明知系爭貼文內容為不實云云,然查被告於110年1月19日選定系爭配件時,系爭配件明細表上即蓋有鴻源公司永和分公司印章,並記載「附件主契約」之文句等語,有系爭配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參以被告斯時如有依約支付配件款項,除環艙氣氛燈為原廠配件,而隔熱紙會另外單獨開立發票1張外,其餘配件均會以「鴻鑫汽車配件有限公司」(下稱鴻鑫公司)之名稱開立統一發票,鴻鑫公司與鴻源公司係屬不相關之公司等情,業據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第221頁),則原告所主張被告選定之系爭配件均非屬原廠配件,嗣後亦非均由鴻源公司收款開立發票乙節倘令屬實,何以未在系爭配件明細表上記載該副廠零件之廠商名稱、來源,而仍在其上蓋印與相關配件來源無關之鴻源公司永和分公司印章,並記載此為「附件主契約」之用語,故原告所主張系爭配件價格與原廠價格有相當落差乙節縱令屬實,然兩造於系爭車輛議價時,亦有可能就系爭車輛價格或附加配件之總價有不同議價方式,是原告執此而主張被告明知系爭貼文內容為不實,而仍故為刊載系爭貼文,亦非有據。
㈥從而,本件依被告所執上開Line對話紀錄、系爭配件明細表及系爭同意書等文件,被告確有相當理由相信其所選定之部分系爭配件為原廠配件,則被告於110年3月19日交車時發現與原認知約定內容不符,而刊載系爭貼文,自難謂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據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於刪除系爭貼文後刊載道歉啟事,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删除系爭貼文後刊載道歉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通知被告本人到場,以勘驗原告所提出之110年3月31日錄音光碟,證明被告於110年3月31日欲以退車方式,拒絕給付上開3萬5,000元,然原告所指上開待證事項,與被告前於110年1月19日有無選定部分系爭配件為原廠配件乙節並無關連,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筱玲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發表方式 文章內容 1 110年3月31日 在臉書社團「CR-V 5.5代家族討論區」上刊載貼文 319交車當天發現全車原廠配件皆變副廠只有環艙燈是原廠,當天業簽下切結會更換回原廠,當下已表明工作繁忙1000公里保養時請當天處理好,星期一晚間通知已1000公里安排331早上9點將車輛開至服務廠,當下還重覆確認5點要好,我5點20分到告知我還要40分鐘隔熱紙沒換,近9個小時不會好也不會電話告知,我因為還有事先行離開留下太座跟廠長還有業務談,7點太座告知業務希望隔熱紙用折扣方式請我們自己處理,7點50分業務打電話來說全部都處理完了請我匯款過去就好,人不用過去,都沒用完就急著要錢,交車當天拜託說你就讓我交車,配件錢他不要了,還會換回原廠,錢35000我明天會親自送過去,剩下未處理部份我應該是直接0800。
附表二:
編號 配件項目 1 晴雨窗 2 後視鏡飾條 3 行李箱飾條 4 前葉子板飾條 5 LED門檻飾條含氣氛燈 6 行李箱防刮條 7 行李箱防刮飾條 8 行李箱托盤 9 前檔F45 10 後車雙燈LED 11 前後下護板 12 車門把手飾條 13 行李箱遮板 14 上鎖警示遙控收折 15 環艙氣氛燈 16 避光墊短毛 17 防水腳墊 18 車身FSK_ML20 19 行車紀錄器 20 天窗FSK_ML20
附件:道歉啟事內容
本人斯嘉偉於110年3月31日在Facebook上所刊登全車原廠配件皆變副廠等語,應為不實,特向易健新為道歉,以正視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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