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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518號
抗 告 人 張美華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11日110年度訴字第25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受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所為補費裁定後,已於110年11月2日以該裁定所附繳款單在便利商店繳款,未逾該裁定所示之5日補正期限,抗告人既於合法期間內補繳裁判費,並無逾期未補正情事,是本院於110年11月11日所為駁回抗告人起訴之裁定,於法未合,應予廢棄,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10月28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人於110年10月29日收受該裁定後,經本院於110年11月8日查詢結果,尚查無裁判費經繳納入帳之紀錄等節,固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
然抗告人係於110年11月2日持規費繳款單,另透過便利商店繳款方式,繳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抗告人所提之規費繳款單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院前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而以裁定駁回其訴,顯屬有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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