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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22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邱柏易
李炤毅
被 告 鍾易翰
吳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75,1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7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於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18條約定「本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板橋地方法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有放款借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鍾易翰前就讀私立南強工商及東南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吳素卿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7年8月18日、99年8月10日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80萬元之放款借據共2筆(下稱系爭借據)。
又原告依系爭借據一般條款第4條第2款約定,憑被告鍾易翰於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共23筆,金額合計1,075,100元,又依97年8月18日簽訂之放款借據第4條第2項第6款、第3項及第6條第1項、99年8月10日簽訂之放款借據第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鍾易翰應於其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276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被告不按期償還本金或本息,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且撥款通知書上均有約定被告鍾易翰就各教育階段之異動負告知義務。
㈡而被告鍾易翰於108年9月9日最後一次向原告申請撥款時,其申請書上記載預定109年1月畢業,之後被告鍾易翰並未再向原告申請展延,也沒有再申請撥款,且原告於110年7月9日寄發給被告的催繳通知書中,亦告知如有繼續升學、服兵役等可辦理展延事由,可辦理展延,然被告仍未申請展延。
是本件依108年9月9日申請撥款通知書所載之預定畢業年月109年1月為被告鍾易翰畢業年月,則被告鍾易翰於畢業後滿一年之日起,應開始分期清償借款。
惟被告鍾易翰自110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075,1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則依系爭借據一般條款第7條約定,任何一宗款項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而被告吳素卿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件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此外,依系爭借據一般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鍾易翰對原告所負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之日,依本借款利率加計1%固定計算,本件轉列催收款日期為110年7月26日,當時本借款利率為0.9%,加計1%固定計算後之遲延利率為1.9%。
綜上所述,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5,100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7月25日止,按年息0.9%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23紙,並經本院核閱原本無訛(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9頁、第148頁),及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2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就學貸款利率資料、催繳通知暨掛號函件執據等件(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69頁、第137頁至第143頁)在卷為憑,應堪採信。
㈢是原告與被告鍾易翰間既成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依據系爭借據一般條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甲方(即被告鍾易翰,下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須由乙方(即原告,下同)事先通知或催告,乙方得就本借款隨時停止甲方動用、減少對甲方核給之借款額度、或縮短動用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對乙方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則被告鍾易翰經原告通知依約繳款,然未依期返還借款之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請求被告鍾易翰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1,075,100元,自屬有據。
又被告鍾易翰既有前揭未依約償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兩造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㈣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與被告鍾易翰間存有前揭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又被告吳素卿就被告鍾易翰對原告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亦與原告達成合意,有系爭借據可憑,是被告吳素卿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之本金債務、利息債務、違約金債務均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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