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林妍廷前於民國107年6月1日就原告
- (二)系爭協議書於簽訂時,載明被告對於一切與林妍廷與原告
- (三)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係約定:「如甲方違反本條義務時,除
- (四)又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所約定懲罰性違約金140萬元之部分
- (五)併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兩造與林妍廷於107年6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緣由,為
- (二)退步言之,倘鈞院認被告應給付違約金,惟因被告僅係遺
- (三)併答辯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林妍廷前於107年6月1日就原告與林
-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林妍廷同意或授權,而入侵林妍廷之
- (三)然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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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25號
原 告 鄭宏輝
訴訟代理人 尚佩瑩律師
被 告 施飴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林妍廷前於民國107年6月1日就原告與林妍廷妨害家庭行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四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就乙方(即林妍廷,下同)與丙方(即原告,下同)之妨害家庭行為、所蒐集取得之證據及本協議書均應負擔保密義務,所有證據及本協議書,甲方均保證不得外流、散布或提示予第三人,於乙方及丙方均履行完畢後,甲方應將所有蒐證所得之證物銷毀,但如乙方或丙方有違反本協議書之情形者,甲方即不受本條款之拘束。
如甲方違反本條義務時,除依法負擔相關法律責任外,另應返還已受領之賠償金,並依已受領之金額賠償予丙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是以,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負有保密及銷毀所取得證據之義務。
詎料,於原告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林妍廷依約辦理離婚登記後,被告竟未依據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將所有蒐證所得之證物銷毀,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08號刑事判決可參。
且被告未依據系爭協議書銷毀證物,將證物留存於電腦之時間長達二年多,期間甚而發生林妍廷之親友及原告在109年8月、9月間陸續收到以匿名方式,寄送原告與林妍廷間Line對話紀錄之信件。
從而,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保密及銷毀資料義務,而應負返還已受領之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以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40萬元,共計280萬元之義務。
(二)系爭協議書於簽訂時,載明被告對於一切與林妍廷與原告之妨害家庭行為所蒐集取得之證據全部均在約定之範圍,且被告對之應負銷毀責任,而未限縮於被告所稱之「徵信社跟拍」證據云云,否則,被告於簽約時理應會將有關範圍限縮之文字載明於系爭協議書,斷無可能多次在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強調「均」、「所有」、「所有」等文字。
(三)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係約定:「如甲方違反本條義務時,除依法負擔相關法律責任外,另應返還已受領之賠償金,並依已受領之金額賠償予丙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顯見原告所主張返還已受領140萬元部分,性質上並非違約金,而係賠償金返還之約定,亦即於特定條件成就時,被告負有返還已受領金額之義務,性質上乃契約返還義務之履行,與違約金無涉,是以自無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規定之適用。
(四)又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所約定懲罰性違約金140萬元之部分,亦無酌減之必要。
蓋觀諸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向原告要求之賠償金高達140萬元,此等金額顯然高於一般相類案件之和解或賠償金額,顯見被告在訂立系爭協議書時具有優勢之地位,方能訂立此等高額賠償金,且亦知悉其既受領此等高額賠償金,亦具有銷毀所有蒐證所得之證物之義務;
另一方面,原告之所以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亦是信賴被告將依約銷毀所有蒐證所得之證物,方願意支付高達140萬元之賠償金,顯見本件所約定之140萬元違約金,確係經由被告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被告違約時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所簽訂,而並無數額過高致顯失公平之情事。
(五)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與林妍廷於107年6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緣由,為被告與林妍廷結婚後,本於照顧妻子及一雙兒女之願,全力在外打拼事業,直至107年5月間,因林妍廷一再提出向被告提出離婚,及有諸多令被告起疑之處,被告經由徵信社跟拍林妍廷行踪,始於同年6月在汽車旅館發現原告與林妍廷有妨害家庭行為,並於當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約定被告所搜集取得之證據及系爭協議書均應負擔保密義務,保證不得外流、散布或提示予第三人。
惟系爭協議書所指之證據,僅限被告找徵信社跟拍之相關證據,而不包含被告於107年5月間翻拍林妍廷之手機對話紀錄。
況上開對話紀錄,被告並未對外為洩露之行為,被告僅係忘記先行翻拍手機,並無故意違約。
(二)退步言之,倘鈞院認被告應給付違約金,惟因被告僅係遺忘當時有翻拍林妍廷之手機,而漏未將此部分之紀錄為刪除,前開紀錄僅存在被告電腦內,並未對外洩露,此對原告並未造成任何損害,故被告縱有違約,惟違約之情狀甚微,是以應有民法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之適用等語置辯。
(三)併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林妍廷前於107年6月1日就原告與林妍廷妨害家庭行為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四條約定「甲方就乙方與丙方之妨害家庭行為、所蒐集取得之證據及本協議書均應負擔保密義務,所有證據及本協議書,甲方均保證不得外流、散布或提示予第三人,於乙方及丙方均履行完畢後,甲方應將所有蒐證所得之證物銷毀,但如乙方或丙方有違反本協議書之情形者,甲方即不受本條款之拘束。
如甲方違反本條義務時,除依法負擔相關法律責任外,另應返還已受領之賠償金,並依已受領之金額賠償予丙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頁),上述約定內容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是以,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負有保密及銷毀所取得證據之義務。
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所指之證據,僅限被告找徵信社跟拍之相關證據,而不包含被告於107年5月間翻拍林妍廷之手機對話紀錄。
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明載:「甲方就乙方與丙方之妨害家庭行為、所蒐集取得之證據及本協議書均應負擔保密義務,所有證據及本協議書,甲方均保證不得外流、散布或提示予第三人,於乙方及丙方均履行完畢後,甲方應將所有蒐證所得之證物銷毀…」等語,依其契約內容係三方當事人言明被告對於一切與乙方與丙方之妨害家庭行為、所蒐集取得之證據全部均在約定之範圍,且被告對之應負銷毀責任,依其文義顯然並未限縮於被告所稱之徵信社跟拍證據云云,況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311號110年3月15日訊問筆錄「(問:你為什麼要利用這個方法下載告訴人手機裡與他人的對話)我不願意離婚,他就一直鬧,所以我才登入手機,看到他跟裝潢師傅與會計師的對話」、「所以在6月1日查到他跟鄭在汽車旅館,當天才去派出所寫協議書、離婚協議書2張」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311號卷第121頁),被告亦坦承係為蒐證方下載林妍廷與原告之對話紀錄,是被告確係出於蒐集證據之目的下載林妍廷手機中與原告之對話紀錄,是上述對話紀錄證據應屬被告應銷毀證物之範圍,核堪認定。
則被告上開所辯系爭協議書所指之銷毀證據不包含被告於107年5月間翻拍林妍廷之手機對話紀錄云云,尚屬無據,應不足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林妍廷同意或授權,而入侵林妍廷之智慧型行動電話,進入前開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而瀏覽林妍廷儲存在上開行動電話中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45至72頁)林妍廷與原告間傳送非公開之對話文字訊息之電磁紀錄,再將之複製至其筆記型電腦內,而無故取得前開林妍廷與原告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電磁紀錄,被告有將本案之相關證據儲存於其筆記型電腦內,嗣為檢警所查獲等情,並經本院判決被告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208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核堪認定。
又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搜字第2號卷職務報告書以及「現場搜索錄影畫面」照片內容,足徵於110年2月19日新北市警局瑞芳分局執行搜索時,被告仍有將大量照片檔儲存於桃園市○○區○○路00號23樓內Mac Book Pro蘋果筆記型電腦中「死」、「辰」、「塊」等資料夾之行為,其中並包含原告與林妍廷間大量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搜字第2號卷第37頁、第38頁照片編號1、2、3,及現場搜索錄影畫面之附件),復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311號妨害祕密案件110年3月15日訊問筆錄,被告亦自承有將林妍廷手機內與他人之對話重製到被告之筆電,且於檢察官訊問:「(提示搜索畫面及告證三、四)搜索的內容與告訴人提告的內容是否為同一次下載到你的筆電?」,被告答:「是。
我下載的時間就是107年5月份左右」。
是被告確有將依據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本應銷毀之證物留存於電腦長達二年多之行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至被告抗辯其並無於取得該電磁紀錄後,以寄發匿名信件之方式,將上開電磁紀錄寄予他人之行為,雖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6311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4頁),然被告有無另行寄發匿名信件之行為,並無礙於本件被告未依約銷毀上述對話紀錄之認定。
準此,依系爭協議書之第四項約款,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有約定被告對於原告與林妍廷間所蒐集取得之證據應負擔保密義務,且於原告及林妍廷履行完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之離婚登記及給付賠償金義務後,被告即應將所有蒐證所得之證物銷毀,否則應返還已受領之賠償金,並依已受領之金額賠償予原告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揆之前開系爭協議書內容,尚非無據。
(三)然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
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民事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係約定:「如甲方違反本條義務時,除依法負擔相關法律責任外,另應返還已受領之賠償金,並依已受領之金額賠償予丙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顯見原告所主張其中1,400,000萬元部分,性質上並非違約金,而係賠償金返還之約定,亦即於特定條件成就時,被告負有返還已受領金額之義務,性質上乃契約返還義務之履行,與違約金無涉,並無民法第252條之適用,揆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屬無據。
第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應予酌減等節,自應以被告若能如期履行系爭協議書,本於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被告因原告妨害家庭請求損害賠償所得受之利益、原告因被告不履約所受之損害程度,作為違約金是否過高酌減及酌減比例之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將上述對話內容銷毀有二年餘,惟並無證據顯示有將上述內容對外散布,造成原告隱私外洩之具體損害,認原告所受損害尚非嚴重,而被告17年之婚姻因原告介入而破壞,倘仍依上開約定除應返還140萬元賠償金外,復以140萬元計罰懲罰性違約金,對被告確屬過苛。
綜合上情,本院因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已受領之賠償金及給付懲罰性之違約金應以1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 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7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110 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俱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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