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訴,2566,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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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566號
原 告 陳萬福
訴訟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
林舒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騰律師
被 告 王余阿雪
王清俊
王櫻櫻
王陳凉
王龍宗
王金楓
王金生
兼 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王凰凰
王成展
被 告 王巧

王琬婷
王正倫
王淑惠
王淑育
王淑姿
王根地
王温培
劉金龍
王金泉
洪王桂蘭

張王美女


蘇王官蘭

王雪枝
程王淑姿
王品臻

劉施淑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士嘉
被 告 王鶴鎗


王慶灃
王淑玲
王詒正
王淑琪
王姝綺

王詒平
黃雀滿
王國棟
王鴻祐
王木禧
上 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維謙

被 告 王永茂
王陳麗妙
王錦雄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錦城
被 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王仁寬
王宏杰

王柏翔
王宏達
王永成


王俊哲
王秋波
王琪煌

王啟傳
王啟邦
王克璘
陳豐年
王志揚


王志耀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克銘
被 告 王士瑞

訴訟代理人 李碧秀

被 告 王永昌
王素芬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永裕
被 告 王啟丞
王啟任
王晨瑄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徐惠恕
被 告 王政達

王清澤
王有意
王登鋒
黃文安

鄭惟旗
葉俊宏

葉俊生
郭貴源
郭俊毅
郭貴因
王崇瀚


兼 上十人
訴訟代理人 王世昌
被 告 王永祥
王淑芳
王淑麗



王仲明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美閔
被 告 王怡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美閔

被 告 邱哲修
王國珍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簡必琦
訴訟代理人 邱婉婷
陳絨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



被 告 林陳海
訴訟代理人 陳育駿
被 告 張高祥
葉明彥
王隆吉

歐王春梅
王月守
何姸蓉
王貞治
曾景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被 告 王啟旭
劉俐岑(即劉耀澤之承受訴訟人)

劉佳文(即劉耀澤之承受訴訟人)


劉伊凡(即劉耀澤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俐岑、劉佳文、劉伊凡為被告陳芃秀之承受訴訟人,由王永裕、王永昌、王素芬為被告王永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嗣被告陳芃秀於112年3月25日死亡,被告王永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2年7月25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22456875號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㈢、本院卷第109至115頁、第165頁、第171至175頁、第189頁、第193至197頁、第199頁),揆諸前揭規定,因被告陳芃秀既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劉俐岑、劉佳文、劉伊凡,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證,另被告王永生亦已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永裕、王永昌、王素芬,有戶籍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憑,而繼承人劉俐岑、劉佳文、劉伊凡、王永裕、王永昌、王素芬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是該等繼承人即應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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