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訴,2588,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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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88號
原 告 陳麗菊
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鈺軒



沈秋花
鍾頴香

陳芊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秋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沈秋花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沈秋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沈秋花、陳芊樺(與被告曾鈺軒、鍾頴香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曾鈺軒為白牌車司機,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沈秋花接獲詐欺集團隨機發送之貸款簡訊,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將其向玉山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統一超商八勇門市,以配送包裹方式寄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黑貓宅急便小港營業所,收件人則記載為「許博葳」,曾鈺軒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於109年12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6089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南下高雄,並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在上址黑貓宅急便小港營業所領取沈秋花寄送之包裹後,於同日晚上11時至翌(20)日凌晨0時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將該包裹交付予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領取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後原告遭網路詐騙,依指示匯款830,000元至系爭玉山帳戶內而受有損害,曾鈺軒前開收簿手犯行,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57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查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219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然曾鈺軒非僅1次涉及疑似收簿手之行為,其當知悉收受、運送不明包裹,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共犯或幫助犯,使無辜民眾成為詐欺集團詐騙對象,卻為賺取報酬而為之,縱其無侵權行為之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存在,另沈秋花輕信詐欺集團之貸款廣告,將系爭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未曾謀面之詐欺集團,由曾鈺軒交由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遭詐騙而匯款830,000元至系爭玉山帳戶受有損害,是其2人均有過失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830,000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系爭玉山帳戶有原告匯入之830,000元,沈秋花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

㈡鍾頴香明知或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之不法用途,卻於109年12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在WHATS APP通訊軟體所認識、自稱「FRANK」之外國網友使用,後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於109年12月7日匯款300,000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而受有損害。

鍾頴香前開詐欺犯行,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931號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695號駁回再議,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71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確定在案,然鍾頴香輕率相信詐欺集團騙術而將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未曾謀面之人,致使原告遭詐騙受有損害,其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可言,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鍾頴香之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有原告匯入之300,000元,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予原告。

㈢陳芊樺明知或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之不法用途,卻於不詳時日,將其向華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嗣後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於109年12月7日匯款830,000元至系爭華南帳戶而受有損害,陳芊樺輕率相信詐欺集團之騙術即將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給未曾謀面之人,致使原告遭詐騙而受有損害,其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可言,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陳芊樺之系爭華南帳戶有原告匯入之830,000元,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予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曾鈺軒、沈秋花應連帶給付原告8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鍾頴香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陳芊樺應給付原告8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曾鈺軒部分:我只是UBER司機取個包裹,我不知道任何事情,沒有獲取高額報酬,本件車資為正常車資,且要我賠償830,000元,我也賠償不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鍾頴香部分:我為增進英文能力,並增加與家中學齡小孩使用英文之機會,於109年5月間在社群軟體上找尋可練習之外籍網友,遂與居住土耳其、暱稱「FRANK」之網友有較多交流,該人於交談過程中提出個人名片以取信,且自109年6月起佯稱因小孩生病,但銀行帳戶遭凍結無法領款支付小孩醫療費用,請我匯款借貸云云,並提出醫院收據,因我不熟悉國外匯款事宜,該人要求以比特幣支付,我遂將款項分筆領出後,請友人代購比特幣,金額達數十萬元,後於109年10月,因我不便再請友人代購比特幣,該人要求我將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郵寄至土耳其,經我存入款項,由該人直接在國外提領外幣現鈔,其承諾日後來臺將歸還所借金錢,我身為母親了解扶養孩子之辛苦,天真以為該人確會盡快還錢,遂於109年10月14日以國際快遞寄送至該人指定地點,並持續借款,於109年11月10日甚而向銀行借款籌措款項,該人則以被告之提款卡跨境提款,該人後佯稱其在土耳其遇到1個臺灣男子信用卡、提款卡遺失,須請我協助提供帳戶予該男子家人匯款,並利用我上揭提款卡提款應急,我雖懷疑帳戶內有多筆不同人匯入款項,但該人稱臺灣男子從事原物料買賣,款項為交易貨款,直至109年12月因被害人由銀行協助聯繫我,我始意識該人為詐騙集團,是詐騙集團手法日益翻新,利用人性弱點、情感需求而遂行詐騙目的,或誘使被害人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作為騙取款項之工具,若一般人因詐欺集團成員以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若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進而提供帳戶以供匯款或代為收款等,非難以想像,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我在社群軟體認識自稱「FRANK」之人後,該人有計畫性的讓我對其產生情感上依賴及信任,在我陸續遭詐騙上百萬元後,其知悉無法由我身上取得更多金錢,轉將我的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我的行為雖有失慮之處,但鍾頴香長年為家庭主婦,對詐騙集團詭譎多變手法非必有知悉,對自己遭詐騙集團利用充作詐騙他人之工具,亦未必有所認識,自身亦為詐騙行為之受害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無法預見,我實無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沈秋花、陳芊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曾鈺軒為白牌車司機,於109年12月17日,沈秋花接獲詐欺集團隨機發送之貸款簡訊,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將其系爭玉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統一超商八勇門市,以配送包裹方式寄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黑貓宅急便小港營業所,收件人則記載為「許博葳」,曾鈺軒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於109年12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6089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南下高雄,並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在上址黑貓宅急便小港營業所領取沈秋花寄送之包裹後,於同日晚上11時至翌(20)日凌晨0時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將該包裹交付予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領取報酬4,000元,嗣後原告遭網路詐騙,依指示匯款830,000元至系爭玉山帳戶內;

又鍾頴香於109年12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在WHATS APP通訊軟體所認識、自稱「FRANK」之外國網友使用,後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於109年12月7日匯款300,000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

陳芊樺於不詳時日,將其系爭華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嗣後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於109年12月7日匯款830,000元至系爭華南帳戶內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57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219號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93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695號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71號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024、2579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27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7頁、第67至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7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3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71號全卷審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所為均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且曾鈺軒、沈秋花行為關連共同,其2人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鍾頴香、陳芊樺亦應分別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曾鈺軒、鍾頴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曾鈺軒、沈秋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鍾頴香、陳芊樺各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曾鈺軒、沈秋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本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

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22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曾鈺軒知悉收受、運送不明包裹,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共犯或幫助犯,使無辜民眾成為詐欺集團詐騙對象,卻為賺取報酬而為之;

沈秋花輕信詐欺集團之貸款廣告,將系爭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未曾謀面之詐欺集團,致原告遭詐騙而匯款830,000元至系爭玉山帳戶,是曾鈺軒、沈秋花所為均係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本件曾鈺軒係兼職白牌車司機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本即以載送旅客或運送包裹為業,而參諸曾鈺軒於偵查案件時所陳: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3時4至6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黑貓宅急便小港所,我有領取包裹,我記不太清楚在哪一個群組接單的,當時接單的資料不在了,因為每天訊息量太大,大概3天要清一次紀錄,不然會LAG,我是接到派車訊息來高雄領取包裹,再跟派車中心回報通知收件人取件,後來我在臺中市五權路與公園路口將包裹交給兩個不知名的男子,並收取現金報酬4,000元,我沒有打開包裹,不知道裡面是什麼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0105200號卷第1至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0105200號卷第3至6頁),然於原告領取沈秋花所寄送之包裹外,曾鈺軒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尚前往黑貓宅急便領取另1內有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且該部分所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73、6260號為不起訴處分,認定曾鈺軒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曾鈺軒於該案中亦陳稱:因為剛好下高雄載女友,跳出這個單我就接了,當天有同一個單,派單時是拿3個包裹等語,而其所述亦與證人即女友施媞晰所述相符,亦與其行動上網數據歷程基地台、車辨車行軌跡紀錄相符等情,有前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78號卷第19至25頁),足見曾鈺軒係因南下高雄接送女友,始在司機群組接單而代為領取包裹之事,且衡諸曾鈺軒自臺中開車至高雄領取包裹後,再行駕車返回臺中之車程距離,其所領取報酬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則自無從依此認定曾鈺軒可得預見其所領取包裹為詐欺集團成員為遂行不法詐欺犯行所用,亦即曾鈺軒尚無應注意、能注意其拿取包裹係為不法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行,而卻未注意之情事。

此外,未據原告說明曾鈺軒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殊無僅因原告主張曾鈺軒無詐欺故意,即可率爾認定曾鈺軒具有過失,是原告既未盡舉證之責,其逕行主張曾鈺軒所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又沈秋花係因收受詐欺集團貸款廣告簡訊,進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表示須先提供帳戶始得申辦貸款,後經原告匯款至沈秋花名下之系爭玉山帳戶,沈秋花係相信所提領款項作為他人購買比特幣投資之用,始依指示提領款項,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一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024、2579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則原告逕稱沈秋花縱無詐欺故意亦屬有過失云云,然卻迄未具體說明沈秋花欲申辦貸款之情形下,何以一般具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可否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則沈秋花為申請貸款而將帳戶提供他人,其是否確得預見該帳戶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使用於供原告匯款,未據原告說明,更遑論舉出相關事證,原告主張已難遽認可採。

況參諸沈秋花所提出廣告簡訊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0105200號卷第26頁、第27至40頁),可知沈秋花係收受可為其代辦貸款簡訊,經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廷旺Tony」之人聯繫,該人確有說明沈秋花所須提供個人資料,並要求沈秋花交付身分證、銀行存摺、提款卡、信封等資料,對方亦有說明貸款進度,甚而要求沈秋花自系爭玉山帳戶提領款項,衡諸一般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常情,多係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而由詐欺集團中所屬車手出面領取款項,然本件沈秋花尚且因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進一步提款款項,則其之後將為警輕易掌握身分,實與一般詐欺集團運作模式顯有不同,沈秋花是否可得預見其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屬有疑。

此外,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沈秋花確實知悉詐欺集團使用系爭玉山帳戶之事,原告既未舉出其他事證可資佐證沈秋花有將系爭玉山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相關事證,即難認沈秋花有過失,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沈秋花給付830,000元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3.綜上,本件既難認曾鈺軒、沈秋花所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其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是揆諸前揭說明,共同侵權行為應以各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要件始得成立,若其2人無故意過失,尚非侵權行為人,自無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曾鈺軒、沈秋花連帶給付原告830,000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鍾頴香、陳芊樺各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1.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為鍾頴香所申設,且經原告匯入300,0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然原告主張鍾頴香有詐欺之故意或過失,則為鍾頴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鍾頴香於另案偵查案件中陳稱:我透過WHATS APP通訊軟體認識暱稱「FRANK」之人,該人稱認識自稱「CHEN」之臺灣人,該臺灣人在土耳其事業遇上困難,銀行帳戶遭凍結,需要向我借用帳戶,使該臺灣人之家人可以匯款,讓該臺灣人在土耳其提領使用,我基於幫助臺灣人的立場,將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以國際快遞DHL寄送到土耳其,之後便陸續有人匯款進來,我以為是「CHEN」的家人匯款,後有位吳小姐匯款到我另1個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才發現有異,並將錢歸還給吳小姐,我沒有詐騙原告的意思等語,有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31號卷第9至15頁、第127至131頁),並有WHATS APP、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DHL單據、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第137至141頁、第125頁、第127至13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31號卷第69至74頁、第75頁、第25至67頁),復參諸鍾頴香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可知自109年10月26日起即有跨國提款紀錄,益徵鍾頴香所述尚非子虛,衡諸現經積極查緝人頭帳戶詐欺取財,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欺手法取得人頭帳戶,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況依鍾頴香所述情節,其係因信任暱稱「FRANK」之人,始依該人指示交付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亦曾多次購買比特幣予該人,其所述情節實與原告遭詐騙之情節相似,是鍾頴香辯稱其同屬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始提供提款卡、密碼,無詐騙原告之故意,應屬可信;

又鍾頴香係因暱稱「FRANK」之人所佯稱情節始交付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密碼,其可否預見匯入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為詐欺所得,顯有可疑,尚難僅因鍾頴香非故意,即可率爾認定其亦有過失,則鍾頴香係因信任暱稱「FRANK」之人,始將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並無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之意,鍾頴香甚而相信將來可得取回該提款卡,尚難逕認鍾頴香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可言,此部分亦未據原告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逕行主張鍾頴香具有侵權行為之過失,難認可採。

準此,原告主張鍾頴香所為成立侵權行為而應賠償原告300,000元一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又原告主張陳芊樺交付系爭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經原告匯入830,000元,故陳芊樺所為亦屬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云云。

惟查,就陳芊樺於何時、地,因何緣由而交付系爭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具有該帳戶將供作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之故意,或可得預見該帳戶供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匯入詐欺所得等事,實未據原告具體主張、說明,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因陳芊樺曾提供系爭華南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且原告係遭詐騙而匯入830,000元至系爭華南帳戶等情,即可遽認陳芊樺所為具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原告既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其未善盡舉證之責,況此部分尚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024、2579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則原告主張陳芊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芊樺賠償830,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㈠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

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

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再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對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新泰路郵局臨櫃匯款830,000元至系爭玉山帳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0105200號卷第77頁),嗣經沈秋花將前揭款項陸續提領後,沈秋花未及匯出至其他帳戶,即遭警方逕行將現金扣押在案,業經沈秋花自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0105200號卷第10至19頁、第14頁),並有系爭玉山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各1份為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0105200號卷第50頁、第79頁、第21至23頁、第24頁),足徵原告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將830,000元匯入系爭玉山帳戶,雖其給付原係為一定目的而增益他人財產,然其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所為,後已依詐欺而撤銷其意思表示,故法律上原因事後已不存在,沈秋花卻由系爭玉山帳戶提領前揭款項,而受有此部分利益,僅係該部分款項為警扣押,是沈秋花仍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將此部分款項返還予原告,並應附加相關法定遲延利息甚明。

3.其次,原告雖主張鍾頴香、陳芊樺亦受有不當得利,而各應返還原告300,000元、830,000元云云。

然查,原告雖曾於109年12月7日上午9時26分許,至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永豐銀行新泰分行臨櫃匯款300,000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又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4時4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333號新泰路郵局臨櫃匯款830,000元至系爭華南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傳票、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可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0105200號卷第7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31號卷第23頁、第61頁),自堪認定。

惟原告所匯入前揭款項,均經提領一空乙事,亦有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0105200號卷第80至8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31號卷第61至68頁),則就鍾頴香、陳芊樺明知前開款項為詐欺所得即屬惡意乙事,未據原告舉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自無從認定其2人知悉上揭匯款為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認其2人屬善意即不知匯款無法律上原因,現前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鍾頴香、陳芊樺所受利益均已不存在,依前揭規定,自毋須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甚明。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鍾頴香、陳芊樺各返還300,000元、830,000元予原告,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沈秋花返還8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曾鈺軒、鍾頴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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