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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608號
原 告 黃世佑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被 告 鄭陳惠姮
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
鄭昌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經核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又原告聲明第2、3項請求金錢給付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均為100,000元;
至原告聲明第4、5項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5樓之頂樓平台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和全體共有人,以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上開頂樓平台被占用面積(依原告訴狀記載為70.965平方公尺)之價額為據,核定為2,299,266元【計算式:系爭增建物占用頂樓平台面積70.965㎡×公告土地現值162,000元/㎡÷樓層數5層=2,299,266】,故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為4,149,266元【計算式:1,650,000+100,000+100,000+2,299,266=4,149,26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08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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