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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志輝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兆杰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2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3,333元(壹佰零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944元(壹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 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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