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訴,263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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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30號
原 告 何永順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原 告 何水源
何聰賢
何玲珠
何光輝

何碧蓉
何秋鶯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順
被 告 林秀麗(何俊榮之承受訴訟人)


何建豐(何俊榮之承受訴訟人)


何宙融(何俊榮之承受訴訟人)

何沛瑾(何俊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何俊榮遺產範圍內給付新台幣壹仟零壹萬參仟參佰元及被告何宙融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秀麗、何建豐、何沛瑾自民國113年1月22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繼承何俊榮遺產範圍內共同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元為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零壹萬參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何俊榮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2年3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林秀麗、何建豐、何宙融、何沛瑾乙節,經原告提出何俊榮、林秀麗、何建豐、何宙融、何沛瑾戶籍謄本1份、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9、229、231頁),並經原告於112年9月4日具狀對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何永順原對於被告提起訴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何俊榮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回復登記於何彩旋名下。

㈡前項何彩旋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由何永順、何玲珠、何聰賢、何水源、何光輝、何碧蓉、何秋鶯、何俊榮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9頁);

復於111年5月3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訴之聲明:1.被告何俊榮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回復登記於何彩旋名下。

2.前項何彩旋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由何永順、何玲珠、何聰賢、何水源、何光輝、何碧蓉、何秋鶯、何俊榮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㈡備位訴之聲明:被告何俊榮應賠償原告口何永順及何玲珠、何聰賢、何水源、何光輝、何碧蓉、何秋鶯、何俊榮等八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0,013,300元。

(見本院卷一第89頁);

又於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0,013,300元予兩造、何玲珠、何聰賢、何水源、何光輝、何碧蓉、何秋鶯公同共有。

(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嗣於111年9月7日以民事陳報兼追加起訴狀追加原告何水源、何聰賢、何玲珠、何光輝、何碧蓉、何秋鶯(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

再於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於繼承何俊榮遺產範圍內給付10,013,300元及本件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予予兩造公同共有。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55頁)。

經核其上開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秀麗、何建豐、何宙融、何沛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376建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於61年間由兩造之母何彩旋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施美芳名下,嗣何彩旋於91年12月28日死亡,上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由原告何永順等七人、被告何俊榮八人以公同共有形態繼承,嗣被告與施美芳以訴訟詐欺之方式,虛構系爭房地為兩人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施美芳名下之不實事實,由被告訴請施美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經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被告已持上開判決於103年8月20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上開訴訟詐欺行為致兩造因繼承而對施美芳取得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受有損害。

㈡原告何水源、何永順、何光輝、何碧蓉、何秋鶯、何玲珠、何聰賢旋取得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65號勝訴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號勝訴確定判決,依上開二份確定判決,均判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

㈢嗣系爭房地於110年11月10日由松燁有限公司以10,013,300元拍定,松燁有限公司亦持權利移轉證明書辦理登記完竣,系爭房地現登記於拍定人松燁有限公司名下,因此被告顯已無法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依民事訴設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原告自得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按系爭房地拍定價為10,013,300元,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被告應賠償10,013,300元予原告兄弟姊妹八人公同共有。

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㈣並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何俊榮遺產範圍內給付10,013,300元及本件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何宙融:我們兄弟姊妹都是限定繼承。

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係於61年間由兩造之母何彩旋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施美芳名下,嗣何彩旋於91年12月28日死亡,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即告終止,系爭房地本應為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何俊榮公同共有;

惟何俊榮與施美芳以訴訟詐欺之方式,虛構系爭房地為兩人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施美芳名下之不實事實,由何俊榮訴請施美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俊榮,經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何俊榮勝訴確定,何俊榮即持上開判決於103年8月20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何俊榮上開訴訟詐欺行為致兩造因繼承而對施美芳取得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受有損害。

原告何水源、何永順、何光輝、何碧蓉、何秋鶯、何玲珠、何聰賢旋取得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65號勝訴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號勝訴確定判決,依上開二份確定判決,均判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

嗣系爭房地於110年11月10日由松燁有限公司以10,013,300元拍定,松燁有限公司亦持權利移轉證明書辦理登記完竣,系爭房地現登記於拍定人松燁有限公司名下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99號、104年度訴字第12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至52頁),並經本院函調系爭房地建物、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7頁);

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而本件被告四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即應視同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足以採信。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

準此,借名登記契約適用委任之規定,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者可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出名者返還該借名登記物。

查何彩旋業於91年12月28日死亡,其與施美芳間之委任關係消滅,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則兩造因繼承而對施美芳取得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且因兩造尚未協議分割遺產,故該債權為兩造公同共有。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持偽造或變造之物證,或利用證人不實之證言,藉由提出民事訴訟取得勝訴判決之方式,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言。

此等損害非因被害人之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被侵害所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乃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

㈣查何俊榮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99號確定判決以判決移轉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係故意藉由訴訟詐欺之違反善良風俗手段,自施美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不法侵害原告對於施美芳之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又因何俊榮積欠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板橋區農會)債務,經板橋區農會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508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系爭房地於110年11月10日由松燁有限公司以10,013,300元拍定,松燁有限公司亦持權利移轉證明書辦理登記完竣,系爭房地現登記於拍定人松燁有限公司名下,致原告受有前開債權陷於給付不能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即何俊榮之繼承人)應於繼承何俊榮遺產範圍內給付10,013,300元及被告何宙融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秀麗、何建豐、何沛瑾自民國113年1月22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核屬有據。

至原告另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所為請求部分,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准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基礎為論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即何俊榮之繼承人)應於繼承何俊榮遺產範圍內給付10,013,300元及被告何宙融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秀麗、何建豐、何沛瑾自113年1月22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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