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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71號
原 告 陳綉卿
許哲軒
被 告 張明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綉卿新台幣(下同)8,625元,及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哲軒30,720元,及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分別以8,625元、30,720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綉卿、許哲軒原起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316,825元、311,220元本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請求303,625元、305,720元本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同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㈡被告張明書於109年5月5日20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原告住處前,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陳綉卿、許哲軒,致原告陳綉卿受有右臉及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原告許哲軒受有腦震盪及左臉挫、左手肘及手背挫傷、右上臂及前臂挫傷…張明書又基毀損犯意,徒手損許哲軒配戴之眼鏡…並持球棍砸毀陳綉卿住大門玻璃。
。
。
所有鑰匙串仍插於大門未及收回,張明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鑰匙串拔取收入褲袋而竊取之,此事實有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628號起訴書可稽暨案發經過之光碟〈原證一〉。
㈢原告陳綉卿、許哲軒乃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暨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明書賠償以下損害:⒈原告陳綉卿部分:⑴雙和醫院醫療費:原告陳綉卿受被告張明書毆傷後至雙和醫院就醫,支付805元〈原證二〉。
⑵更換鐵門鎖:被告張明書將整串鑰匙取走後,原告陳綉卿恐被告以鑰匙侵入而更換鎖頭花費1,500元〈原證三〉。
⑶住家大門玻璃:被告張明書持球棒打破原告陳綉卿大門玻璃之修復費用700元〈原證四〉。
⑷更換信箱鎖:被告張明書將整串鑰匙取走,原告陳綉卿恐被告以鑰匙竊取信箱文件而更換花費320元〈原證五〉。
⑸磁扣:被告張明書將整串鑰匙取走,其中包含進入社區大門之磁扣,管委會製發每個300元。
⑹非財產上損害:被告張明書明知原告陳綉卿未破壞其機車坐墊,卻多次以原告陳綉卿破壞其機車坐墊為由,要求原告賠償其22,000元,除在社區傳播該不實之事實毀損原告陳綉卿之名譽外,並在樓梯間堵住原告陳綉卿要求賠償,繼而發生本件之毆打事件,致原告陳綉卿精神、名譽、身體上均受到重大損害,請求被告張明書賠償精神補償30萬元,前該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原證六〉及原證一起訴書可稽。
⑺以上共計303,625元。
⒉原告許哲軒部分:⑴原告許哲軒受被告張明書毆傷後至雙和醫院就醫,支付810元〈原證七〉。
⑵原告許哲軒受被告張明書毆傷後至雙和醫院就醫,支付410元〈原證八〉。
⑶眼鏡損害:原告許哲軒因受被告張明書毆打頭部時,損害眼鏡費用4,500元〈原證九〉。
⑷非財產上損害:被告張明書明知原告陳綉卿未破壞其機車坐墊,卻多次以原告陳綉卿破壞其機車坐墊為由,要求原告賠償其22,000元,在社區傳播該不實之事實毀損原告陳綉卿之名譽外,並在樓梯間堵住原告陳綉卿要求賠償,繼而發生本件之毆打事件,在毆打事件中,原告許哲軒受被告張明書重擊頭部,致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嚴重影響原告許哲軒之作息及工作,雖嗣後有回復,仍有後遺症,不時感覺頭部疼痛,身體上受到重大損害,請求被告張明書賠償精神補償30萬元,前該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原證六〉、原證一起訴書原告傷害記載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十〉可稽。
⑸以上共計305,720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綉卿303,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哲軒30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㈠是原告他們先打我的。
㈡(法官問: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均未提出證明文件,就該損害被告有無意見?)我對於原告所提出的損害金額,全部都有意見。
㈢(調解筆錄記載被告願給付原告一萬元,當場給付現金,該一萬元係就何內容為調解?)一萬元是跟原告和解,是損害的賠償,是指傷害及毀損部分,竊盜沒有,因為是公訴罪。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陳綉卿、許哲軒為母子,2人與被告張明書前係鄰居。
張明書與陳綉卿、許哲軒雙方於109年5月5日20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雙方住處前之電梯間,因發生口角爭執,陳綉卿、許哲軒、張明書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為拉扯扭打,陳綉卿因而受有右臉及右手腕挫傷之傷害,許哲軒因而受有腦震盪及左臉挫傷、左手肘及手背挫傷、右上手臂及前臂挫傷,張明書因而受有左臉2×2公分瘀挫傷,右大腿8公分抓傷等傷害,張明書於上開過程中,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損壞許哲軒配戴之眼鏡,致眼鏡扭曲不堪使用。
張明書因氣憤難耐,退回其住處大門持球棒折返欲向陳綉卿、許哲軒理論,陳綉卿、許哲軒2人退回住處緊閉住處大門,張明書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棒球棍砸毀陳綉卿住處大門之玻璃,足生損害於陳綉卿。
嗣陳綉卿前因急忙退回住處內,其所有之鑰匙串仍插於住處大門而未及收回,張明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陳綉卿所有之鑰匙串拔取收入褲袋中而竊取之等事實,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628號起訴書及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41至44頁、第11至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拉扯扭打原告,致陳綉卿因而受有右臉及右手腕挫傷之傷害、許哲軒因而受有腦震盪及左臉挫傷、左手肘及手背挫傷、右上手臂及前臂挫傷,另徒手損壞許哲軒配戴之眼鏡,致眼鏡扭曲不堪使用,復持棒球棍砸毀陳綉卿住處大門之玻璃,及徒手將陳綉卿所有之鑰匙串拔取收入褲袋中而竊取之等事實,已如前述,自屬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財產權等,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㈠原告陳綉卿部分:⒈雙和醫院醫療費:原告陳綉卿主張其受被告張明書毆傷後至雙和醫院就醫,支付805元,有原證二收據為證(本院訴字卷第47頁),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更換鐵門鎖:原告陳綉卿主張被告張明書將整串鑰匙取走後,原告陳綉卿恐被告以鑰匙侵入而更換鎖頭花費1,500元有原證三收據為證(本院訴字卷第49頁),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⒊住家大門玻璃:原告陳綉卿主張被告張明書持球棒打破原告陳綉卿大門玻璃,其修復費用為700元,有原證四收據為證(本院訴字卷第49頁),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⒋更換信箱鎖:原告陳綉卿主張被告張明書將整串鑰匙取走,原告陳綉卿恐被告以鑰匙竊取信箱文件而更換花費320元,有原證五收據為證(本院訴字卷第49頁),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⒌磁扣:原告陳綉卿主張被告張明書將整串鑰匙取走,其中包含進入社區大門之磁扣,管委會製發每個費用3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⒍非財產上損害:原告陳綉卿主張被告張明書明知原告陳綉卿未破壞其機車坐墊,卻多次以原告陳綉卿破壞其機車坐墊為由,要求原告賠償其22,000元,除在社區傳播該不實之事實毀損原告陳綉卿之名譽外,並在樓梯間堵住原告陳綉卿要求賠償,繼而發生本件之毆打事件,致原告陳綉卿精神、名譽、身體上均受到重大損害,請求被告張明書賠償精神補償30萬元等語。
本院斟酌原告陳綉卿所受傷害情況、精神痛苦程度,及原告陳綉卿係高中肄業,目前沒有工作,名下沒有財產;
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為食品批發,每月收入約四至五萬元,名下有一間房子等(本院訴字卷第64頁)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陳綉卿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⒎以上原告陳綉卿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共計13,625元(計算式:805+1,500+700+320+300+10,000=13,625)。
㈡原告許哲軒部分:⒈原告許哲軒主張其受被告張明書毆傷後至雙和醫院就醫,支付810元、410元,有原證七、八收據為證(本院訴字卷第55頁),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眼鏡損害:原告許哲軒主張其因受被告張明書毆打頭部時,損害眼鏡,支出費用4,500元,有原證九收據為證(本院訴字卷第57頁),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⒊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許哲軒主張被告張明書明知原告陳綉卿未破壞其機車坐墊,卻多次以原告陳綉卿破壞其機車坐墊為由,要求原告賠償其22,000元,在社區傳播該不實之事實毀損原告陳綉卿之名譽外,並在樓梯間堵住原告陳綉卿要求賠償,繼而發生本件之毆打事件,在毆打事件中,原告許哲軒受被告張明書重擊頭部,致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嚴重影響原告許哲軒之作息及工作,雖嗣後有回復,仍有後遺症,不時感覺頭部疼痛,身體上受到重大損害,請求被告張明書賠償精神補償30萬元等語。
本院斟酌原告許哲軒所受傷害情況、精神痛苦程度,及其係大學畢業,目前為一般事務員,薪資約每月三至五萬元,名下沒有財產;
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為食品批發,每月收入約四至五萬元,名下有一間房子等(本院訴字卷第64頁)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許哲軒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以上原告許哲軒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共計35,720元(計算式:810+410+4,500+30,000=35,720)。
⒌原告許哲軒復提出臺灣鎖匠公會報價單,主張「我家的鑰匙被被告拿走,這有關住家安全,要求被告賠償」、「(法官問:上開賠償請求在準備狀有無記載?)沒有,大門鑰匙的部分我請求200 元,玄關鑰匙部分也是200 元,信箱鑰匙部分30元,摩托車鑰匙附帶磁石鎖功能1200元」云云。
惟此部分請求應於原告陳綉卿前述更換鐵門鎖、更換信箱鎖、磁扣等損害賠償項目已經論列,自不得再重複主張請求,附此敘明。
六、本件兩造曾成立調解,並於調解筆錄記載「被告願給付原告一萬元,當場給付現金」等語(本院審附民字卷第15頁),可見被告已經賠償原告陳綉卿、許哲軒每人5,000元,自應於本件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是被告應賠償陳綉卿、許哲軒之金額即應分別為8,625元、30,720元(計算式:13,625-5,000=8,625元;
30,720-5,000=3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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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從而,本件原告陳綉卿、許哲軒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綉卿、許哲軒8,625元、30,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審附民字卷第34-1頁)翌日即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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