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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72號
原 告 王水泉 住新北市○○區○○路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阮祺祥律師
被 告 王金燦
王金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於民國七十四年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莊登字第○二七四九九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登記權利人為王𡍼水,設定義務人為原告王水泉,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清償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王金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4年11月間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王𡍼水,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莊登字第027499號收件,並於同年11月15日完成登記,以王𡍼水為抵押權利人,設定存續期間自74年11月14日至89年11月13日,清償日期為89年11月13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王𡍼水於93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王林阿屘(於102年4月11日死亡)、被告王金燦、被告王金淑(與被告王金燦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多起民事訴訟,但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7號民事判決確認王金燦、王金淑、王林阿屘等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無效,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確定,益證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從而,兩造間現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既然沒有擔保之主債權可以附麗,依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因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縱認被告有債權存在,然其自清償日(89年11月13日)起即得行使請求權,故上開債權的請求權最遲於104年11月13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並未實行其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亦已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王金淑則以:請本院依法處理。
三、王金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於74年11月間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王𡍼水,嗣王𡍼水於93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王林阿屘(於102年4月11日死亡)、王金燦、王金淑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王𡍼水、王林阿屘之除戶謄本、王𡍼水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法庭110年12月8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831號函文等件(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99頁、第105頁)在卷可稽,且為王金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裁定等件(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5頁)為憑,且為王金淑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請本院依法處理(見本院卷第123頁),而王金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或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抵押權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抵押權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
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
(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118號函示意見參照)。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業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所享有之權益,又王𡍼水之繼承人即被告依前揭函示意旨無須辦理繼承登記即得塗銷系爭抵押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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