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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698號
上 訴 人 陳報興
徐政
徐智惠
視同上訴人 陳盈任
陳網市
陳超才
被 上訴人 李銓水
李正國
李柑鎔
李銘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98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主 文
上訴人陳報興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萬4,811元,併應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徐政及徐智惠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2,587元,併應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陳報興、陳盈任、陳網市、陳超才均為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拆除標的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雖僅有陳報興提起上訴,惟其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陳盈任、陳網市、陳超才,是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陳盈任、陳網市、陳超才,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陳報興、徐政及徐智惠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本件上訴人陳報興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8萬1,398元【計算式:(54.82平方公尺+31.35平方公尺)×110年度1月公告土地現值41,562元/平方公尺=3,581,3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811元;
上訴人徐政及徐智惠之上訴利益為141萬5,186元(計算式:34.05平方公尺×110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1,562元/平方公尺=1,415,186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2,587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均未具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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