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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699號
原 告 温樹林
被 告 林傳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據。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7,000元,以此作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交易價額應為合理,即計5,992,000元【計算式:107,000(交易單價,元/平方公尺)×56(系爭房屋總面積,平方公尺)=5,992,000】,扣除上開基地價值4,095,000元【計算式:130,000(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63(土地面積,平方公尺)×1/2(原告權利範圍)=6,789,51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7,000元【計算式:5,992,000-4,095,000=1,897,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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