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的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日向訴外人陳人豪購買新北市○○區○
- (二)關於不當得利數額,系爭房屋之基地部分當期申報地價均
- (三)聲明:
- 二、被告的答辯
- (一)被告原本是系爭房屋所有人,因有資金需求,故於106年5
- (二)原告係自出名人陳人豪處購買取得系房屋,該處分行為效
- (三)再者,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本即有正當使用權源,且原告
- (四)聲明
- 三、本院的判斷
- (一)系爭房屋原本是被告所有,於106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
- (二)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
- (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 (四)原告以被告與證人間就租金給付之歧異陳述,主張系爭租
- (五)從而,被告既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
- 四、結論
- (一)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9年9月25日
-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
- (三)訴訟費用分擔的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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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姜學麟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被 告 陳建羽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日向訴外人陳人豪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房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及同段182、1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09年9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關於不當得利數額,系爭房屋之基地部分當期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1600元,房屋部分課稅現值為13萬1900元、總面積為79.6平方公尺,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被告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萬2061元(計算式:[3萬1600×79.6+13萬1900]×10%÷12=2萬20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109年9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061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的答辯
(一)被告原本是系爭房屋所有人,因有資金需求,故於106年5月24日與訴外人蕭學展簽立合作契約買賣過戶系爭房屋,約定將系爭房屋登記在訴外人蕭學律名下,且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並得於108年6月31日前以原價買回系爭房屋。
被告與蕭學律復於107年4月1日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5年即107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
嗣蕭學展、蕭學律因資金周轉問題,需透過陳人豪之協助取得貸款,故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陳人豪名下。
是蕭學展與蕭學律、陳人豪間就系爭房屋先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蕭學展為借名人,蕭學律為第一次出名人、陳人豪為第二次出名人。
(二)原告係自出名人陳人豪處購買取得系房屋,該處分行為效力未定,且經蕭學展拒絕承認,該處分行為自始不生效力,原告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且原告非善意之交易相對人,自難謂有受善意取得制度之保障。
(三)再者,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本即有正當使用權源,且原告受讓系爭房屋時,知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一)系爭房屋原本是被告所有,於106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蕭學律名下,再於107年4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陳人豪名下,復於109年9月25日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惟被告及其家人始終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等情,有異動索引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首堪認定。
(二)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雖主張陳人豪僅為出名人,陳人豪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處分行為無效云云。
然依前述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無論陳人豪與他人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陳人豪就系爭房屋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權處分,與原告是否善意無涉。
故原告主張其現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應屬可採,被告關於無權處分所辯,則非有據。
(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其與蕭學展於106年5月24日簽立合作契約買賣過戶系爭房屋,被告依該合作契約第1條約定將系爭房屋過戶至蕭學律名下,且依該合作契約第4條約定回租系爭房屋,被告復於107年4月1日與蕭學律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5年,至112年3月31日止等情,有合作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81至104頁),且經證人蕭學律、蕭學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本院卷第232至238頁),堪信屬實。
被告與蕭學律簽立系爭租約時,蕭學律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人,且租期未逾5年,嗣系爭房屋依序移轉登記至陳人豪、原告名下時,被告始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合於民法第425條之規定。
是被告主張其依系爭租約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應屬可採。
(四)原告以被告與證人間就租金給付之歧異陳述,主張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惟租金有無依約給付、如何給付,均屬租賃契約成立後之債務履行問題。
被告與蕭學展、蕭學律既已就租賃系爭房屋必要事項即租賃標的、租賃期間、租金數額達成共識,且以書面契約明定意思合致內容,自應有效成立租賃契約。
至租賃雙方就租金給付方式認知不一,僅生債務不履行問題,仍難謂其等間無成立租賃契約之法效意思。
故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者,並不可採。
另買賣不破租賃之效力,非僅及於自己前手與第三人成立之租賃契約。
只須承租人係與當時房屋所有人締約、歷次移轉時承租人仍繼續占有,且未違反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即足當之。
租賃契約成立後所有權縱為多次更易,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均得對抗後續取得租賃標的所有權之人。
是原告主張被告非與陳人豪成立租賃契約,無民法第425條適用云者,亦不可採。
(五)從而,被告既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四、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9年9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06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三)訴訟費用分擔的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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